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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地区与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签署之契约摘录
澳门公共电讯服务特许合同之修订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特许之标的)

一. 澳门地区(以下简称《本地区》或《特许人》授予澳门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TM》或《被特许人》)专营权于本合同所明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下列公共电讯服务,并安装及管理就此目的而所需之一切电讯系统和设备。

  1. 本地服务:固定电话服务、电报服务及固定专线电报服务数据交换传输固定服务及租赁线路服务。
  2. 国际服务:必须具有通讯编址并于实时中进行的固定电话服务、电报服务和固定专线电报服务、以及数据交换传输固定服务和租赁线路服务。
  3. 传送服务:固定电话服务、专线电报服务、电报服务、数据交换传输固定服务。

第一条A(定义)

为本合同之效力,下列名词的定义为:

  1. 接入/互相连接: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的网络与公共电讯服务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之问的连接;
  2. 被特许人或CTM:澳门电讯有限公司;
  3. 总督或政府: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澳门总督,该日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4. 电讯基本设施或电讯网络:维持传输、接收或发射讯号的实物或电磁工具之集合体;
  5. 澳门,本地区或特许人: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作为公法人之澳门地区,该日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6. 租赁线路服务:以透明的方式,提供临时或永久性质电讯网终的传输能力;
  7. 数据交换传输固定服务:提供在电讯网络终端处发出及接收具编号的数据传输,并容许任何人使用与其终端连接的设备相其他终端通讯;
  8. 固定电话或固定音频电话服务:提供在电话、网络终端处发出及接收在实时中进行具编号的话音傅输,并容许任何人使用与其终端运接的设备和其他终端通讯;
  9. 固定专线电报服务:根据国际电讯联盟有关的提议,尤其是F.60的提议.使用S.I.提议第二款的国际字母和以50波特的傅送方式,提供在电讯网络终端处发出及接收具编址的电报讯息传输,并容许任何人使用与其终端迟接的设备和其他终端通讯;
  10. 国际服务:当在本地区发出或终止时;
  1. 本地服务:当在本地区发出及终止时;
  2. 公用电讯服务:由经营者透过其系统以直接方式,或透过与不同经营者互联的系统以间接方式,向普罗大众-使用者、或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3. 电报服务:根据国际电讯联盟有关的提议,向收件人提供接收送,复制及递交讯息的服务;
  4. 传送服务:在本地区以外发出或接收.但使用装置于本地区的部份基础设施;
  5. 电讯: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信号、符号、文字、图象、声音或任何性质的讯息的传轮、发射或接收。

第—条B
竞争性服务

一. 无须办理任何其他手续,CTM得在竞争制度内,维持直至签署本合同之日已经营的公共电讯服务,同时,本地区政府需根据现行的注例规定,授予其有关的许可。

二. 为经营新的公共电讯服务,CTM尚被承认有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同等对待下,争取获发准照和要求许可之权利。

三. 在经营竞争性服务中,CTM将和其他任何获许可之经营者同样具有对等之对待,并由将获得核准的法例所规范。

第一条C
接入CTM之网络

一. CTM不得排斥、拒绝或妨碍于竞争制度内的公共通讯服务之其他经营者接入/互相连接其电讯网络,但不彷碍以下数款的规定。

二. 接入/互相连接CTM电讯网路之公共电讯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应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费用予CTM。

三. 确定上款所述的收费金额和建立技术兼容性后,才可要求CTM屦行接入/互相连接其网络的义务。

第二条
特许期限

一. 除发生第二条A所载的消灭原因外,本特许合同于二零壹壹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这期限结束前的第五年,由本地区与被特许人对合同进行检讨,检讨内容由双方商定。

二. 期限结束时,被特许人将在专营制度内经营所需的全部设施,在免除任何义务、负担或责任,而有关设施必须处于仍可运作、保存良好,可继续提供服务及在质量上不会有丝亳减低的状态下交给本地区。

三. 根据第三十五的规定,在期限结束时,全部重新纳入的被特许人的有形不动产将无偿地归还本地区。

四. 在任何时间,于双方同意下,可对本合同作出修改。

第二条A
特许之消灭

特许消灭于:

  1. 特许期限届满时;
  2. 本地区与被特许人合意时;
  3. 赎回;
  4. 因公众利益之原因而解除;
  5. 因不履行而解除。

第三条
特许之赎回

一. 本地区可在本合同结束前第五年赎回特许,惟需就此应提前一年通知被特许人。

二. 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情况下,将在再营制度内与经营服务所需的全部设施,在免除任何义务、负担、责任,而有关设施必须处于仍可运作,保存良好,可继续提供服务,在素质上不会有丝亳减低的状态下归还予不地区,本地区将透过下列所足的附加价值作出补偿:

  1. 有形不动产净值及非废料库存之价值,并参考主股东大会及总督所核准之最后的资产负债表价值。
  2. 按照相等于至赎回之日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就专营制度内所发展之业务而产生的除税前之年平均利润的两倍半作出补偿。

第三条A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 在任何时候,倘因公共利益而获提议,本合同可由本地区单方解除,而无须理会被特许人不履行任何义务的事由。

二. 根据前款而作出解除时,被特许人有权收取赔偿,其金额应按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四条
(删除)

第五条
被特许人之义务

一. 在本合同范围内被特许人负责为本地区提供公共电讯服务,以全面满足本地区的需要,所提供的电讯网络必须备有后备支援,并结合使用经过适当测试的最先进科技系统,必须构思反制定条件,以迅速满足本地区在任何地方的需要; 以及必须保证服务维持高素质及安全可靠。

二. 按照赋予被特许人的专营权,当总督要求时,根据本合同之规定被特许人需为本地区提供在具有类似澳门特点的其他地区内现存的公共电讯服务。

第六条
服务之公共使用

除现行和将公布之法例包含的限制,倘申请人符合适用的法津和规章规定之要求,被特许人不得拒绝向任何人提供根据合同现定所必项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电讯之不可侵犯与保密

一. 被特许人必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在本地区现行法例现定下其所负责之通讯在不可侵犯和保密方面得以被遵守。

二. 保密包括职业保密被特许人的职员及其机关之据位人均负有责任,不得泄露授话人或收话人的身份,不得泄露经其处理而得知的通讯内容,并禁止向第三者透露上述所指通讯的任何资枓。

第八条
适用之法律

一. 被特许人必须遵守本地区现行的法例,以及在电讯方面约束本地区的国际电讯条约、公约、协议及规章,不论有关条约、公约、协议及规章采取何种形式。

二. 任何有关电讯方面的新法例在本地区公布前将先行谘询被特许人的意见。

第九条
被特许人之权利

一. 在合同签署日起,被特许人将享有适用的法律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及属于澳门邮电司(以下简称CTT)有关建设电缆、电话线路及其他电讯设备的权利,尤其有关公产的使用、设投地役权、公益徵收,设立保护区及进入私人土地及楼宇的权利。

二. 在被特许人提出具依据的请求下,总督将会保证被特许人可行使上述的权利。

三.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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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