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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

COMPANHIA D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S.A.R.L.
签署之公证合同摘录

公共电信服务特许合同中期检讨公证合同

兹证明:2009年11月6日在财政局公证处第458号簿册第92页至127页背页缮立之《澳门公共电讯特许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款
特许的标的

一. 本特许合同的范围为:CTM拥有专营权经营下列公共电信服务,并安装及管理为此目的所需的一切电信系统和设备:

a) 本地服务:固定电话服务、电报服务、固定专线电报服务及固定数据传输交换服务;

b) 国际服务:具有通讯编址并实时进行的固定电话服务、电报服务和固定专线电报服务,以及固定数据传输交换服务。

二. 在不影响上款所述的经营公共电信服务、安装及管理为此目的所需的一切电信系统和设备的权利情况下,该权利的专属性将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

三. 从2012年1月1日起,CTM在经营上述公共电信服务时应遵守当时有效的法例,并将与获批准提供该些电信服务的任何其他实体等同对待。

四. 本合同授予CTM的专营权将得到政府迅速和有效的保护直至2011年12月31日,且各方将实施相应机制以保护专营性。

第二条款
定义

为适用本合同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a)接入——为着电信服务的提供,将设施或服务予政府或持牌电信经营者使用,包括接入网络元素及相关设施;

b)互连——公用电信网络在物理性和逻辑性上的连接,以容许某电信经营者的用户与CTM的用户进行通讯或取得其提供的服务;

c) 被特许人或CTM——澳门电讯有限公司;

d) 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e) 电信基础设施或电信网络——所有用以支持信号的传输、接收或发射的物理或电磁媒介;

f) 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g) 租赁线路服务——以透明模式从电信网络中提供临时或永久性的传输容量;

h) 固定数据传输交换服务——就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服务而言,提供起止于电信网络终端点的数据编址传送,以容许任何用户利用与其终端点连接的设备与其他终端点进行通讯;

i) 固定电话或音频电话服务——提供起止于电信网络终端点的实时话音编址传送,以容许任何用户利用与其终端点连接的设备与其他终端点进行通讯;

j) 固定专线电报服务——提供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建议,即F.60建议,使用S.1建议第二款的国际字母并以50波特传送的,起止于电信网络终端点的电报信息编址传送,以容许任何用户利用与其终端点连接的设备与其他终端点进行通讯;

k) 国际服务——指起始点或终止点在澳门内的服务;

l) 本地服务——指起始点和终止点均在澳门内的服务;

m) 公用电信服务——指由经营者透过其本身的系统直接地,或透过与其他经营者互连的系统间接地向公衆——使用者、或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n) 电报服务——提供符合国际电信联盟有关建议的接收、传送、复制及向收件人递交信息的服务;

o) 转送服务——指起始点和终止点均在澳门以外,但会使用部分在澳门内的电信基础设施;

p) 电信——利用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任何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资讯的各种传输、发射或接收;

q) 特许网络——指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为提供第一条款所述的公共电信服务而安装的特许资产的设施和设备部分,即用户固定接入系统、传输网络、集合、交换或处理网点,以及截至本特许合同的中期检讨于《公报》刋登之日用以提供租赁线路服务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条款
竞争性服务

一. 在不论第一条款所规定本特许合同标的之情况下,CTM将维持权利在非专营方式下能不中断和持续地安装和经营本地租赁线路服务、国际租赁线路服务和转送服务。

二. 政府将依职权给予CTM法定所需的牌照,以便其行使上款所述的权利。

三. 倘仍未存在经营本地租赁线路服务、国际租赁线路服务和转送服务所需的牌照,则为保证服务得以持续,CTM应维持按照本特许合同的条款与条件继续提供这些服务的权利,直至获给予该些牌照。

四. 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牌照不应是过渡或临时性质的,且相关的条款与条件应等同任何可能获给予权利经营该等服务的其他实体。

五. 倘政府向CTM以外的实体发出过渡或临时性质的牌照,而CTM认为这些牌照所订立的条款与条件比本特许合同的规定更有利,则该等条款与条件将适用于CTM。

六. 在经营竞争性服务时,CTM应与获批准提供该等服务的任何其他实体等同对待,并受届时生效的法例所规范。

七. 尽管有上面第六款的规定,亦可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发牌条件而采用符合市场情况的不同的规管机制。

第四条款
特许的期限

一. 除非发生第十一条款b)至e)项所述的任何终止的原因,特许将于2016年12月31日终结。

二. 除非CTM严重违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或出于具充分理据而为着公共利益的必要原因,此特许将按照相同的条件自动续期五年,至2021年12月31日。

三. 在特许期限届满时,CTM应将在专营制度下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整体设施,以下称特许资产,在无任何负担或责任,并且处于良好运作状态下,移交给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 倘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原因,特许未能如第二款规定自动续期五年,则CTM有权得到由以下所指价值之和订定的赔偿:

a) 拟用于特许网络的未报废库存的价值,其载于经股东会和政府所核准的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内;

b) 相等于在本特许合同范围内所开展的业务而产生的由最近三个年度帐目所整理出的平均税前年利润的二点五倍的补偿。

五. 经双方协议,本合同得以随时修改。

第五条款
特许资产

一. 特许资产的主要类别列于附件一,而CTM应在 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进一步的具体细节。

