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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令 第7/98/M号

一月十九日

鉴于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讯服务要求有关经营人在技术、财政及企业上均须具有高度能力;

又鉴于宇宙卫星电视有限公司具备必要条件,能以适当方式提供上述服务;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一月十九日第3/98/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独一条 一、宇宙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获许可根据附于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准照所载之规定及条件,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讯服务。

二、本训令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黎祖智


许可第1/98号

一月十九日第7/98/M号训令附件

卫星电讯电视广播服务

1. 目的

l.1. 澳门地区通过本许可授予“宇宙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葡文名为"Cosmos Televisão por Satélite, S.A.R.L.",英文名为"Cosmos Satellite TV Company Limited",总部设在澳门,在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第C-25号册第103页注册,编号9933,下简称“经营人",以六个不同频道提供卫星电讯电视广播服务之权,为此准予:

l.1.1. 与取得许可的澳门地区电信系统经营人签立合同,通过1.1所指的频道进行卫星传输及广播;

l.1.2. 开展13.2所指的附带业务;

1.1.3. 建立及操控对实现本许可所定条件所需的、开通本地区内或外的私用电信系统,但其分系统及设备须领有法律所定的准照和许可;

1.2. 在实行许可业务时,经营人必须遵守适用于澳门的国际规则以及广播信号覆盖范围内国家或地区的法例。

1.3. 经营人经训令批准给交纳有关费用后,可以增加节目数目。

2.定义

2.1. 本许可内下列用词定义为:

2.1.1. 许可人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澳门地区公权法人,该日之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1.2. 地区 -- 澳门地区;

2.1.3. 总督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为澳门总督,该日之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2.1.4. 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 无线电通信服务,其内的电视信号,在不影响由第三者转播下,由经营人通过太空站发出或转播,供不论个人或集体的一般公众直接接收;

2.1.5. 电信当局 -- 澳门邮电司;或将来监管电僖事业之公共实体;

2.1.6. 第三者转播 -- 由经营人批准的实体以任何电信途径接收及广播由经营人提供的组成卫星电视广播服务的节目;

2.1.7. 频道 -- 用作传播某个节目的技术路径,其技术特徵应以国际电信联盟(UIT)有关条文之所定为准;

2.1.8. 节目 -- 按某个概括性或特定性的节目安排而设定的视听内容,及通常以一个与它相关的标记予以识别;

2.1.9. 节目安排 -- 用作在指定运咋时间内播出的一系列互不相同的及经选定的视听内容组合。

3.提供服务的形式

提供卫星电视广播服务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 无偿形式,一般公众毋须向经营人付任何费用而使用服务;
  2. 收费形式,一般公众向经营人或其批准的第三者缴付某项费用而使用服务。

4.公用电信系统

4.1. 本许可不给予经营人权利来建立及操控用以广播许可节目的公用电信系统;

4.2. 如证实获准经营的电信系统的经营人无能力或能力不足时,经营人可建立及操控一个合适的公用电信系统,只须预先取得许可;

4.3. 可由在国际电信联盟法律文件留给卫星广播服务使用的或可留给其他电信服务使用的频带内,运作的卫星,提供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5.有效期

5.1.本许可的有效期为十五年,由发出日起计,但不妨碍发许可实体与经营人在许可生效的第十年内对本许可的各项条件进行检讨。

5.2.经营人可在期满前一牢向许可人提出有依据的申请,在符合要求的法定条件和必要条件下,以相同或较少的期限续期。

6.开始提供服务

经营人必须在本许可发出日起一年期内,按照附同的计划,开始提供服务。

7.担保

7.1. 本许可发出后三十天内,经营人在本地区一间代理银行缴存现金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或以属于即付担保形式的有资格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向本地区提交担保。

7.2. 担保用以保证经营人履行本许可引生的义务。

7.3. 如经营人不恢复违反之前的状况,本地区可行使本许可范围内具有之权扣缴担保金。

7.4. 如担保金被动用,经营人须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重置。

7.5. 本许可如因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被抛弃或撤销,担保金拨归本地区所有。

7.6. 本许可期满时或因不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被撤销时,担保金即时归还。

7.7. 如本许可因不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中止期间内为维持担保金而产生的负担,由本地区承担。

8.税项

8.1. 经营人对每个播出的节目,缴澳门币拾万元的税金。

8.2. 经营人还需对经营许可服务及附带业务的毛收益,缴付3%的年度税。

8.3. 上两款所述的税金向电信当局缴纳,前者在每个节目开始广播之前交纳,后者采用每年度首季内交纳对上年度税金的方式交纳。

9.许可所引生权利的转移性

本许可引生的权利,未经许可人的预先许可,不得以有偿或无偿形式转移。

10.经营人要求的放弃及中止许可

10.1. 经营人于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许可人后,可以随时放弃本许可授予的权利。

10.2. 在经营人要求下,本许可得被中止少于一年。

11.中止及撤销

11.1. 当经营人不遵守授予许可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尤其出现下列情况时,许可人可在监察实体建议下,中止本许可:

11.1.1. 再次违反监察实体的指示或建议;

