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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鉴于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信服务要求有关经营者在技术,财政及企业上均具有高度能力;

又鉴于“澳亚卫视有限公司”具备必要条件,能以适当方式提供上述服务;

基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一月十九日第3/98/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澳亚卫视有限公司”获发准照并根据附于本批示并成为其组成部份之准照所载之规定及条件,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信服务。

二、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八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第1/2004号准照
(第46/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

卫星电视广播电信服务

1.目的

1.1.透过本凭证,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赋予总办事处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编号为14275(SO),以下简称“持牌人”之“澳亚卫视有限公司”,葡文为“Companhia de Televisão por Satelite MASTV, Limitada”英文为“MAS TV Company Limited”,以六个不同节目提供卫星电讯电视广播服务的权利。为此,准予:

1.1.1.与取得准照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电信系统经营者签立合同,通过1.1.所指的频道进行卫星传输及广播;

1.1.2.开展13.2所指的附带业务;

1.1.3.建立及操控对实现本准照所定条件所需的、开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外的私用电信系统,但其分系统及设备须领有法律所要求的准照和许可;

1.2.在任何情况下,1.1. 之规定不可解释为包括建立及操控公用电信系统,并透过该系统播送经许可的节目之权利。

1.3.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行政长官批示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后,持牌人可以增加节目数目。

2.定义

本准照内之下列用词定义为:

1)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无线电通信服务,其内的电视信号,在不影响由第三者转播下,由持牌人通过太空站发出或转播,供不论个人或集体之一般公众直接接收;

2)电讯系统 —— 一系列电信基础设施,一旦以物理或电磁的方式,直接或透过与其他系统互连而与终端设备接驳,即能全面提供或使用获发给准照的服务,且电信系统对全面提供或使用该服务属必须者。终端设备不属于电讯系统的组成部份;

3)第三者之转播 ——由持牌人批准的实体以任何电讯服务,同步接收及传送完整且不作改动的节目,该等节目构成获发给准照的实体所提供之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4)频道——用于传播特定节目的技术路径,其技术特徵应以国际电信联盟(UIT)之有关规定为准;

5)节目——按某个概括性或特定性的节目安排而设定的视听内容,并通常以一个与其相关的标记/标志予以识别;

6)节目安排——在节目时间内播出的一系列互不相同,并经选定的视听内容组合。

3.提供服务的形式

提供以下形式的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1)无偿形式,一般公众毋须向持牌人缴付任何费用而使用服务;

2)收费形式,一般公众向持牌人或其批准的第三者缴付某项费用而使用服务。

4.公用电信系统

4.1.本准照不赋予持牌人建立及操控用以广播许可节目的公用电信系统的权利;

4.2.仅在显示获发给准照的电信系统经营者无能力或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方许可持牌人建立及操控自己的公用电信系统,但需为此目的而取得准照;

4.3.可由在国际电信联盟法律文件留给卫星广播服务使用的或可留给其他电讯服务使用的频带内运作的卫星,提供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5.有效期

5.1.本准照的有效期为十五年,由发出日起计,但不妨碍行政长官与持牌人在准照生效的第十年内,对本准照的各项条件进行检讨。

5.2.持牌人可在期满前一年向行政长官提出有依据的申请,在符合发出准照所需的法定条件和要求时,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限续期。

6.开始提供服务

持牌人必须在本准照发出日起一年期内,按照附同的计划,开始提供服务。

7.保证金

7.1.本准照发出后三十天内,持牌人必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间代理银行缴存现金$2,500,000.00(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整),或以即付形式作出(first demand)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交担保。

7.2.保证金用以保证持牌人履行本准照所载之义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动用该保证金以偿清在本准照范围内有权收取的款项。

7.3.倘按上款动用保证金,持牌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计三十天内,予以重置。

7.4.准照如因可归责于持牌人的原因被放弃或废止,保证金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

7.5.准照期限告满或因不归责于持牌人的原因而被废止时,保证金即时退还。

7.6.倘准照因不归责于持牌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则在中止期间内为维持保证金而衍生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

8.税项

8.1.持牌人对每个播出的节目,缴付$100,000.00 (澳门币拾万元整)的税金。

8.2.持牌人还需缴付相等于获发准照中所准许提供的服务及附带业务经营的毛收益百分之一点五的年度税。

8.3.上两款所指的税项须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发出有关通知后向财政局缴纳,前者在每个节目开始广播之前交纳,后者则根据上一年度的业绩作出计算,于每年度首季内缴交。

9.准照衍生权利的转让

未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不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转让准照衍生的权利。

10.持牌人要求放弃及中止准照

10.1.在最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后,持牌人可于任何时间放弃准照所赋予的权利。

10.2.牌照可应持牌人的要求而中止,但期间不得超逾一年。

11.因不履行而导致的中止及废止

11.1.当持牌人不遵守授予准照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尤其出现下列情况时,行政长官可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建议下,中止或废止准照:

11.1.1.违反4.1.及4.2.的规定,建立及/或操控公用电信系统;

11.1.2.不按期限开始提供获发给准照之服务;

11.1.3.因直接归责于持牌人的原因,在未经批准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务;

11.1.4.因归责于持牌人的原因,中断提供服务超过一年;

11.1.5.在未获批准前,安装与操作有关设备及提供服务;

11.1.6.违反24.1.及24.2.的规定;

11.1.7.不缴交或不重置保证金;

11.1.8.欠交本准照所要求缴交的税项;

11.1.9.未经许可转让准照衍生的权利;

11.1.10.多次违反监察实体所作的指示及建议;

11.1.11.持牌人将公司总办事处或主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11.1.12.未经许可下,改变持牌人公司的宗旨,减少资本、将公司变更、合并,分立或解散;

11.1.13.破产,订立债权人协议,订立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协议,或转让持牌人资产的主要部分。

11.2.持牌人未经谘询前,不得中止或废止准照。

11.3.因不履行规定而被中止或废止准照时,持牌人无权索取任何赔偿,亦不被豁免所应缴纳的税金。

11.4.中止或废止准照,并不豁免持牌人承担所要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受其他法定处分。

12.以公众利益为理由的中止或废止

12.1.除上条款所规定情况外,行政长官可在依法保护持牌人的权利下,以公众利益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准照。

12.2.倘以公众利益为由而中止或废止准照,持牌人有权按照法律获得赔偿。

12.3.赔偿价值的计算会考虑已作出的投资,以及因中止或废止准照而被中止的利润。

13.持牌人公司的宗旨

13.1.持牌人公司的宗旨必须包括提供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13.2.持牌人还可自行,或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合夥经营下列附带业务:

13.2.1.广告业;

13.2.2.提供专业培训及技术支援服务;

13.2.3.与节目赞助有关的业务;

13.2.4.与制作场所时间、制作及剪接有关的业务;

13.2.5.录制、出版、出售视听刊物及与本身业务有关的其他产品;

13.2.6.在新闻局预先批准下租赁节目时间;

13.2.7.洽商用于服务的解码器及其他设备或器材如:出租、融资租赁或出售;

13.2.8.装置用作接收卫星广播收费服务的基建及设备;

13.2.9.与其他广播机构进行视听作品业务。

13.3.提供或经营13.2.所指的服务及业务,不可对持牌人的主要宗旨及准照的规定和条件造成影响。

14.持牌人的总办事处及章程

14.1.持牌人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办事处及主要行政管理机关。

14.2.持牌人的章程应遵守现行法例及准照所订立的规定和条件。

14.3.持牌人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14.3.1.改变公司宗旨;

14.3.2.减少公司资本;

14.3.3.变更、分立、合并或解散公司。

15.公司资本及公司在其他公司参资

15.1.持牌人全数到位的公司资本为$10,000,000.00(澳门币壹仟万元整)。

15.2.持牌人可自由在其他公司参资。

16.账目的审计及提交

16.1.持牌人的账目须每年由公认有资格及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核数公司查核。

16.2.持牌人必须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天内,向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提交经过查核、证明和通过的业务报告和账目。

17.计划

17.1.持牌人必须提交整个准照有效期的总体计划,以及各个五年计划,其内需包括下列资料:

17.1.1.落实计划的所需投资;

17.1.2.人员结构;

17.1.3.使用者及缴费用户的预计数目;

17.1.4.频道数目及有关的节目安排计划。

17.2.持牌人还须提交各个年度计划,其内需包括:

17.2.1.提供服务所需系统的说明,指出其经营者名称,卫星的名称、国籍及频率,“转发器”数目以及信号的覆盖范围;

17.2.2.操作方法及技术发展计划;

17.2.3.收费服务的收付款方式及发票方法。

17.3.总体计划及首个年度计划,分别为附件I及II所载者。

18.持牌人的权利

18.1.除法律或其他本准照规定的权利外,持牌人有权:

18.1.1.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连接楼宇的电信基础设施;

18.1.2.人员及车辆经适当认别及因工作需要时,自由进出公众地方;

18.1.3.进出按用户合同规定装有设备的地方;

18.1.4.为提供服务而与第三者签立合同及收取回报,包括转播其他经营者的节目,向第三者出售自己制作的视听作品及转播自己的节目;

18.1.5.向缴费用户和使用者收取所提供服务的费用及其他收费。

18.2.持牌人在行使18.1.所赋予的权利时,若引致任何损坏,概由持牌人专责修复。

19.持牌人的义务

19.1.除法律及本准照订明的其他义务外,持牌人尚有下列义务:

19.1.1.拥有必要的人力、技术、器材及财政资源,以维持获发准照服务的提供;

19.1.2.在经营方式及在提供本准照范围内所准许服务上,采用紧随发展趋势的技术;

19.1.3.确保持续提供获发准照之服务;

