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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1/2011号行政法规

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

二、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固定公共电信网络是指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组成的连接澳门特别行政区本地固定点或本地与外地固定点并支持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第二条
经营业务

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须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领有牌照。

第二章
发出牌照

第三条
牌照

一、在牌照内应订明关于下列事宜的规定及条件:

(一)获发牌照实体的章程及资本;

(二)权利和义务;

(三)通讯方式;

(四)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运作安全及维持其完整性;

(五)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护;

(六)通讯保密;

(七)具效率及有效使用获指配的频率;

(八)符合关于保护环境及文化财产,以及进入公、私产的规定;

(九)履行适用的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分担有关的成本;

(十)与其他网络互连;

(十一)设施的共用;

(十二)服务具互相操作性;

(十三)以适当的质素、可使用性及可持续地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

(十四)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制度;

(十五)保障使用者的机制;

(十六)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十七)设置及开始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期限;

(十八)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十九)担保的提供方式及动用条件。

二、牌照期限最长为十五年,并可以不超过获发牌照期限的期间续期;获发牌照实体须于牌照期限届满前至少两年提出续期的申请。

三、就牌照续期的决定,应自提出牌照续期申请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作出。

第四条
发给牌照

一、牌照须经行政长官批示发给,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发给牌照须按照个别招标的特定规章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规章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透过行政长官所作出具理据的批示,公开招标可以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方式进行,该批示须同时核准有关的特定规章,并按上款的规定公布。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招标规章旨在订定招标程序须依循的规定。

五、发给牌照的决定,最迟应自截标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宣布。

六、上款所指的期限,在具理据的情况下,可多延长一百二十日,但须经行政长官批示。

七、如行政长官在具理据的支持下认为不发给所招标的牌照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利益,可作出不发给该等牌照的决定,该决定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五条
获发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获发牌照:

(一)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其所营事业包括将获发牌照经营的业务;

(二)具备已全数缴付的、不少于澳门币五千万元的公司资本;

(三)具备履行拟取得的牌照所定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适当技术能力和经验,尤其是须具备一支经营有关业务所需的合资格人员队伍;

(四)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务能力;

(五)具备最新及适当的财务资料,以供分析所建议的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担保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于发给牌照的批示公布后三十日内,提供价值澳门币二百万元的担保,以保证履行因持有牌照而承担的义务及缴付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动用担保时,获发牌照实体应在收到有关通知后三十日内重设担保。

三、担保在牌照有效期内生效,在有效期届满时解除。

四、因不遵守规定而废止牌照,导致丧失全部已提供的担保。

第七条
费用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缴付牌照的发出及续期的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缴纳期限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使用无线电频谱的费用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八条
回报金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缴付经营获发牌照业务的回报金。

二、上款所指回报金的金额和缴付期限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九条
修改牌照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修改牌照:

(一)获发牌照实体提出具理据的要求;

(二)对在发给牌照之日尚未订定的技术要求及条件,其规范在国际间得到正式采纳后,行政长官经电信管理局建议主动提出修改牌照。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须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获发牌照实体,以便其在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间表达意见。

第十条
牌照的可移转性

一、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给的牌照,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但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基于公共利益,尤其是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获移转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五条所指要件,否则移转无效。

第十一条
移转公司资本的出资

一、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生前移转获发牌照实体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公司资本出资,须自交易之日起计十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电信管理局。

二、在具适当理据的特殊情况下,行政长官可豁免上款所指的通知。

第十二条
放弃

一、获发牌照实体可放弃牌照,但须至少提前一年以书面方式就此事实通知行政长官。

二、如放弃牌照的实体提出具理据的要求,并确保或承诺确保其使用者能继续及适当地享用相关服务,可减少或免除上款所指的期限。

三、放弃牌照并不豁免缴付因持有牌照而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和废止牌照

一、基于公共利益,牌照可全部或部分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中止或废止,但须尊重获发牌照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时,获发牌照实体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计算上款所指的损害赔偿额时,须考虑获发牌照实体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第十四条
因不遵守规定而中止和废止牌照

一、如获发牌照实体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可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中止或废止有关牌照,且不影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

二、在下列情况下,牌照可被中止:

(一)按牌照及获发牌照实体提交的计划所定要求,所安装的设备属已过时或运作不良;

(二)作出违背竞争条件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三)不符合第五条所要求的获发牌照的要件;

(四)设置及经营未获发牌照的公共电信网络,以及提供未经许可的服务;

(五)违反牌照所定条件或通讯不受侵犯及保密、保护个人资料及私隐,以及使用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的有关法律规定;

