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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2002号行政法规

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 (五) 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立从事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业务的制度。

第二条
业务的经营

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及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提供者,必须领有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方可经营其业务。

第三条
经营的规定

本行政法规内所指网络及服务的经营的规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核准。

第二章
发牌

第四条
牌照

一、牌照内应订立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规定及条件:

(一) 获发牌实体的章程及资本;

(二) 网络运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维护;

(三) 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

(四) 通讯保密;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及获指配的频率;

(六) 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进入公、私产的规定;

(七) 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在财务上摊分有关的成本;

(八) 与其他网络互连;

(九) 服务具互相操作性;

(十) 提供具适当的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的服务;

(十一) 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系统;

(十二) 保障用户的机制;

(十三) 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十四) 开业的期限;

(十五) 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十六) 担保金的提供方式及使用条件;

(十七) 适用的费用及缴纳费用的期限。

二、牌照期限最长为八年,并可以不超过八年的期间续期,而获发牌实体最迟须在其牌照期限届满前的两年提出续期申请。

三、牌照是否予以续期的决定,应自提交牌照续期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第五条
牌照的发出

一、发出牌照,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按照以行政命令核准的个别招标的特定规章的规定,可采用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方式。

二、上款所指的招标规章,旨在订定招标程序须依循的规定,包括倘有的预先评定资格的规定,而招标规章内应详细列明:

(一) 招标的实体及开始招标的日期及形式;

(二) 拟发牌许可的业务及拟发出的牌照数目;

(三) 所使用的频段;

(四) 关于发出牌照的规定;

(五) 构成招标的文件;

(六) 提交候选申请的方式及期限,以及须提交的文件;

(七) 拒绝候选申请的情况;

(八) 用以保证履行提出候选申请时所承担的联系及参与招标固有的义务的临时担保金及确定担保金的金额及提供方式;

(九) 评审候选申请的原则。

三、发出牌照的决定,最迟应自开始招标之日起六个月内宣布。

四、如行政长官认为不发出招标的牌照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利益,可以决定不发出该等牌照。

五、牌照的发出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作出。

第六条
发出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可获发牌照:

(一) 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而公司所营事业须包括将获发牌经营的业务,且公司资本不少于澳门币一千万元;

(二) 具备适合于履行与拟取得的牌照有关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与经验,尤其须具有为经营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 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政资源;

(四) 具备为分析拟发展的计划所需的最新及适当会计资料。

第七条
确定担保金

一、获发牌照的实体有义务在发出牌照的批示公布后三十日内,将担保金增加至招标规章内所订定的金额,以保证履行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及支付倘有的应付罚款或赔偿。

二、担保金在牌照有效期内生效,在有效期届满时可以提取。

三、如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被废止,则丧失全部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八条
费用

一、获发牌实体须缴纳:

(一) 发牌及续牌的费用;

(二) 相等于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所得经营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的年度经营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缴纳期限,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

三、使用无线电频谱的费用,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九条
牌照的修改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修改牌照:

(一) 订定在发牌日未规定的要求及条件的规范公布后,政府主动提议;

(二) 获发牌实体提出具理由说明的请求。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应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获发牌实体,以便其最少有三十天的期间可以表达意见。

第十条
转让牌照的条件

一、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让,但事先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二、基于公众利益或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理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获转让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六条所指的要件,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一条
开业

获发牌实体应按牌照内所定期限开业,该期限自发出牌照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但具适当解释且为政府所接纳的理由而未能开业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放弃

一、获发牌实体放弃牌照,须事先经行政长官许可,且最少须提前一年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长官申请许可。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只要用户愿意继续获提供服务,获发牌实体须确保该等服务得以继续提供,尤其是与其他获发牌实体订立协议以确保该等服务的提供。

三、放弃牌照,并不免除获发牌实体支付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付的罚款及赔偿。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

一、行政长官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牌照,但须尊重获发牌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如行政长官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获发牌实体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