19.1.4.实施必需的工作,使本准照包含的设施和设备有良好的保养;

19.1.5.确保建立资讯服务及一般公众的申诉服务;

19.1.6.向监察实体提供为执行职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

19.1.7.与第三者签立合同转播自己的节目,须通知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并指出对方签约人的名称、转播合约概括的范围、缴费用户或使用者的预计数目及其他视为适当的资料;

19.1.8.准时缴交本准照所规定的税款;

19.1.9.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广播信号覆盖之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作出的命令、强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19.1.10.遵守适用的国际规范,尤指国际电讯联盟所作出者。

19.2.提供收费服务时,持牌人还须:

19.2.1.提供终端设备,包括取得服务用的解码器,以及在缴费用户要求及缴付适当报酬下,确保其安装和保养;

19.2.2. 确保建立维修部及报损服务;

19.2.3. 发给缴费用户详尽的帐单。

20.与其他经营者及缴费用户之关系

持牌人不得拒绝向符合要求并能满足适用法例和规章所定条件的人士,提供获批准的任何一种形式的服务。

21.提供服务的持续性

21.1.持牌人必须根据本准照、第17.所指之计划,以及与其他经营者或缴费用户订立的协议规定,确保获批准服务的持续营运。

21.2.因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批准在任何电信系统或分系统组件上进行工事或因非归责于持牌人的行为或事实,方得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但因不可抗力迫使即时实行,以免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不在此限。

21.3.在非上款订定的情况下,持牌人须对因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使用者、缴费用户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负责。

21.4.如预料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持牌人须向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缴费用户及有需要之市民大众作出合理的预先通报,并说明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的时间、地区及原因。

22.服务的素质

22.1.持牌人必须按照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订定的基本素质指标,提供获发给准照之服务。

22.2.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提出要求时,持牌人必须提供一切足以对其各项业务作出服务素质评估的报告、资料和数据。

23.频道和节目的改动

广播的频道或节目如有改动,应最少提前十五天通知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并指出:

1)频道或节目之名称;

2)负责实体,来源国或地区;

3)内容概述或节目时间表;

4)启播或重新启播的日期及接收地理范围。

24. 节目内容

24.1.持牌人播送或转播节目,内容应切合收视公众的社会,政治及文化价值。

24.2.播送只适合成人收看的节目时,持牌人须通过设置阻止收视或收听的电子仪器或其他仪器,确保不能直接进入该频道。

24.3.因公众利益或为遵守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国际法律文件而有必要时,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可命令中止一个或多个节目或取消一个或多个视听组合。

24.4.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可与持牌人订立与获发给准照的服务有关的协议或行为守则。

25.收费服务

25.1.收费服务须在客户先行同意接纳已知悉的条件下提供。

25.2.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缴费用户订立的合同,其内载明上款所指的条件和规定,最低限度要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官方语言撰写。

25.3.收费可包括由一或多个节目组成的不同套装服务,可包括或不包括定时收视服务。

26.向其他经营者及缴费用户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

26.1.在下列情况下,持牌人可中止或终止向其他经营者或缴费用户提供服务:

26.1.1.不履行有关合同或其他适用规定;

26.1.2.阻止行使18.1.3.所指的通行权;

26.1.3.在协定期间欠交任何因所提供服务而应缴之款项;

26.1.4.对持牌人拥有的设施、接收器或任何设备做欺诈行为。

26.1.5.未经持牌人书面许可,向第三者提供服务。

26.2.遇有26.1.1.至26.1.3.所指情况,须提前通知有过失之经营者或缴费用户,使其有充分时间弥补过失。

27.收费

27.1.由持牌人提供的收费服务,将由享用者按年度计划内所载的收费及收款方式付费。

27.2.订定收费时,在顾及持牌人投资的商业效益的需要下,应尽量贴近分项评估后的服务成本。

27.3.发给缴费用户的发票应适当地列明所提供的服务及适用的收费。

28.监察实体

28.1.对本准照规定的履行及持牌人在准照范围内的业务进行监察,属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权限;而对节目内容的监察,则由新闻局负责。

28.2.上款所指实体应采取一切认为适当的措施执行本身的监察权限,尤其对服务的控制及持牌人对义务的履行,并可用认为合适的方式及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查证由持牌人提交的报告、 资料及数据的准确性。

29.监察

为履行上一条款之规定,持牌人必须:

1)准许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人员通行其一切设施;

2)对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及新闻局提供一切对执行监察工作所需的资料和解释,并给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3)提供一切簿册、记录及文件予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以便查阅;

4)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要求下当面进行测试,以评估所提供服务的条件及设备运作的特徵和状况;

5)局部或全部中断服务时,先行通知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并于随后五个办公日内以书面确认及作出解释。

30.调试

30.1.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可以测试、调校及在需要时确认用于提供服务的仪器,包括属于持牌人但由缴费用户使用的设备。

30.2.上款所指测试及调校的费用,由持牌人承担。

附件一

附件二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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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