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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4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3/98/M号法令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3/98/M号法令第四条

一月十九日第3/98/M号法令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费用)

一、
a)
b)

二、准照持有人亦须每年缴纳经营费用,金额相当于经营获发准照系统或服务,以及附带业务的毛收入的1.5%。

三、
a)
b)每年缴纳的经营费用,金额相当于经营获发准照系统或服务,以及附带业务的毛收入的1.5%,又或每年缴纳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但发出准照的当年无须缴纳。

第二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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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