三、计算赔偿额时,须考虑获发牌实体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第十四条
编号

一、所有号码须由政府以非歧视性、客观及公开的方式分配,分配时须考虑每一获发牌实体的潜在市场占有率及所采用的技术,以确保所有获发牌实体均得到平等对待。

二、必须按牌照所载条件及适用规章的规定,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第十五条
频率

一、分配频率给获发牌实体时,应考虑无线电频谱可供使用的情况、竞争条件的保障,以及无线电频谱的有效及充分使用。

二、政府可按《国际电信联盟》(UIT)的建议命令变更已被分配的频率,而获发牌实体无权因此而获得任何赔偿。

第十六条
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一、未具备本身网络及频率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须经政府许可方可经营其业务,而该等业务只可以由获适当发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的实体经营。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许可时,可按照适用法规的规定设定符合个别情况的经营该业务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的经营

第十七条
权利

一、获发牌实体有权:

(一) 按照适用的规章及技术规定,并根据相互订立且经政府认可的互连协议,与其他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

(二) 设立本身国际接驳机制,该机制可直接连线至国际营运商或借助可用的对外基础设施,专门用于导引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中以本地号码为启端或终端的电信;获发牌实体不得导引以固定电话服务的号码为启端或终端的通话,但提供经适当许可的转线服务的情况除外;

(三) 在工作需要时,经适当认别的人员及车辆自由进出公共场所;

(四) 只要有关设备在技术上获得批准且证明有安装该设备的需要,以及在取得有权限实体的许可后,在楼宇安装站台及天线、在公共街道安装电缆,以连接站台和电信网络的交换中心,以及按照适用于其他公共及专用电信网络的法例规定,安装为建立获发牌经营的网络所需的其他电信基础设施。

二、获发牌实体因行使上款(三) 项及(四)项所赋予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害,均须自行负责弥补。

第十八条
义务

获发牌实体的义务为: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提供服务的通讯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从事获发牌经营的业务所需的人力、技术资源、物力及财力;

(三) 使用经有权限实体核准的设备,以及在取得法定许可后,就其公共电信网络的更改作出适当公布;

(四) 按牌照内所订定的要求及本身所提交的计划,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采用最新的技术及服务,与技术发展并进;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六) 确保其公共电信网络运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维护,以及实施必要的工作,有效地保养与提供服务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七) 按有关要求在指定地点依照指定的时间表对其设备或服务进行试验,并负责有关费用;

(八) 不断发展具适当的质量水平的业务;

(九) 确保具备可要求的要件且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所定条件者均能以平等条件取得所提供的服务,并确保有关服务得以尽快提供;

(十)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码号规划,并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十一) 允许其他获发牌实体与其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十二) 根据与其他获发牌实体达成并须经政府确认的协议,确保号码的可携性,并予以实施;

(十三) 确保不同公共电信网络号码间的转线服务,但不影响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适用;

(十四)确保在开业后一年内完成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范围;

(十五) 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项所提供的服务保有具最新资料的会计记帐,以及通话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记录;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阅时供其查阅;

(十六) 提供为监管电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管人员进入其一切设施;

(十七) 在帐目获核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营业年度的帐目连同核数意见书呈交予政府;

(十八) 如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与其他实体签订合同,须知会政府,指出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标的,并说明所提供的服务;

(十九) 准时缴纳因取得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二十) 根据适用的特定规章,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分担有关的成本;

(二十一) 确保设立商业协助及故障报告服务,并提供免费电话号码;

(二十二) 确保可无偿使用紧急系统的电话号码;

(二十三)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二十四) 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价格

一、获发牌实体所提供的服务的价格,须经政府批准。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决定全部或局部解除价格批核的规定。

二、厘定价格时,应尽可能整体接近获发牌实体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价额;政府考虑到获发牌实体所作投资的商业收益的需要,亦可为获发牌实体订定价格的最高限额。

三、获发牌实体有义务定期公布所实施的价格,亦应向用户提供适当列明有关金额的帐单。

第二十条
连续性

一、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网络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在获发牌实体以适当的服务质量水平经营其业务期间,遇有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网络运作或继续提供服务的事情,例如极端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

第二十一条
互连

一、包括有关价格在内的互连条件,须在获发牌实体之间签订并经政府确认的互连协议内载明。

二、只要技术兼容性获得保证且取得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的保证,获发牌实体不得拒绝、歧视或无理妨碍包括基础电信网络在内的网络间互连。

三、如互连要求者提出请求,获发牌实体必须向其提供为互连所需的资料和规格。

四、获发牌实体对为互连目的而获得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该等资料只可用于原定用途。

