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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 特许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每年须经本地区批准。

二. 特许公司提供的服务由使用者根据总督核准并在训令中确定的收费表付费。

三. 特许公司不得收取未载于上款所述收费表上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受不同于该表所载之收费或以任何方式增加服务价格负担。

四. 收费应尽可能地按照接近服务成本水平来厘定,并考虑特许公司有关投资的商业收益之需要; 应促进电讯服务的扩展; 并应将本地区、葡萄牙和中国其他地区的关系置于优先地位。

五. 对于特许公司向某些用户提供的未确定收费的特殊业务,在向总督呈交核准之适当申述的有关该业务收费的申请三十天后,直至总督确定固定收费前,特许公司可以使用根据商业计算或用户商定的临时收费。

六. 一旦其他经营者按竞争机制提供服务之后,上列数款所述的制度将仅适用于依照专营制度所提供之服务,且特许公司必须遵守第二十六条-A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相互接驳费

在第一条C中所指之使甲/相互接驳费,由总督谘询特许公司及有关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且其费用不应妨碍发展新的服务,并适当及公平地反映交易中各方面的利益,如特许公司为此所引致之费用。

第二十六条
收费之修订

一. 本地现行有效的固定电话服务之协议制度,倘其间没有以其它方式达成协议,则维持至特许合同终止时为止。

二. 如总督或特许公司申请及提出合理建议,并经双方同意,则可对收费规则作出修改。

三. 特许公司为了持别的商业目的,可以实行较全法核准的收费更低的收费,在平等的基础上给予折扣,但为此效力,特许公司必须最少提前一个月通知总督。

四. 特许公司提出的修改费用建议应指明修改之必要性,并应考虑以下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1. 通胀率及符合一个拥有慎重管理的有效服务之经营成本的提高;
  2. 与澳门特点相类似的地区和国家,尤其是香港和新加坡的电讯经营者所实行的收费及收费标准;
  3. 因应技术进步而使得成本降低;
  4. 特许公司必须承担在质量、数量和某务多元化正常发展和确保该机构更新的义务;
  5. 不可能获得吸纳在修改要求基础上所增加的费用在订定和修改国际通讯收费时,除上款所述外,应考虑到在国际结算中澳门元与用以计算的货币单位的兑换率以及国际条约、公约和协议的适用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A
竞争服务之收费

特许公司以竞争方式提供服务方面之收费标准的核准和修改,必须遵守适用于其他经营者的制度以及可能公布的法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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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