二. CTM将于 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包括特许资产的财产清册予政府审批。

三. 在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移交上两款所述的特许资产后,政府将与CTM的一名代表一起检查该等资产,以便对其良好运行的状态作出核实。

第六条款
共同资产

一. 共同资产既用于提供竞争性服务又用于在专营制度下用以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资产,而拨归的比重将根据于2011年12月31日所协议的分配作出。

二. 本特许合同终止时,双方应就共同资产的分离、指配或分享,商定须遵守的处理方法。

三. 倘双方根据第二款同意将共同资产指配给一方,则放弃方应就其对该资产享有的权利而获得补偿。

四. 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2012年1月1日起对特许资产所进行的投资。

五. 第三款所述的补偿应按照指配当时的帐面净值或重置成本的较高者计算。

第七条款
CTM进行的投资

一. 从本特许合同中期检讨于《公报》刋登之日起,CTM对本地和国际租赁线路服务以及转送服务作出的投资应被视为CTM的独有和专用财产,不构成特许资产的一部分。

二. 自2012年1月1日起,CTM对第一条款所述服务进行的所有投资应被视为CTM的独有和专用财产,不构成特许资产的一部分。

三. CTM纯粹为替换某项特许资产,而并无增加原有资产的利益的投资,不会得到任何补偿。

四. 从本特许合同中期检讨于《公报》刋登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CTM应持续对第一条款所述的服务进行必要的投资,以维持刊登当日的高质素服务。

五. 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投资视为特许资产的一部分。

第八条款
特许资产的维护

一. CTM应维护特许资产和共同资产中用于经营公共电信服务、租赁线路和转送服务的部分,包括进行必要的替换和更新,以确保这些资产的完整性和良好运作状态。

二. CTM应每年向政府提交特许资产的财产清册,包括属于共同资产的部分,清册应包含该等资产的更新和优化情况的说明。

三. 倘某具体特许资产报废,且对某项服务再无商业性需求,CTM可经政府核准报废受影响的特许资产并停止提供该项服务,而在此情况下,第一款列明的义务和根据第十四条款第一款a)项规定提供该项服务的义务将不再适用。

第九条款
网络和特许资产接入

一. 在不妨碍以下各款规定的情况下,CTM不得歧视、拒绝或为难在竞争领域内的其他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接入/互连至其电信网络,包括特许网络。

二. 倘任何其他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未能遵守法律、法规和适用牌照或任何其他正式准许,以致CTM在接入/互连的权利受到影响,则上款列明的义务不再适用。

三. 除了接入特许管道之外,在第一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专营权终止之前,未经CTM事前同意有关共用的条款与条件及政府的核准,特许资产不会被共用。

四. 因应接入特许资产或互连至其电信网络,包括特许网络,CTM有权根据第三十四条款的规定向其他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收取合理的补偿。

五. 上款所述的合理补偿和技术兼容性得以确定后,方可要求CTM履行接入或互连至其电信网络,包括特许网络的义务。

第十条款
特许管道的接入

一. 按事先协议,CTM应供政府和持牌电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以便其为提供电信和相关服务而根据附件二所述的
条款与条件进行安装、维护和拆除必要的电信系统。

二. 上款所述的条款与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 对CTM作出合理的补偿;

b) 为CTM的网络和特许网络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

c) 由CTM管理特许管道,包括对所有相关工程的监督;

d) 为CTM目前和未来所预见的需求,在特许管道内划分和保留足够的空间;

e) 用户就其使用特许管道而给CTM造成的或与该等使用有关的所有损失对CTM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款
特许的终止

特许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a) 特许期届满;

b)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CTM的协议;

c) 赎回;

d) 由于公共利益而解除;

e) 由于违约而解除。

第十二条款
特许的赎回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本合同终止前一年内赎回特许,但须提前一年通知CTM。

二. 倘上述权利被行使,特许资产应在无任何抵押、负担或责任,且运作和保养使服务在不减低质量情况下得以继续的状态下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将就此获得由以下价值所指之和来订定的赔偿:

a)特许资产中的有形不动产资产净值和未报废库存的价值,其载于经股东会和政府所核准的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内;

b)相等于在本特许合同范围内所开展的业务而产生的在赎回日前最近三个年度帐目所整理出的平均税前年利润的二点五倍的补偿。

三. 倘赎回权在第四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五年期限(2021年)结束的前一年内行使,第二款b)项所述的补偿金额应相等于在本特许合同范围内所开展的业务而产生的在赎回日前最近三个年度帐目所整理出的平均税前年利润。

第十三条款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任何时候基于公共利益单方面解除特许,而不论CTM是否违反其任何义务。

二. 倘特许按照上款规定终止,CTM有权收取补偿,其金额应按第十二条款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款
CTM的义务

