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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2006号行政法规

电信管理局的组织及运作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标的、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设立电信管理局及核准其组织。

第二条
性质

电信管理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规管、监察、推动及协调所有与电信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职责

电信管理局的职责为:

(一)负责规管、监察及推动电信业,并确保电信业的公平竞争;

(二)促使电信领域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及其他国际性文书的适用,并代表该领域;

(三)推动、参与并跟进电信及资讯科技范畴的区域及国际合作关系;

(四)促进电信市场的竞争及健康发展;

(五)确保电信服务使用者的权益;

(六)监察其职责范围内所适用的法例及规章的执行及遵守情况,包括依法查阅公用电信服务用户数据库;

(七)确保电信经营者完全履行营业牌照或特许合同所订定的义务;

(八)就给予有关建立及经营电信网络或提供电信服务的特许、牌照或许可,又或予以续期的事宜,发表意见,但在互联网开拓投注服务的情况除外;

(九)就有关设立及操作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及卫星广播系统的许可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十)监察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下称网络经营者)及公用电信服务提供者(下称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素、订价及收费;

(十一)监察有关在楼宇内安装电信基础设施及连接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所载规定的遵守情况;

(十二)确保根据适用的本地及国际法律规定管理及监察无线电频谱;

(十三)确保无线电服务的协调及监管工作;

(十四)编制无线电频谱划分总表,安排卫星轨道位置的使用,以及制定编号方案及其他电信资源的规划,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批;

(十五)管理及促使有效合理地使用电信资源;

(十六)确保电信普遍服务的存在及运作;

(十七)订定电信器材及设备的技术标准,并予以规范、核准、认可、监管及检测;

(十八)应当事方的请求,根据市场的发展动向灵活迅速地解决电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十九)负责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发出、续期及确认的程序;

(二十)与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向企业及市民推广资讯科技的应用;

(二十一)就网络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机关或自然人作出违反与电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牌照或合同的规定的行为,向主管实体提交有关的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二)执行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核准的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所规范的一切行为的行政程序,并作出决定,但仅以没有其他明文规定的情况为限;

(二十三)根据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可及监察认证实体;

(二十四)协助政府制定电信及资讯科技领域的政策,并研究有关事宜;

(二十五)向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发出规范性指引,以确保电信活动有系统地发展;

(二十六)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关及附属单位

第四条
组织架构

一、电信管理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其由一名副局长辅助。

二、电信管理局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以下附属单位:

(一)电信活动管理厅;

(二)电信技术及资源管理厅;

(三)资讯科技发展处;

(四)行政财政处。

第五条
局长的职权

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领导、策划及统筹电信管理局的整体工作,并监督各附属单位;

(二)筹备活动计划,将之呈交上级审阅,并推动及跟进活动计划的执行;

(三)统筹预算案的编制工作,将之呈交上级批准,并跟进其执行情况;

(四)在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联系的事宜上,代表电信管理局;

(五)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副局长的职权

副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辅助局长;

(二)行使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担任获指派的其他职务;

(三)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七条
授权及转授权

一、根据上条的规定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可转授予第四条第二款所指附属单位的主管。

二、授权及转授权均须在批示内载明。

第八条
电信活动管理厅

一、电信活动管理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电信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监察适用于电信活动的法例、规章、牌照、合同及规范性指引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三)确保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及保障电信服务使用者的权益;

(四)促进电信范畴新服务的推出;

(五)跟进并研究本地及国际电信市场的现况、发展及趋势;

(六)就各种电信业务的发牌制度进行研究及作出建议。

二、电信活动管理厅设有:

(一)规管事务处;

(二)竞争促进处。

第九条
规管事务处

规管事务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规范及管理电信活动,尤其是监管适用于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法例、规章、牌照、合同或规范性指引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就给予有关建立及经营电信网络或提供电信服务的特许、牌照或许可,又或予以续期的事宜,发表意见,但在互联网开拓投注服务的情况除外;

(三)就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新服务的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四)就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收费建议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五)监察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素及订价;

(六)协调及监管专用电信服务;

(七)就给予有关经营专用电信服务的牌照或许可,又或予以续期的事宜,发表意见;

(八)监管公共电信服务特许实体的会计帐目分立;

(九)就以专营制度提供电信服务的范畴内收费已获核准的电信服务,分析及核准相关的优惠计划。

第十条
竞争促进处

竞争促进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促进电信市场的自由竞争;

(二)监控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策略及打击限制竞争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以确保公平竞争;

(三)分析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协议及号码可携方案,并发表意见及指示;

(四)应当事方的请求,解决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之间在网络互连、共用设施及号码可携方面的利益冲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使用交叉补贴的方式,又或作出妨碍竞争或妨碍使用者自由选择的其他行为;

(六)就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交的帐目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七)按法律规定监管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共同分担有关成本的情况;

(八)跟进并调查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以困绑性方式提供的服务;

(九)跟进并调查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就用户条件及服务特点使用误导使用者的宣传方式的个案;

(十)就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新服务的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十一)就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所提出的收费建议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十二)就提供开放的电信服务的范畴内收费已获核准的电信服务,分析及核准相关的优惠计划。

第十一条
电信技术及资源管理厅

一、电信技术及资源管理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确保妥善地执行公共电信资源的规划及管理工作;

(二)促使有效地使用电信资源;

(三)确保无线电服务的协调及监管工作;

(四)执行无线电通讯服务的行政程序;

