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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之订定,系管制无线电通讯服务尤其是关于下列事项行政程序的规则:

  1.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批给、设立及经营;
  2. 无线电操作者;
  3.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准许;
  4.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经销。

第二条
(概念及定义)

一、为执行本法令的规则而须采用无线电通讯方面的概念及/或定义时,应采用现行国际电传通讯联盟章程所指者包括;

  1. 国际电传通讯公约;
  2. 国际无线电通讯章程;
  3. 国际无线电通讯资讯委员会大会的决议;
  4. 世界及地区性管理研讨会定出的事宜。

二、为产生同等效力起见,亦采用字母按序方式订定本法令内文陆续出现名词的定义:

  1. 相互协议:两个政府之间所定容许彼此承认某一政府的承认具业馀资格的无线电操作者;
  2. 对某一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修改或简称为修改:更改任何技术特徵、地点或设立的理由或组成单位数量;
  3. 政府许可:容许持有人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合法工具,但须遵守现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条件;
  4. 临时许可:容许持有人最多三十天内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为法定工具,但须遵守现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条件;
  5. 试验箱:为方便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仪器之间互相联系的试验设备,并为认可的在量度技术特徵所采用的试验工具;
  6. 无线电操作者的执照:为向稽查人员证实持有人具专业资格操作任何所指无线电通讯服务网或站的法定工具;
  7. 同等证明书:在本法令适用范围内与无线电操作者的考试合格证书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工具;
  8. 无线电操作者资格证明书或简称资格证明书:用作证明持有人曾在无线电操作者考试获得合格的法定工具;
  9. 准许证明书系用作证明所指仪器,由于符合必需的技术条件,得为经销及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使用者的法定工具;
  10. 技术负责人注册证明书或简称注册证明书用作证明持有人在邮电司注册为技术负责人的法定工具;
  11. 对站设备的启封或简称为启封:系由邮电司指定公务员拆除置于仪器的封印;
  12. 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简称为文凭:系用作证明持有人具有为担任无线电操作者职务所需的理论及学习条件证明书;
  13.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许可,系用作核准其技术特徵为经销及容许供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使用;
  14. 经要求而办理的手续:由邮电司协助申请人在本法令适用范围内,向本司递交申请文件;
  15. 试验及临时持有准照或简称为试验准照:在有合理解释情况下,政府许可得给予一可能的持有人权力,对经核准的不同商标及类型的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试验及在指定期限内持有;
  16.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持有准照或简称持有准照:准许持有人毋须其他手续持有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法定工具;
  17. 站的准照: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站应携同该法定工具,为向稽查人士证实在有关政府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有关站的合法性;
  18. 临时站的准照: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站应携同该法定工具,为向稽查人士证实有关临时许可范围内使用有关站的合法性;
  19. 登记册系为持有无线电设备准照的商人登记设备的往来簿册;
  20. 无线电操作者:系经为此考试合格而获得无线电操作者资格文凭或证明书的人士;
  21. 试验报告:系为取得许可的文件,其内载明曾接受试验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通讯系统设备的技术特徵;
  22. 主动后备:系指处于即将操作情况的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仪器,一般而言,当仪器呈现不良运作迹象时,便自动操作;
  23. 被动后备:系指经加封的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的仪器,目的系在紧急情况时,代替同一类型及已损坏的仪器;
  24. 技术负责人:系一名持有注册证明书者,负起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技术及操作适当运用;
  25. 站设备的加封或简称加封,即在仪器的模件或组件上加上CTT字样的封条,当不被揭封时便不能使用;
  26. 检查:对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行政及技术检查,目的为取得其运作上技术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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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