一. 从本特许合同的中期修订于《公报》刋登之日起,CTM 有以下义务:

a) 提供第一条款第一款和第三条款所指的服务;

b) 提供第一条款所指固定电话服务的普遍服务。

二. CTM将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就提供普遍服务获得补偿。

三. CTM 将继续提供其于本特许合同的中期修订于《公报》刋登之日提供的公共电话和查号服务。

第十五条款
服务的公共使用

除现行和将公布的法例所载的限制外,只要申请人符合适用的法定和规章规定的要求,CTM不得拒绝向任何人提供本合同规定所必须提供的任何服务。

第十六条款
电信的不可侵犯与保密

一. CTM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所负责的通讯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规定不可侵犯和得以保密。

二. 保密包括职业保密,CTM的职员及其机关据位人均负有责任,不得泄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得知的授话人或收话人的身份、以及通讯内容,并禁止向第三者透露上述所指通讯的任何资讯。

第十七条款
适用的法例

一. CTM必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以及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约束力的国际电信条约、公约、协议及规章,不论这些条约、公约、协议及规章的形式。

二. CTM有权就任何有关电信方面及相关服务的立法草案文件获得谘询。

第十八条款
CTM的权利

一. 在合同签署日起,CTM享有适用法例赋予的和属于邮政局(以下简称DSC)的有关建设电缆、电话线路及其他电信设备的一切权利,尤其有关公产的使用、地役权的设定、公用徵收、保护区的设立及进入私人土地或楼宇的权利。

二. 在CTM提出具理据的申请后,政府将确保CTM可行使上款所述的权利。

第十八条款
CTM的权利

一. 在合同签署日起,CTM享有适用法例赋予的和属于邮政局(以下简称DSC)的有关建设电缆、电话线路及其他电信设备的一切权利,尤其有关公产的使用、地役权的设定、公用徵收、保护区的设立及进入私人土地或楼宇的权利。

二. 在CTM提出具理据的申请后,政府将确保CTM可行使上款所述的权利。

第二章
特许公司

第十九条款
标的

一. CTM的标的应包括公共电信和相关服务的经营。

二. 上款的规定并不限制CTM从事任何上述服务的补充、附属或次要业务的权利。

第二十条款
总部及其机构

一. CTM的总部和中央行政管理机关设在澳门,并应最少有一位常务董事居住于澳门。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委任一名具有法律规定权力的政府代表。

第二十一条款
章程

一. CTM的章程应遵守并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

二. 倘CTM欲就标的、公司资本的减少、组织变更、分拆及解散而修改章程,应先获得政府的核准。

三. 当法律规定需要取得政府核准时,政府与CTM应就CTM公司架构的变更进行商讨,以使CTM在确保遵守适用的法例和规章的同时能良好地开展其业务。

第二十二条款
股本

一. CTM的公司资本为$150,000,000.00(澳门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已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全数缴付。

二. CTM必须进行有必要的一次性完成的增资,以确保其公司资本在特许期内不低于特许资产中的有形不动产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四十(40%)。

三. CTM提出有理据的申请的情况下,及可能使投资增加时,政府可暂时批准其资本低于第二款所指的特许资产中的有形不动产资产净值的百分比,并将同时确定适用的条件。

四. CTM公司资本的持有人或比例分配的任何变动均须得到政府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款
转让及再批给

一. 未经政府批准,CTM不得临时或永久转让或以任何方式转移全部或部分特许权。

二. 上款所述的限制并不妨碍CTM以外的其他实体提供或进行特许范围内的任何服务或工作,但该等服务或工作必须受命于CTM,并以其名义进行及由其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
建立与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款
管辖公共电讯网络的法例

在不影响本特许合同规定的情况下,CTM电信网络,包括特许网络的经营,将受适用于公共电信网络的法例和适用于电信行业的其他法例的规管。

第二十五条款
网络的组成

CTM的电信网络,包括特许网络应包括:

a)提供能满足本合同标的服务的本地网络,并设置有关的分站、终端机、连接点、传输及交换装置;

b)为满足公共需要,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相关的区域性和全球性计划,以及国际间协议的,用于区域性及全球性通讯的其他全球性和区域性通讯计划,提供本合同标的之国际电信服务的传送和交换系统装置。

第二十六条款
网络的发展

一. 为保证优质及安全的服务和履行提供第十四条款第一款b)项规定的普遍服务的义务,CTM有责任扩大电信网络并对其作出调整,以满足服务、用户及通讯量增长的需要及要求。网络的发展应参照第二十七条款所指的计划进行。

二. CTM有责任在一特定期限内,与其他指定的实体合作,自付费用拆除所有属其拥有的,在空中的或可见的,而不运作的一切配件、电缆及电话线路。

第二十七条款
计划

一.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CTM应提交下一相关期间的年度计划以供政府审阅及核准。如可以,年度计划应包括特许资产的更新、优化和替换,以及关于特许资产的非计划性投资的补充资料。