11.1.2.因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中断服务超过一年;

11.1.3. 违反24.1及24.2的规定;

11.1.4. .经营人将公司总部或行政中心迁出本地区;

11.1.5. 未经批准下转移本许可引生的权利;

11.1.6. 欠交本许可引生的税款;

11.1.7. 不按7.1及7.4的规定提交或重置担保金;

11.1.8. 未经批准下,全部或局部中止服务的提供;

11.1.9. 不按第6条所指期限及条件开始提供服务;

11.l.10. 未经批准下,改变经营人公司的宗旨,减少股本或将公司分割,合并或解散;

11.1.11. 破产,订立债权人协议或协定,或转让经营人资产的主要部分;

11.2. 因11.1之原因而中止或撤销本许可,经营人无权索取任何赔偿,并须缴纳应缴的税金。

11.3. 因11.1之原因而中止或撤销本许可,不豁免经营人承担如有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受法定的其他处分。

12.以公众利益为理由的中止或撤销

12.1. 除11.1的情况,许可人可以在依法保护经营人的权利下,以公众利益为理由中止本许可。

12.2. 以公众利益为理由的中止或撤销,经营人均有权获得赔偿。

12.3. 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如属中止,按中止期计算,如属撤销,按撤销时至本许可期满日的尚馀年数计算。

12.4. 无论中上或撒销,赔偿金额为,赔偿标的年数乘以经营人在中止日或撤销日之前三年的平均纯利的80%。如赔偿标的期间不足一年,以12为分母,赔偿标的月数为分子组成分数计算。

12.5. 本许可生效不足三年出现上述任一情况时,上款所定赔臜限额不适用。

13.经营人公司的宗旨

13.1.经营人公司的主要宗旨是提供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13.2.经营人还可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法人合夥经营下列附带业务;

13.2.1. 广告业;

13.2.2. 提供专业培训及技术支援服务;

13.2.3. 与节目赞助有关的业务;

13.2.4. 与制作场所时问、制作及剪接有关的业务;

13.2.5. 录制、出版、出售视听刊物及与本身业务有关的其他产品;

13.2.6. 在新闻司预先批准下租赁节目时间;

13.2.7. 洽商用于服务的解码器及其他设备或器材如:出租,"融资租赁"或出售;

13.2.8. 装置用作接收卫星广播收费服务的基建及设备。

13.3. 提供或经营13.2所指的服务及业务,不可对经营人的主要宗旨及本许可的规定和条件造成影响。

14.经营人的总部及章程

14.1. 经营人必须在澳门设立总部及行政中心。

14.2. 经营人的章程应遵守现行法例及本许可的规定和条件。

14.3. 由发出本许可之日起计120天内,为符合14.2规定而要求的法定手续应予完成,否则本许可失效。

14.4. 经营人未经许可人预先批准,不可做出下列行为:

14.4.1. 改变公司宗旨;

14.4.2. 减少公司股本;

14.4.3. 分割、合并或解散公司。

15.公司股本及公司在其他公司参资

15.1. 经营人全数到位的公司股本为澳门币三仟万元。

15.2. 代表经营人公司股本的股票,可在证券市场上市。

15.3. 经营人可自由在其他公司参资。

16.账目的审计及提交

16.1. 经营人的账目须每年由公认有资格及能力的澳门注册审计公司审计。

16.2. 每个营运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天内,经营人须向电信当局提交经过审计、证实和通过的业务报告和账目。

17.经营人的权利

17.1. 除法律或本许可引生的其他权利外,经营人有权:

17.l.1. 人员及车辆作适当认别及因工作需要时,自由进出公众地方;

}7.1.2. 进出按用户合同规定装有设备的地方;

17.1.3. 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连接楼宇的电信基础设施;

17.1.4. 向缴费用户和使用者对所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其他价钱;

17.1.5. 为转播自己提供的节目,签立合同及收取回报。

17.2. 行使17.1所赋予权利时引起的损毁,由经营人专责修理。

18.经营人的义务

18.1. 除法例及本许可订明的其他义务外,经营人必须拥有必要的人力、技术、器材及财力来维持许可服务的提供,尤其是:

18.1.l. 在经营方式及在提供本许可范围内服务上,采用紧随发展趋势的技术;

18.1.2. 确保持续提供许可服务;

18.1.3. 确保建立资讯服务及一般公众的申诉服务;

18.1.4. 实施必需的工作,使本许可包含的设施和设备有良好的保养;

18.1.5. 向监察实体提供良好执行任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

18.1.6. 遵守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地区性及国际性现行法律,由有关当局依法做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导、建议和指示,以及监察实体按本许可规定做出的决定;

18.1.7. 准时向本地区交纳本许可范围内的应缴税款;

18.1.8. 与第三者签立合同转播自己的节目,须通知电信当局,并指出对方签约人的名称、转播合约概括的范围、缴费用户或使用者的预计数目及其他视为适当的资料。

18.2. 提供收费服务时,经营人还须:

18.2.1. 提供终端设备,包括取得服务用的解码器,以及在缴费用户要求及缴付适当报酬下,确保其安装和保养;

