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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2000号行政法规

发出公共地面流动电信服务临时牌照的程序

请参阅: 第7/2002号行政法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的标的为发出经营公共网络业务和提供公共地面流动电信服务临时牌照的程序,发出的牌照最多为三个,而有关的网络与服务须于下列频段运作:

(一) 824 - 849 MHz
  869 - 894 MHz
(二) 890 - 897.5 MHz
  935 - 942.5 MHz
  905 - 915 MHz
  950 - 960 MHz
 
(三) 1710 - 1745 MHz
  1805 - 1840 MHz
  1750 - 1785 MHz
  1845 - 1880 MHz

二、每一个临时牌照只对应于一种技术系统,本行政法规的标的不包括国际流动通讯2000(IMT-2000)标准,亦称为第三代或3G流动通讯的技术系统和网络。

第二条
概念

对本行政法规所使用的概念,应按国际电信联盟所确立的含义理解。

第三条
发出临时牌照的要件

拟取得临时牌照的实体,须符合以下要件:

(一) 属依法成立或将会成立的公司、财团或经济利益集团,且在其所营事业中须包括将获发牌经营的业务;
(二) 具备适合于履行与拟取得的临时牌照有关的义务和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尤其须拥有一支经营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 具备适当的经济结构和所需的财政资源;
(四) 具备现代化和适合于对拟经营的业务进行所需分析的会计;
(五) 非其他临时牌照申请实体,或没有直接或间接参股、控制其他申请实体,又或没有被其他申请实体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制。

第四条
手续

一、申请临时牌照者须于二零零零年九月一日前,透过人手向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葡文简称为GDTTI)提交以火漆封装的建议书,届时将获发提交凭单,又或将上指建议书以双挂号信送达上述办公室。

二、建议书将在上款所述日期的翌日开启,并自该日起计九十天内维持有效,申请实体的认别资料得被公开。

第五条
申请书的组成

一、临时牌照的申请书,须由有权力约束有意申请的实体之人签署,其身份须经公证认定;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提交一式三份:

(一) 证明有意申请的实体符合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所述要件的文件;
(二) 载明有意申请的实体的组织架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料和简历的文件;
(三) 载有关于经营服务的详细建议书的技术计划,该技术计划尤须包括将建立的技术系统的特性、发展该等系统的计划、实现号码可携性的解决方法、覆盖范围的计划,其中须突显在开始商业营运后的首十八个月内能完全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的计划,以及服务范围和服务质素水平;
(四) 经济财务计划,包括巿场预测和营运策略,其中须突显服务范围和将采用的价格收费系统,亦包括保障用户和订户的机制;
(五) 以名誉承诺作出的声明书,声明有意申请的实体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参股、控制其他临时牌照申请实体,又或没有被其他临时牌照申请实体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制;
(六) 有意申请的实体认为对于审议其申请具重要性的其他资料。

二、如申请是以将成立的实体的名义提出,而申请又获得批准,则仅在提交证明已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作商业登记的文件后,方获发临时牌照。

第六条
对申请的分析

一、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以下列标准为基础,对临时牌照的申请进行分析和发表意见:

(一) 能提供较佳的有利于有效竞争的条件,尤以公共电信服务被特许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对申请实体出资为重要考虑因素;
(二) 在服务质素、覆盖范围、服务范围和价格收费方面能提供较优越的条件;
(三) 技术计划的质素较高;
(四) 较佳的革新和发展因素;
(五) 较佳的技术资格;
(六) 经济财务计划的质素较高;
(七) 能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较佳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二、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下列频段运作的服务的申请:

824 - 849 MHz
869 - 894 MHz

三、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得要求申请实体提供有助于全面分析申请的说明和额外资料。

第七条
发出牌照

临时牌照是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发出,该批示将订明经营有关业务的规定和条件。

第八条
有效期

临时牌照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确定牌照

一、如无发现临时牌照持有人不遵守该牌照所定的规定和条件,则按照自本行政法规开始产生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公布的法规的规定,向该持有人发出一个许可经营相同业务的确定牌照。

二、上款所指的法规,得基于公共服务的需要或要求而定出在发出临时牌照时并无订定的规定。

三、确定牌照的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条
规定和条件

临时牌照应订定有关规定和条件,尤其是:

(一) 网络运作的安全和其整体性的维护;
(二) 保障用户和订户的机制;
(三) 资料的保护和通讯保密;
(四) 有效和充分利用所指配的频段;
(五) 与其他网络或服务的互连;
(六) 在建筑物内的设备安装;
(七) 以合适的质素水平,有效和稳定地提供服务;
(八) 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收费系统;
(九) 为确保履行因牌照而衍生的义务,须提交金额为澳门币二百万元的保证金;
(十) 开始营运的期限;
(十一)牌照的移转性;
(十二)牌照的中止和废止。

第十一条
费用

临时牌照持有人须缴付下列费用:

(一) 发牌费用:澳门币十万元;
(二) 经营费用:从获发牌经营的服务获取的毛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罚则

一、临时牌照持有人不遵守有关规定和条件,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二、酌科上款所指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者的过错。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按次提高三分之一,最高额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并根据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建议而科处。

第十三条
缴纳罚款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裁决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徵收。

三、对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收入

科处的罚款和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的费用之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

 

二零零零年九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署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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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