二. 倘政府未要求解释,而CTM在呈交计划后两个月未接获任何通知,则第一款所指的计划被视为已获核准。

三. 当政府要求解释时,核准期限中止。

四. 从2012年1月1日起,第一款所述的计划在范围上应限于第十四条款第一款b)项所述的CTM提供普遍服务义务所要求的方案。

第二十八条款
设立服务的标准

一. 装置的设计、使用的设备和设置的方法要经常符合有关技术的最佳规则,同时设备的特性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T系列及国际电信联盟R系列的建议中适用的规定,或其他经政府核准的一般使用的国际性规定。

二. 有关首层网络用作话音频率传送的外部装置应经常以地下电缆的形式安装,但在政府个别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次层的传输网络亦要设在市区范围的地底下,接驳至使用者的分线箱。本地网络分线箱的安装及接驳应经常以谨慎的方式进行,尤其在旅游点和文物保护区。

三. 根据第三十九条款第三款规定及按照CTM同意的标准,CTM必须经常并有责任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对交换或传输系统、装置上所使用的设备或任何其他零件,因品质、过时、消耗和损耗的关系而影响到所提供服务的质量而作出更新。

四. CTM同时有责任采取所有必须的措施来保护经营服务的装置,使其免受火灾、灾祸、破坏或第三者干扰的损害。

第二十九条款
经营的标准

一. 电信装置的经营与维护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T系列和国际电信联盟R系列的适用建议、其他国际认可的标准、以及监察实体同意的标准。

二. CTM有责任维持其电信装置,包括特许网络的持续运作,并采取所有预防措施迅速处理因任何原因所引致的服务中断。

第三十条款
电报服务

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及CTM同意,认为合理时,在不影响适合提供其他服务的情况下,CTM应直接或间接设立及维持认为有效率的电报服务,尤其是:

a) 用于图文传真传输中文字电报的接收服务,而对方必须有能力提供此项服务;

b) 经过协议由CTM或邮政局提供传送员派递的服务,但尽可能作出事先的电话或电报传输。

第三十一条款
满足要求

一. CTM应按照现行收费表,并根据其申请的先后顺序,尽快满足所有电信装置的要求。

二. CTM可获政府授权,根据公用服务规章内规定的规则,对使用服务作出优先的安排。

第三十二条款
维护

CTM有责任使所有装置及设备维持在完善的运作状况之下,持久地保障这些装置及设备本身所要求的日常及特别的维护,同时对可能发生的缺陷和故障作出迅速的修理,并优先处理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有关的装置。

第四章
收费

第三十三条款
一般原则

一. CTM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不应支付超过经政府核准且在《公报》中刊登的收费表所定的适用收费。

二. 尽管有第三十五条款第三款的规定,CTM不得收取未载于上款所述收费表上的任何收费,亦不得收取不同于该表所载的收费或以任何方式增加服务价格负担。

三. 收费应尽可能地按照接近服务成本水平来厘定,并考虑CTM有关投资的商业回报的需要;应促进电信服务的扩展,以及应将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其他地区和葡萄牙的关系置于优先地位。

四. 对于CTM向某些用户提供未确定收费的特定服务,在向政府呈交核准的有关该服务收费的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后,直至政府确定固定收费前,CTM可以使用根据商业基础计算或与用户商定的临时收费。

第三十四条款
接入/互连收费

一. 第九条款第四款所述的接入特许资产的合理补偿应由CTM与相关的经营者通过商业协议确定,且不对CTM发展新服务和履行其在本合同内所述的义务产生负面影响。

二. 互连收费应按适用的法例订定。

第三十五条款
收费的修改

一. 倘没有以其他方式达成协议,本地固定电话服务现行有效的合同制度维持至2011年12月31日。

二. 经政府与CTM双方同意可提高收费。

三. CTM提交的修改收费建议应指明修改的必要性,并尤应考虑以下各方面因素:

a)通胀率及基于一个慎重管理的有效率服务的经营成本的提高;

b)与澳门特点相类似的地区和国家,尤其是香港和新加坡的其他电信经营者所实行的收费;

c)因应技术发展而使成本降低;

d)CTM必须承担在质量、数量和服务多元化正常发展和确保设施持久性更新的义务;

e)因未能藉生产力的提升而吸收成本的增加时,可作为修改申请的依据。

四. 提高收费的建议应在其计划生效日前不少于三十日向政府提交。

五. CTM应与政府每年商定CTM可自由决定的用于减少收费的百分比限度,但相关收费一旦生效后应通知政府。减少收费假如超出相关百分比限度则按照上款的规定执行。

六. CTM为了特别的商业目的,可以实行较依法批准的收费更低的收费,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给予折扣。但为此效力,CTM应在有关收费计划生效日前最少十个工作日通知政府。

七. 在订定和修改国际收费时,除第三款所述外,还应考虑在国际结算中澳门币与用以计算的货币单位的兑换率以及国际条约、公约和协议的适用规定。

第三十六条款
竞争服务的收费

CTM以竞争方式提供服务的相关收费的核准和修改,必须遵守适用于其他经营者的制度以及可能公布的法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察

