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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5/2000号行政法规

发出互联网服务临时牌照的程序

请参阅: 第24/2002号行政法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的标的为发出下列互联网服务临时牌照:

(一)公共互联网接驳服务;
(二)电子邮箱;
(三)电子讯息;
(四)资料库驳入及读取;
(五)万维网寄存、应用程序寄存及资料库寄存服务;
(六)电子布告栏系统;
(七)电子商贸。

二、经营非上款所指之互联网服务,须由行政长官在听取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葡文简称GDTTI)的意见后作出批准。

三、本行政法规不适用于互联网上幸运博彩活动。

第二条
概念

对本行政法规所使用的概念,应按国际电信联盟所确立的含义理解。

第三条
发出临时牌照的要件

拟取得第一条第一款所述全部或部份服务临时牌照的实体,须符合以下要件:

(一) 属依法成立或将会成立的公司、财团或经济利益集团;
(二) 具备适合于履行与拟取得的临时牌照有关的义务和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包括须拥有一支经营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 具备将获发牌经营的业务的适当经济及财务能力。

第四条
临时牌照的申请

一、有意申请临时牌照者须透过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申请书须由有权力约束有意申请的实体之人士签署,其身份须经公证认定。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 证明有意申请者符合第三条所述要件的文件;
(二) 载有关于经营服务的详细建议书的技术计划,该技术计划尤须包括将使用的技术系统的配置、接驳方法和所需设备,以及系统服务的发展计划;
(三) 经济财务计划,其中须包括将采用的收费;
(四) 载明有意申请者的组织架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料和一份简历文件。如可以,另提供财政证明及最近营业年度之帐目审计报告;
(五) 有意申请者认为对于审议其申请具重要性的其他资料。

三、倘若申请提供公共互联网接驳服务,则为此所需的设备必须安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

四、如申请是以将成立的实体的名义提出,而申请又获得批准,则仅在提交证明已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作商业登记的文件后,方可获发临时牌照。

第五条
对申请的分析

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为有权限对临时牌照的申请进行分析和发表意见的实体,其得要求申请人士提供有助于全面分析建议书的说明和额外资料。

第六条
临时牌照

一、临时牌照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发出,其有效期为一年,由牌照发出日起计。

二、临时牌照的式样将由行政命令核准,该行政命令将订明经营服务的规定和条件,尤其是:

(一) 获发牌照的服务和营运开始期限;
(二) 网络运作的安全和其整体性的维护;
(三) 资料的保护和通讯保密;
(四) 当适用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安装提供公共互联网接驳服务所需设备的义务;
(五) 所要求的素质水平、有效性和稳定性;
(六) 更改收费的条件;
(七) 转让牌照的条件;
(八) 牌照的中止和废止;
(九) 牌照持有人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的规定。

第七条
确定牌照

一、如无发现临时牌照持有人不遵守该牌照所定的规定和条件,则按照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公布的法规的规定,向该持有人发出一个许可经营相同业务的确定牌照。

二、上款所指的法规,得基于公共服务的需要或要求而定出在发出临时牌照时并无订定的规定。

三、确定牌照的有效期为五年,由牌照发出日起计。

第八条
费用

临时牌照持有人须缴付下列费用:

(一) 发牌费用:澳门币二千元;
(二) 经营年费:澳门币一千元,由临时牌照发出翌年起计,于每年一月结算。

第九条
罚则

一、临时牌照持有人不遵守有关规定和条件,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酌科上款所指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者的过错。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按次提高三分之一,最高额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并根据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建议而科处。

第十条
缴纳罚款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裁决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徵收。

三、对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收入

科处的罚款和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的费用之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持有提供互联网服务之临时许可者应自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发出临时牌照。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零年十月一日。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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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