(六)基于可直接归责于获发牌照实体的原因,未经许可而全部或部分中止经营获发牌照的固定公共电信网络及所提供的相关服务;

(七)不提供或不重设担保;

(八)多次不缴付因持有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九)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减少获发牌照实体的资本、进行合并、分立或解散。

三、在下列情况下,牌照可被废止:

(一)在牌照不允许的情况下,获发牌照实体将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未经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给牌照的实体许可,以任何名义,透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生前移转百分之十五或以上的公司资本出资而更改公司资本的持有人;

(三)未经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给牌照的实体许可,以相继的方式,生前移转累积达至百分之十五或以上的公司资本出资而更改公司资本的持有人;

(四)未经许可而移转牌照或牌照所衍生的权利;

(五)多次不遵循电信管理局的指示和提议;

(六)获发牌照实体破产、债权人协议、和解或获发牌照实体的资产的主要部分被转让。

四、中止或废止牌照,须考虑获发牌照实体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对整体电信业和个别使用者所造成的后果。

五、在未经事先听取获发牌照实体的意见,以及在不遵守规定的行为性质许可的情况下,未订出合理期限予获发牌照实体消除引致该行为的原因时,不得宣告中止或废止牌照。

六、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获发牌照实体无权获得任何损害赔偿,其应付的费用及罚款并不因此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与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十五条
牌照的失效

在下列情况下,无须作出任何声明,牌照失效:

(一)如获发牌照实体在所定期限内并没有设置其公共电信网络,或没有开始经营有关网络或提供牌照所列的服务,且欠缺可接受的解释;

(二)在有效期结束时,仍未续期。

第十六条
频率

一、指配频率予获发牌照实体时,尤其应考虑无线电频谱的可使用性、竞争条件的保障,以及其具效率及有效的使用。

二、因应国际电信联盟发出的规定,已指配的频率可被更改,而获发牌照实体无权就此事实获得任何损害赔偿。

第三章
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开业

获发牌照实体应在牌照所定期限内设置及开始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并提供相关服务,该期限自发给牌照之日起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但具合理解释者除外。

第十八条
权利

一、在不影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定的情况下,并得到适当行政许可后,获发牌照实体可享有下列权利:

(一)设置及经营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组成的固定公共电信网络,并用以支持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连接外地的公用电信服务;

(二)提供频宽予经适当许可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电信经营者;

(三)提供本地及国际租赁线路服务,其是指以透明模式从电信网络中提供临时或永久性的频宽;

(四)提供数据中心服务,包括数据库、伺服器的设置及线路的连接等;

(五)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的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包括基础电信网络;

(六)接连楼宇的集体电信网络设施;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连接外地的网络,并建设及经营为此目的所需设施;

(八)在路面及地底、公共及私人楼宇进行电信网络和管道的安装、维修及保养工程,包括使用者终端设备的安装;

(九)在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土地或其他公权法人的土地设置电信网络;

(十)如因工作需要,经适当识别的人员及车辆可进入私人土地、楼宇及公众地方,但属进入私人土地及楼宇者须经相关所有人同意。

二、获发牌照实体对于因行使上款所赋予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害,须独自承担弥补责任。

三、行使第一款赋予的权利进行建造或更改设施的工程时,须在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准照之前事先听取电信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九条
义务

获发牌照实体有下列义务:

(一)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通讯不受侵犯及保密,保护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确保使用其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对经营其固定公共电信网络所需的人力、技术、物力及财力资源;

(四)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确保具备预设的基本要件且符合现行的法例及规章性规定所定条件的获发牌照实体,均能以平等的方式取得频宽及所提供的服务;

(五)使用经电信管理局适当核准的设备,以及就取得法定许可后对其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更改作出通知;

(六)跟随科技的发展趋势,以便有效使用可用的频宽及提高其质素;

(七)按科技的发展,对其网络作出扩建及更新;

(八)具效率及有效使用获指配的频率;

(九)确保其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运作安全及维持其完整性,并确保具有后备支援系统及良好保养;

(十)在电信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及时间表,对设备进行测试;

(十一)允许其他获发牌照实体与其固定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十二)按电信管理局的指示,保存最新的会计帐目、通讯量纪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以便要求其提供该等资料时可供查阅;

(十三)提供对监察电信属必要的所有资料及解释,包括与其他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并让经电信管理局适当认可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十四)将上一营业年度的帐目及有关核数意见书在帐目获核准后十五日内提交予电信管理局;

(十五)准时缴付应付的费用和回报金;

(十六)履行适用的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分担成本;

(十七)以无偿方式经其固定公共电信网络传送电信管理局所指定及预设数量的任何内容;