第三十七条款
监察职权

一. 政府保留采取一切认为适当的措施监察本合同的履行,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查核CTM提供的资料和资讯的准确性的权利。

二. CTM必须向政府提供一切说明和资讯,并对其行使上款所述的权利给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由电信监管实体负责监察。

第三十八条款
监察范围

为实施第三十七条款的规定,CTM必须:

a) 允许进入其所有设施;

b) 向监察实体提供所有与CTM在有关本特许合同活动有关的簿册、纪录和文件,并就此向监察实体提供认为必要的说明;

c) 提供被要求提供的一切资料和资讯,包括用于管理和为监察而需要使用的统计数据;

d) 应监察实体的要求并在被如此要求时,在监察实体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试以评估该设备的营运状况和性能;

e) 在服务出现全部或局部中断时,立即向监察实体通报,并在下一个工作日以书面确认并提供其认为可作解释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款
服务质量的评核

一. CTM应提供一切可以持久审核各方面服务质量的资料和统计数据,尤其关于:

a) 组装或拆除的电话、专线电报机及其他用户设施;

b) 用户设施安装的申请、提供及停止服务的资料;

c) 轮候名单及其轮候时间;

d) 安装基本及附属电话机、专线电报机及提供其他服务的平均延误时间;

e) 已经报告的、修理的服务中断,及修理的平均延误时间;

f) 本地和国际服务的经常性运作情况;

g) 包括帐单等各类投诉。

二. 提供资料和统计数据的形式及其周期由监察实体和CTM商定。

三. 监察实体在CTM的合作下制定服务质量基本指标和CTM必须达到的目标。

第六章
人员

第四十条款
聘任

CTM应尽可能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聘请人员。

第四十一条款
人员通则

一. CTM的人员依本身通则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适用的劳动关系法例来规管。

二. 对人员通则的任何修改由CTM提出,并由政府核准。

三. 纳入CTM编制的DSC电信服务方面的人员,得保留在其纳入之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

a) 退休;

b) 根据现行法例获得的特别假期;

c) 假如DSC提供免费住房,则享有免费住房的权利;

d) 医疗福利,免费住院和医药。

四. 前DSC人员可与CTM协商上款c)和d)项所述的权利,前者可放弃该等权利,但并不影响其于a)项和b)项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款
人员培训与架构

一. CTM应为其人员提供适当的培训,并建立合适的人员架构和拥有足够及具质素的人员,以确保所有服务完善运作,并全面遵守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义务。

二. CTM可临时聘用专家处理非正常的服务中断和引进新方案和技术。

第七章
CTM 的会计

第四十三条款
商业记帐

一. CTM须在其澳门的总部保存适当编制和最新的帐目。帐目以澳门币表示并应遵守适用的法例。

二. 特许有形不动产资产盘点清单应附以适当的文件作佐证,并应以能清楚地确认所有组成部分的方式编制。

三. 业务报告及年度营业帐目应在每年获核准后的十五(15)日内以一种官方语言提交给政府。

四. CTM应为本特许合同下提供的服务设立独立的会计。

第四十四条款
特许资产的折旧

一. CTM获批准对特许资产加速折旧,以使其帐面净值在2016年12月31日为零。

二. 除非政府与CTM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和改进而另有共识,CTM采用的正常折旧率应为适用法例规定的折旧率。

三. 逐年按照直线法并根据以上所述计算的折旧价值的金额视为营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款
资产的重估

一. CTM可对其特许资产中的有形不动产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二. 重新估价的参数应由CTM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协议订定,并考虑到不动产的不同等级及其技术过时和实际价值。

第八章
回报金和税务制度

第四十六条款
回报金

一. 作为特许的回报金,CTM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因特许服务而产生的经营总收入百分之五(5%)的款额。该款额被视为向用户收费的全部发票金额或倘未发出发票,向用户收取的全部金额。

二. 当取得提供有关服务的准照后,回报金将不再适用于第三条款第一款所述的服务的经营收入。

三. 根据第一条款第三款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回报金将调整至法律对提供第一条款所述的每项公共电讯服务规定的收费或徵费的同一水平。

四. 回报金付款应按季度支付,并于相关季度后六十日内向财政局支付。

第四十七条款
税务制度

一. 在特许有效期内,CTM在特许范围内购买货物和服务以及提供货物和服务被豁免交易税,并且无须就进口任何经营所需物料而支付任何关税。

二. 自2012年1月1日起,第一款所述的交易税豁免应被限制在CTM为履行第十四条款第一款b)项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而购买或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范围内。按照本款而给予的豁免须获得电信管理局的同意。

三. CTM可按现行法律规定并在情况合理时享有其他税项、收费、费用的豁免和其他类别的税务优惠。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八条款
一般原则

一. CTM违反本合同的义务, 将按本章规定处罚。

二. 在科处以下各条款规定的任何处罚时,并不免除CTM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妨碍相关实体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而处以其他处罚。

三.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CTM在本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将得到免除,前提是其为防止后果发生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且被证实其并无过失或故意。