(五)就有关设立及操作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及卫星广播系统的许可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六)研究并跟进电信及广播业新技术的发展。

二、电信技术及资源管理厅设有:

(一)电信资源管理处;

(二)电信标准及技术处。

第十二条
电信资源管理处

电信资源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制定无线电频谱划分总表,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批;

(二)管理无线电频谱;

(三)许可无线电通讯网及无线电通讯站的设立及运作;

(四)测试无线电操作员的能力,核准及发出文凭或合格证明;

(五)向符合要件的申请人发出具无线电操作员资格的证明;

(六)负责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发出、续期及确认工作;

(七)制定使用卫星轨道位置的规划及编号方案,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批;

(八)就电信码号资源的分配发表意见及进行管理;

(九)与其他机关、部门及组织合作,协调互联网域名及网址的分配及管理;

(十)根据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的规定,管理及监察无线电公产;

(十一)就无线电役权的设立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电信标准及技术处

电信标准及技术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就公共或专用电信网络的建立及经营建议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二)就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及卫星广播系统的设立及操作发表技术意见;

(三)研究并跟进国际组织在电信设备的技术发展及质量标准方面的提议及报告;

(四)就电信基础设施的优化及发展进行研究及发表意见;

(五)制定并修订公共及专用电信器材及设备的技术标准,以及适用有关标准时使用的管理及技术规则;

(六)根据既定的技术标准,监察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七)规范、核准、认可、监管及检测电信器材及设备;

(八)测定、协调及处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情况;

(九)就无线电电波进行技术监测;

(十)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执行无线电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
资讯科技发展处

资讯科技发展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主动或与其他公共部门配合,向科研机关、工商社团及专业团体推广适用于企业及市民的资讯科技;

(二)透过直接或间接举办或资助培训活动、研讨会、展览会、讲座或其他类似的活动,促进及提高市民有关资讯的知识、技术及能力;

(三)设计、制作及更新电信管理局的网页;

(四)统筹电信管理局购置资讯设备;

(五)提供电信管理局运作所需的资讯科技的支援;

(六)规划、建立、使用及维护电信管理局运作所需的资讯数据库,并确保有关数据的保密性及安全;

(七)负责电信管理局的资讯设备及系统的技术管理工作,并监管其正确运作及使用;

(八)研究及跟进保障资讯安全的机制;

(九)协助进行认可认证实体的程序;

(十)监察获认可的认证实体。

第十五条
行政财政处

一、行政财政处为在管理人力、物力、财政及财产资源方面向其他附属单位所开展的活动提供技术行政辅助的附属单位。

二、行政财政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人力资源的招聘、甄选及管理方面的行政程序,更新个人档案的资料,并就其内容作出证明;

(二)编制电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案及其他财政性质的文件,并确保根据公共会计的规定予以执行;

(三)负责有关供应及总务的行政工作,以及有关取得财产及劳务的文书处理;

(四)负责监控电信管理局获分配的常设基金的管理,并确保恪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规定;

(五)收取一切来自徵收税项、手续费及费用的收入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收益,并将之交予财政局;

(六)确保财产的管理,并负责电信管理局的设施、车队、设备及通讯系统的保存、保安及保养工作;

(七)推动开办电信管理局人力资源所需的职业培训课程,并评估所取得的成果;

(八)发出及登记法律规定的证明及其他文件;

(九)负责电信管理局接待公众及日常文书处理的工作;

(十)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其执行报告;

(十一)处理及编制电信方面的统计资料;

(十二)接收、跟进及处理电信服务使用者的投诉及声明异议;

(十三)策划及举办电信管理局的宣传及推广活动。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六条
人员编制

电信管理局的人员编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

第十七条
人员制度

一、电信管理局人员的招聘、任用、晋阶及晋升均根据适用的一般法例及特别法例进行。

二、电信管理局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以个人劳动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方式聘用高级技术人员或技术人员,以执行各种高度技术性的工作。

第十八条
技术顾问服务

电信管理局在其局长建议并经行政长官许可后,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律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取得技术顾问服务。

第十九条
工作证

领导人员以及一般或特别获赋予监察或稽查职能的公务人员及服务人员在行使该等职能时,须使用式样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特别工作证。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财产、权利及义务的继受

一、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转移予电信管理局,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包括合同地位,转移予电信管理局。

三、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在法律或规章上对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及其主任的提述,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均视为对电信管理局及其局长的提述。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转入

一、自原属部门的编制转入电信管理局的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人员,在本行政法规核准的编制内的有关职位中,按原任用方式维持原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

二、上款所指人员的转入,以主管实体的批示所核准的名单为之;该名单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上款所指的名单须列明人员的原职位及在本行政法规核准的编制内的职位。

四、根据本条的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所提供的服务时间,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或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五、以徵用或派驻方式提供服务且选择保留原编制职位的人员、以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任用的人员,以及以包工合同或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任用的人员,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负担

一、电信管理局本财政年度的预算须于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呈交行政长官。

二、在实施本财政年度的预算前,电信管理局运作所衍生的负担继续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中“大型建设协调办公室”项目的拨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第67/2000号第88/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第十六条所指的附表
电信管理局人员编制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
局长
1
副局长
1
厅长
2
处长
6
高级技术员
9
高级技术员
10
资讯人员
9
高级资讯技术员
2
技术员
8
技术员
3
传译及翻译
-
翻译员
1
专业技术员
7
技术辅导员
2
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
6
5
助理技术员
2
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
2
行政人员
5
行政文员
4
 
42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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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27/04/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