18.2.2. 确保建立维修部及报损服务;

18.2.3. 发给缴费用户详尽的发票。

19.计划

19.1. 经营人须提交整个许可有效期的总体计划以及各个五年计划,其内尤其包括下列资料:

l9.1.1. 落实计划的所需投资;

19.1.2. 人员结构;

19.1.3. 使用者及缴费用户的预计数目;

19.1.4. 频道数目及有关的节目安排计划。

19.2. 经营人还须提交各个年度计划,其内尤其包括:

19.2.1. 提供服务所需系统的说明,指出其经营人名称,卫星的名称、国籍及频率,"转发器"数目以及信号的覆盖范围;

19.2.2. 操作方法及技术发展计划;

19.2.3. 收费服务的收付款方式及发票方法。

19.3. 总体计划及首个年度计划,分别为附件I及II所载者。

20.平等原则

经营人不得拒绝向符合必要条件及履行适用法律和规章所定条件的人士,提供设定的任何一种形式的服务。

21.提供服务的持续性

21.1. 经营人须保证按照本许可规定及第19条所指计划,持续提供服务。

21.2. 因电信当局批准在任何电信系统或分系统组件上进行工事或因非归责于经营人的行为或事实,方得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但因不可抗力迫使即时实行,以免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不在此限。

21.3. 经营人不在21.2预料的情况下,因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使用者、缴费用户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经营人承担责任。

21.4. 如预料会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须向电信当局、缴费用户及有需要时向市民大众作合理的预先通报,说明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的时间、地区及原因。

22.服务的素质

22.1. 经营人必须按照电信当局订定的基本素质指标,提供许可服务。

22.2. 经营人在电信当局要求下,须提供足以对本身各项业务做素质评估的一切报告、资料及数据。

23.频道和节目的改动

广播的频道和节目每有改动,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监察实体,并指出:

  1. 名称;
  2. 负责实体,来源国或地区;
  3. 内容概述或节目时间表;
  4. 启播或重新启播的日期及接收地理范围。

24.节目内容

24.1. 经营人播送或转播的节目,内容应切合收视公众的社会,政治及文化价值。

24.2. 播送只合成人收看的节目时,经营人须通过设置阻止收视或收听的电子仪器或其他仪器,确保不能直接进入该频道。

24.3. 为公众利益或为遵守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国际法律文件而必要时,许可人可命令中止一或多个节目或取消一或多个视听组

合。

24.4. 监察实体及经营人之间可订立与许可服务有关的协议或行为守则。

25.对外合作

经营人应优先与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作商,订立与转播、购买或供应视听组合及节目转播权有关的协议。

26.收费服务

26.1. 收费服务须在客户先行同意接纳已知悉的条件下提供。

26.2. 与澳门缴费用户订立的合同,其内载明的26.1所指的条件和规定,最低限度要用澳门官方语言表述。

26.3. 收费可包括由一或多个节目组成的不同套装服务,可包括或不包括定时收视服务。

27.向缴费用户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

27.1. 经营人可在下列归责于缴费用户的情况下,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

27.1.1. 不履行提供服务合同或其他适用规则;

27.1.2. 阻止行使17.1.2所指的通行权;

27.1.3. 在协定期问内欠交任何收费或款项;

27.1.4. 对专营公司拥有的设施、接收器或任何设备做欺诈行为。

27.1.5. 未得经营人书面批准向第三者提供服务。

27.2. 遇有27.1.1.至27.1.3所指情况,须提前通知缴费用户,使有充分时间弥补过失。

28.收费

28.1. 由经营人提供的收费服务,将由享用者按年度计划内所载的收费及收付款方式付费。

28.2. 订定收费时,在顾及经营人投资的商业效益的需要下,应尽量贴近分项评估后的服务成本。

28.3. 发给缴费用户的发票应适当地列明所提供的服务及适用的收费。

29.监察实体

29.1. 对本许可规定的履行及经营人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进行监察,由电信当局负责; 对节目内容的监察,由新闻司负责。

29.2. 29.1所指实体将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执行本身的监察权限, 尤其对服务的控制及经营人对义务的履行; 并可用认为合适的方式及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查证由经营人提交的报告、资料及数据的准确性。

30.监察

30.1. 为第29条规定之目的,经营人必须:

30.1.1. 任由通行本身的一切设施;

30.1.2. 对监察工作的实施提供一切资科和解释,及给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30.1.3. 任由索阅一切簿册、记录及文件;

30.1.4. 在监察机构要求下当面进行测试,以评估提供服务的条件、设备的特徵和状况;

30.1.5. 局部或全部中断服务时,先行通知电信当局,并于随后五个办公日内以书面确认及作出解释。

31.调试

31.1.电信当局可以测试、调校及在需要时确认用于提供服务的仪器,包括属于经营人但由缴费用户使用的设备。

31.2. 31.1.所指测试及调校的费用,由经营人承担。

32.许可人的代表

许可所给予或认可予许可人的权利和权限,均由总督行使或由经其委托在许可上所指的机构或组织行使。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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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