四. 为着本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包括战争、骚动、火灾、自然灾害、破坏或有充分证明的第三者干预。

五. 科处本章规定的处罚属政府的权限。

第四十九条款
金钱处罚

一. 以下的违反将被处以$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

a)根据本合同第三十九条款第三款的规定,所提供的服务质素低劣;

b)根据第十六条款的规定,可归责于CTM或其服务人员违反通讯保密的行为;

c)CTM在建立和经营业务方面未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

d)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第三十七条款及第三十九条款下规定提供的资讯,提供虚假资讯,拒绝监察实体代表进入设施或对其进入无理设置障碍;

e)收取未被政府批准的收费或实行与已核准的收费表不同的收费;

f)无理拒绝提供根据本合同规定CTM必须提供的服务;

g)CTM在质量、数量及确保设施持久性更新等方面,未履行其促进服务正常发展的义务;

h)违反第四十条款和第四十二条款的规定;

i) 违反根据本合同CTM应遵守的关于公用服务规章的法定规定或指示;

j) 在本合同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违反。

二. 倘CTM拖欠根据本合同应缴付的回报金或其他款项,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以下列方式计算的迟延利息:

a) 第一个月,月息百分之二(2%);

b) 以后各月,月息百分之三(3%)。

三. 罚款及迟延利息应于CTM接获通知日起的三十日内支付,倘CTM未于此期限内清缴有关款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从第五十二条款所规定的保证金存款帐户中支取。

第五十条款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一. 倘出现下列违反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单方面解除特许合同:

a) 放弃经营;

b) 迟缴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所应支付的款项超过六个月;

c) 在第五十二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足保证金存款额;

d)未经政府事先批准,暂时或永久转让或转移全部或部分特许;

e) 未经政府事先批准,修改CTM的标的;

f) 为获取其在非专营服务中的竞争利益而无理拒绝其他电信经营者接入其网络,包括特许网络或线路,或未能排除在行政或操作上的障碍;

g) 被处以罚款的金额累积超过$1,500,000.00(澳门币壹佰伍拾万元)。

二.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将由政府透过立法性法规予以宣告。

三.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一经宣告,则政府有权立即承担服务的直接管理或授予其他经营者承担。

四. 因违约而解除特许合同则特许资产须无偿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一条款
剥夺

一. 特许可在下述情况下予以剥夺:

a) 当发生或即将发生有关经营业务的无理中断时;

b) 当发现CTM的组织和运作,或有关的经营设施或物料的一般状况存在严重混乱或缺陷时。

二. 在特许被剥夺期间,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应确保特许业务的运作,而维持正常运作所需的任何开支均由CTM负担。

三. 当认为有必要时,特许的剥夺将予以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可通知CTM在结束剥夺时恢复经营特许业务。假如CTM不接受,则特许将依照第五十条款的规定予以解除。

四. 当发生第一款a)项和b)项所述的任何情况时,政府将通知CTM在不超过十日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来状况和弥补后果;假如CTM不照此办理,将实施以上数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款
保证金

一. CTM根据本合同而须承担的金钱性质的义务,应以受款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的见票即付银行担保提供该担保。

二. 上款所述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应获得保持,倘金额由于任何原因出现减少,则CTM应予以补足。CTM应在被通知须作补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足。

第十章
仲裁协议

第五十三条款
仲裁庭

一. 所有对本合同的解释及执行所产生的问题,将交由在澳门运作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政府委任,另一名由CTM委任,第三名由双方协议委任,并担任主席。

二. 倘任何一方在接到另一方要求其任命仲裁员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作出其对仲裁员的委任,或双方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则应任何一方要求下,由澳门初级法院委任出缺的仲裁员。

三. 仲裁庭将按照澳门的法律审理,且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得对仲裁庭的决定提出上诉。

四. 仲裁庭的组成和运作的开支由双方按比例负担其败诉的部份。

第十一章
其他及过渡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款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邮政局租用的财产

CTM应按照议定的价格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邮政局租用其用于经营的土地、建筑物和设施,该价格将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调整。

第五十五条款
国际关系

一.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能拥有本身代表时,其在国际电信组织中的代表权,以及有关执行国际电信条约、公约和协议中的一切事务将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获授权的电信业的监管实体透过相关国家主管机关行使。

二.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能拥有本身的代表或代表团时,可在认为需要的情况下,由CTM派代表参加国家代表团出席上述国际组织的会议。

第五十六条款
输出资本

一. 批准CTM向境外支付安装、维护和扩展电信服务的款项,及根据本合同范围的电信服务引起的而须支付予外国管理机构或经营者的一切必须款项。

二. 准许CTM把其营运所得的股息,以及因特许终止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任何款项汇到境外。

三. 批准CTM在国际上借款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然而,在同等条件下,CTM应优先选择本地银行机构。

第五十七条款
无线电频率

一. CTM设立和使用无线电通讯媒介须事先获得按现行法例的规定而给予的批准。

二. CTM应采取一切所需措施,确保其营运的所有基站不对其他获批准的基站造成可能的有害干扰,并有责任接受电信监管实体就这些基站的运作给予的指示和建议。

三. 电信监管实体应尽力确保CTM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分配为履行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所需的无线电频谱的频率。此外,还应采取任何所需的措施,防止CTM的无线电通讯运作受到任何有害干扰。

