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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其他过渡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向本地区和邮电司租用的财产

特许公司将向本地区和邮电司租用附件Ⅵ所列之用于经营的土地、建筑、物和设施,价恪将在该附件中列明,并将根据本地区现行法律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交易协定

附件VII所载之交易协定适用于本合同之范围。

第四十七条
国际关系

一. 当本地区不能拥有自己的代表时,本地区在国际电讯组织中的代表权以及有关执行国际电讯条约、公约和协议中的一切事务的临调由本地区电讯监督实体通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行使。

二. 当本地区不能拥有自己的代表或代表团时,如认为有需要,特注公司可派其代表参加国家代表团出席那些国际组织的会议。

第四十八条
输出资本

一. 允许特许公司向国外支付为设施、维修和发展电讯业务而在国外开支的一切款项以及缴付根据本合同之电讯业务活动引起的与外国管理机构或经营者的帐目所必须的一切款项。

二. 同样允许特许公司把其在澳门活动的股息、以及因终止特许台同而由本地区支忖昀款项汇到国外。

三. 特许公司获许可在国际上进行借款及支付利息和债务之本金,然而在同等的条件下,应给予本地银行机构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

一. 特许公司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讯工具取决于依据现行法例而给予的批准.

二. 特许公司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本身经营的站不对其他被许可,的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许诺遵守电讯监督实体关于这些站运作的指示和建议.

三. 为使特许公司为履行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电讯监督实体将竭力保证特许公司在适当时间获得所需的无线电频谱的频率分配,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特许公司在无线电通讯方面的运作受到有害干扰。

第五十条
优先权

本特许合同到期时,倘总督欲进行新的批给,则在同等条件下特许公司有优先权。

第五十一条
杂项

一. 本合同共有六份原稿,两份以葡文撰写,两份以中文撰写.另两份以英文撰写,澳督及特许公司各保留三份原稿,即一份为葡文,一份为中文,另一份为英文。 

二. 倘有任何疑问,概以葡文本和中文本为准。

三. 在总督及特许公司的交往中,一概使用中文或葡文,但容许随附英文译本。

四. 根据本合同,总督给特许公司之通知,一概发往特许公司在澳门的总部。

五. 根据本合同,特许公司给本地区的通知,一概发给总督。

第五十二条
合同有效的条件

本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四十三条所涉及之担保的构成和在澳门政府公报上进行刊登。

第五十三条
临时制度

当不存在竞争机制时,本合同范围之外的电讯服务,将由与专营业务相关之法律及合同规定作出规范。

对现在所修改之契约的其馀条款,维持不变。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于澳门

公证员

 

Maria Isabel Esteves de Figueiredo Dias Aze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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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