五、如获发牌实体之间未能就互连条件达成协议,则政府可根据适度原则、实际的服务成本,以及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订定互连条件。

六、只要依法可行,获发牌实体亦应许可专用电信网络与其网络互连。

第二十二条
保障使用者

一、获发牌实体与使用者订立的合同,不得具有任何与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

二、使用者只受已获明确通知的条件及价格所约束。

第二十三条
商业行为

一、获发牌实体必须以非困绑性方式提供服务,不得要求用户为取得某一主要服务或产品必须订立另一服务或产品的合同,但经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在服务的用户条件及服务特点方面,禁止获发牌实体使用可误导用户的宣传方式。

三、政府可要求获发牌实体就有关商业行为作出解释,而获发牌实体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所要求的资料。

四、如政府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仍未获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可命令中止有关商业行为,并应由开始中止服务时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商业行为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竞争

一、获发牌实体应确保所有电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条件下使用其网络。

二、禁止获发牌实体作出任何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 在与公众的关系上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二) 在与其他经营者的关系上,尤其在提供互连方面,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三) 采用掠夺性价格,尤其是以将某一竞争者或某一组竞争者逐出市场为策略而采取可导致中长期亏损的销售方式;

(四) 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经营者的行为;

(五) 诋毁竞争者的企业、服务或商业关系又或散播该等诋毁言论的行为;

(六) 不论以任何方式达成的违背、限制或阻碍竞争的协议、商定行为或企业组合;

(七) 破坏竞争的交叉补贴;

(八) 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三、上条第三及第四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行为。

第二十五条
调解冲突

一、政府有权限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在本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如要求政府介入,当事人应在知悉引致利益冲突的事实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政府应自接获要求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宣告其决定;如属主动调解的情况,则自有关程序开始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宣告其决定。

四、政府作出决定时,须说明理由及定出执行该决定的期限。

五、对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六、本条无明确规定者,均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须受下列处罚,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法定处罚、民事及刑事责任的适用:

(一) 违反第二条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一百万元的罚款及立即关闭有关设施;

(二) 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十一)项及(十二)项所述之情况下违反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八条(十一)项至(十三)项、(十五)项至(十七)项、(十九)项及(二十一)项至(二十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七万至六十五万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二)项至(十)项、(十四)项、(十八)项及(二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二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对应的特定处罚,则科处澳门币一万五千至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二、须按违例行为的严重性及违例者的过错酌科罚款。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如不在上款所规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七、对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因不遵守而中止或废止

一、如获发牌实体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订定的规定和条件,尤其是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中止或废止该牌照,但不影响上条的规定的适用:

(一) 在牌照所定期限内未能开始提供获发牌经营的服务;

(二) 违反牌照所订定或法律所规定关于通讯不可侵犯、通讯保密、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的条件或规定;

(三) 由于可直接归责于获发牌实体的原因,未经批准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务;

(四) 在获得批准之前,安装及操作有关设备,并提供有关服务;

(五) 未经许可而转让牌照衍生的权利;

(六) 根据牌照及获发牌实体提交的计划所订定的要求,所安装的设备已属过时或运作不良;

(七) 作出违背公平竞争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 不提供或不重置担保金;

(九) 不缴纳应付的费用;

(十) 多次不遵循政府的指示或建议;

(十一) 在牌照不允许情况下,获发牌实体将公司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二) 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变更获发牌实体的所营事业、减少资本、进行合并、分立或解散;

(十三) 获发牌实体破产、订立债权人协议、达成和解,或转让其资产的主要部分。

二、中止或废止牌照之前,须听取获发牌实体的意见;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质容许,尚须为获发牌实体订出消除该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如获发牌实体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则无权获得任何赔偿,其应付的费用、罚款并不因此而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牌照

一、根据第32/2000号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发给临时牌照的持牌实体,在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将获发给经营相同业务的牌照;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必须公开招标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二、用以保证履行在依上款规定而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及支付倘有的应付罚款或赔偿的确定担保金为澳门币二百万元。

三、如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公司资本少于第六条(一)项订定的最低金额,则必须自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一年内将资本最少增加至上述最低金额。

第二十九条
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

一、就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在竞争制度下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业务而言,上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必须对其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进行会计账目分立。

第三十条
收入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徵收费用及科处罚款所得,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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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