第五十八条款
杂项

一. 本合同共有六份正本,两份以中文撰写,两份以葡文撰写,另外两份以英文撰写。政府及CTM各保留三份正本,即一份中文本,一份葡文本,及一份英文本。

二. 倘有任何疑问,概以中文本和葡文本为准。

三. 政府与CTM之间的往来应一概使用中文或葡文,但容许随附英文译本。

四. 政府根据本合同向CTM作出的任何通讯应一概发往CTM在澳门的总部。

五. CTM根据本合同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任何通讯应一概发给政府。

第五十九条款
合同生效的条件

本合同的效力须取决于第五十二条款所述的担保的设立和本合同于《公报》上的完整公布。

第六十条款
条款终止

一. 自2012年1月1日起,第四十一条款第二款应终止适用。

二. 第三十三条款、第三十五条款、第三十九条款及第四十九条款第一款g)项将在对本特许合同标的下有关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专门法例开始生效后终止适用。

双方签署本合同。”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于财政局

财政局代专责公证员 何艳媚

附件一
特许资产

以下资产于本特许合同中期检讨于《公报》刋登之日起被视作特许资产:

a) 管道及检修孔、管道室和接线箱等相关基础设施;

b) 构成本地固定网络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交换及传输系统,其中包含本地回路铜线及相关的电缆和接线箱和光纤主干;

c) 构成国际固定网络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交换及传输系统、卫星地球站和欧亚海底光缆系统(SEA-ME-WE3);

d)租赁线路服务的设施和设备,包括连同相关的传输设备和光纤分配系统的高速数据网络,以及数字数据网络,其包括客户场所的设备;

e) 特许网络与为用于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其他公共电信网络互连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交换及传输系统;

f) 用于固定数据传输交换服务的设施和设备;

g) 固定专线电报服务的设施和设备;

h)公共电话服务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公共电话亭和私人付费电话;

i)本地固定网络增值服务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交换设备;

j)CTM安装和拥有的大厦布线;

k)按照公共电信服务特许合同而在专营制度下所建设或安装的不动产,包括电话分站,即远程线路单位。

附件二
接入特许管道的条款与条件

1. 说明

于2009年11月6日修订的特许合同订立CTM有义务给予政府和持有牌照以建立和营运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服务经营者(受益实体),透过事先协议,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以安装、维护和拆除为提供电信和相关服务所需的电信系统。

本附件二列明CTM根据特许合同第十条款的规定关于使用、管理和经营特许管道的条款与条件。

政府有权为特定目的并根据与CTM事先同意的条款与条件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

接入特许管道还包括接入检修孔和管道室等相关基础设施,惟该等接入为具体安装、维护或拆除受益实体的电信系统所不可缺少。

受益实体只有在已经获得建设本身的电信基础设施的权利,并且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此需要而发出的所有正式批准情况下,方可获得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的权利。

2. 接入特许管道

在受益实体提出要求和对适用的条款与条件达成协议后,CTM得给予受益实体接入和使用由CTM负责管理的特许管道,为向公衆提供电信和相关服务的需要而进行安装、维护和拆除电信系统。

在有理据且为政府所接受的情况下,在上段的规定中可接受的例外如下:

i)物理上和技术上不可行;

ii)危及在基础设施内工作的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CTM应确保特许管道内既有的设备和硬件的完整和可操作性。作为特许管道的管理人,CTM有权监察和监督在特许管道内进行的所有工程。CTM可拒绝或停止危及特许管道内既有设备和硬件的完整和可操作性的任何工程。

3. 特许管道内的空间

CTM有权在特许管道内为本身的使用而划分和保留合理的空间,以满足其现有和预计的所有需求,包括用于维护、修理、运作或替代(后备)的空间。为将来发展而保留的空间应递交政府批准。

一旦空间被保留,CTM不得在超过其提交给政府的所述保留空间外安装电缆或设备,除非另行取得政府同意。

除上段所述情况外,CTM不得在特许管道内占用空间,妨碍受益实体接入基础设施。

特许管道的接入应仅限于和专门用于铺设受益实体本身的电缆,并符合受益实体用以解释其接入特许管道申请的相关正式批准。

倘特许合同被终止,CTM有权终止关于接入特许管道的任何合同。

4. 特许管道的资料和保密

CTM应根据有意者的申请,按照将设定的价格向其提供已界定在技术和运作上可行的特许管道接入路径的资料,而该路径将作为提供特许管道共用的目的。

CTM和受益实体在关于特许管道的任何协议中所交换的资料应严格保密。就特许管道所提供的任何计划应专门用于编制接入申请,且接入申请中所载的或所提供的资料均不得用于非接入的目的或向第三者披露,除非资料的发出者另行给予明确的书面同意。