(十八)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定,以及由电信管理局及其他主管实体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提议及指示;

(十九)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二十)在牌照消灭时,按电信管理局的指示并在指定期限内自费拆除设置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私产土地上的固定公共电信网络;但如有关的固定公共电信网络须支持某些电信服务的持续运作,或与其他获发牌照实体达成由其继续有关运作的协议,并经电信管理局许可者除外;

(二十一)确保设立免费电话号码以供商业协助及故障报告服务之用。

第二十条
共用电信基础设施

一、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定,获发牌照实体可共用公共及私人楼宇内的电信网络基础设施。

二、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定,获发牌照实体基于效率及需要的原因且该原因具适当理据时,可共用基础电信网络及其他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

三、共用基础设施的条件载于获发设置及经营固定电信网络牌照的实体之间签订的协议。

四、如有关基础设施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则上款所指的共用基础设施的条件须与电信管理局共同订定。

五、第三款所指的协议须获电信管理局的认可。

六、获发牌照实体不得拒绝、歧视或无理妨碍与其他获发牌照实体共用基础设施。

七、如共用基础设施的申请人提出要求,获发牌照实体必须向其提供共用基础设施所需的资料和规格。

八、获发牌照实体对按上款的规定获得的资料必须保密,该等资料只可用于所定用途。

九、如有关获发牌照实体之间未能就共用基础设施的条件达成协议,电信管理局可主动或应任一方的要求透过介入有关磋商并根据适度原则、实际的服务成本,以及获发牌照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益,订定共用基础设施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互连

一、关于与其他获发牌照实体互连的事宜载于第41/2004号行政法规《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二、获发牌照实体应遵守电信管理局就互连的事宜向其发出的指引及指示。

三、如互连的申请人提出要求,获发牌照实体必须向其提供互连所需的资料和规格。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定,获发牌照实体亦应允许其网络与专用电信网络互连。

第二十二条
连续性

一、未经电信管理局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本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不可预计的故障情况除外。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网络运作或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尤其是极端恶劣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等。

三、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不可预计的故障情况,如获发牌照实体在事发前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因此类事件而衍生的后果,也没有因其疏忽或故意导致事件的发生,获发牌照实体则获解除因限制或中断服务而导致使用者遭受损失的责任。

四、如获发牌照实体因放弃牌照或在牌照到期等情况下终止业务,须负责向愿意继续获提供服务的使用者继续提供该等服务或类似服务,尤其是透过与其他获发牌照实体订立协议确保之。

第二十三条
价格

一、获发牌照实体向使用者提供的服务的价格须由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核准。

二、全部或部分开放上款所指的价格可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因应商业收益和自由竞争,订定第一款所指的价格时应尽可能使之接近有关服务的成本,也可订定有关价格的上限和/或下限。

四、因应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趋势,电信管理局可主动建议修改第一款所指的价格的上限和/或下限。

五、获发牌照实体必须定期公布所实施的价格,并应提供适当列明所用服务的有关金额的帐单。

六、获发牌照实体应确保帐单所列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七、帐单资料的保存期由电信管理局发出的指引订定。

八、对于获发牌照实体向某些使用者提供的特定服务,在向电信管理局呈交核准有关该服务收费的申请时起计二十日后,获发牌照实体可采用按商业基础或与使用者商定的基础计算的临时收费,直至订定其确定收费。

第二十四条
保障使用者

一、获发牌照实体与由其所提供的服务的使用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具有任何与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

二、使用者只受已获明确通知的条件及价格所约束。

三、如不合理地中断服务的提供,获发牌照实体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使用者的损失负责。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或公共灾难

遇有紧急或公共灾难的情况,行政长官可命令指定的公共实体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对每一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的行为,科下列处罚,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及民事与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四)项及(六)项、第十四条第三款(一)项、(二)项、(三)项及(五)项的规定者,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十一)项至(十五)项、(十八)项至(二十一)项、第二十条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三)项至(十)项、(十六)项及(十七)项、第二十条第八款、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应的特定处罚,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酌科罚款。

三、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四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在作出违法行为后两年内,且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后,再作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五、科处罚款属电信管理局局长的职权。

六、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七、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动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主管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徵收。

八、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基础电信网络

获特许管理及使用基础电信网络,并不豁免被特许人对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全面遵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电信服务被特许人

因应公共电信服务特许合同中期检讨第三条款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发给公共电信服务被特许人一张牌照,自发给该牌照后,当中所载的服务须受本行政法规订定的制度所规范。

第二十九条
废止

废止第16/2002号行政法规《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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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04/01/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