5. 特许管道的改建

倘特许管道应进行路线重设或改建,CTM作为特许管道的管理人有义务按照与受益实体之间的特许管道接入合同,规划和协调重建的过程。

在紧急或不可抗力情况下,CTM可不通知受益实体而对特许管道进行修改、取消或改建特许管道,以保持特许管道的完整性和正常运作。CTM应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下一工作日向政府作出报告。

倘政府要求CTM更改或拆除特许管道或电缆,致使CTM无法向受益实体提供合适的管道或足够的管道容量,则CTM无义务为受益实体提供或建造额外的管道容量。CTM将不负担更改或拆除特许管道或电缆的相关费用。

6. 维护

CTM有义务确保特许管道的完整性和良好的运作状态。CTM可能暂时中断或暂停提供对特许管道的接入,以便优先进行为该目的之维护工作。在此情况下,CTM应向受影响的受益实体事先发出通知。

7. 价格

CTM应提供一份涵盖不同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项目的标准价格表。该标准价格表须经政府核准。

价格应确保给予CTM公平的补偿、对特许管道作为稀有资源的有效分配、以及将之定在鼓励对特许管道进行投资的水平。

8. 为获发牌电信经营者提供的管道接入参考建议

管道接入参考建议(ORAC)是一份文件,订定了在管道接入合同(CAC)内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和条件,该合同为CTM与受益实体在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以安装、维护和拆除电信系统之前所订立的。

ORAC应由CTM在本特许合同中期检讨于《公报》刋登之日起计八个月内备妥。

ORAC应至少每两年或按政府的要求进行更新,以便反映市场需要和基础设施发展的变化情况。

ORAC及其相关更新应经政府核准。

ORAC最少应包含下列项目:

a)有关接入特许管道的详细条件,包括接入地点和技术上及操作上的可行线路,有关该等方面,CTM应考虑:

i)各方的所有合法利益和不歧视各受益实体的条件,以及接入特许管道的技术和操作质量;

ii)受益实体在合理期限内在不被歧视的基础上取得接入,或在基本上不可能接入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理由;

iii) 当在实际上或技术上不可能满足受益实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提供替代建议。

b) 有关CTM全部或部分拒绝或暂停对特许管道的接入的权利的详细条件,尤应指出下列情况:

i) 无法提供可供分配的空间;

ii) 在实际、技术或法律上安装的障碍;

iii) CTM人员的健康或安全风险;

iv) 网络和设备的运作可能出现的恶化;

v) 给CTM的网络或提供服务的质量的完整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vi) 受益实体一再违反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c) 受益实体持有保险合同的详细要求,须承保因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的保险合同;

d) CTM与受益实体将签订的CAC的拟本,其中应预设服务指标及质量水平,以及规管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条款;

e) 下列以日历日期表示的指示性时间区间:

i) 从CTM收到受益实体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的申请,直至CTM就申请是否可行而向受益实体作出回覆;

ii) 从预计安装的可行性获确认的日期,到实际所需工作开始的日期;

iii) 从预计拆除的可行性获确认的日期,到实际所需工作开始的日期;

iv) 从预计维护操作的可行性获确认的日期,到实际所需工作开始的日期。

f) 载有不同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项目和提供不同服务项目的标准价格表,当中需指出管理、监督、营运、可行性分析、行政管理、安装和拆除的负担;

g) 未有在标准价格表指出的其他项目和服务的价格;

h) 程序和技术规格手册 (MPET),指出包括:

i) 特许管道的规格;

ii) 预计特许管道和相关基础设施内空间的可提供性的指导原则;

iii) 在特许管道和相关基础设施内进行基础设施的安装或拆除;

iv) 申请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和申请进行维护和修理工作的程序;

v) 授权人员的一般原则、规则和程序。

9. CAC的范围

CTM与受益实体之间的CAC应确立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的条款与条件。CAC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内容:

i)合同的期限;

ii)分配给受益实体使用的特许管道和相关基础设施的具体特性、尺寸和数量;

iii)服务质素;

iv)倘存在,便应提供对管道空间的预计需求;

v)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的价格、帐单和付款条款;

vi)受益实体的责任和保险;

vii)接入和使用特许管道安装、拆除和维护受益实体的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条款与条件;

viii)转让合同的地位;

ix)保密的条款与条件;

x)CTM与受益实体对有关特许管道和相关基础设施日常运作的权利和责任;

xi)网络改建的条款与条件;

xii)解除合同;

xiii)争议解决。

各方各自签署CAC后,应在十日内通知政府。

10. 政府就CAC进行调解

倘CTM与可能的受益实体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政府可对协商进行调解,但各方须证明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去达成协议。

政府调解将只考虑ORAC没有规定并且保留由协商各方具体安排的事项。

政府可建议纳入CAC的事项,提出由协商各方考虑的具体条件,并设定达成协议的合理时间表。

作为调解程序的一部分,政府亦可以要求CTM更新ORAC。

倘在规定的时间表内未能达成协议,政府在适当考虑协商各方的立场后可作出具有适当理据的决定来解决争议事项。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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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25/1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