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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第29/94/M号

六月十四日

业馀无线电通讯活动之法律制度分散于多个法规内,其中最早之法规可追溯至一九四九年,故明显脱离了业馀无线电活动之现实情况。

另一方面,在适用之规范性框架内亦出现了重大之变更,故有必要为业馀无线电通讯业务设立一新法律制度。

本法规采纳附于《国际电信公约》之现行《无线电规章》所表述之原则,旨在重新制定及设立业馀电台在技术方面必须遵守之条件,定出其经营之一般规则,确定业馀无线电通讯操作人员须具之能力,以及规范批给业馀证之条件。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业馀无线电通讯规章)

核准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业馀无线电通讯规章。

第二条
(废止)

废止一九五三年一月三日《政府公报》公布之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39034号命令、一九四九年三月五日《政府公报》公布之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二日第12715号训令及一九七零年八月八日《政府公报》公布之七月二十四日第373/70号训令;而上述命令及训令将作必要配合后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36438号命令及一九六四年四月六日第45642号命令适用于澳门。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章奇立


业馀无线电通讯规章

一、— 定义

一.一.—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1. 政府许可:允许其权利人在遵守现行法例及其他订定条件之情况下,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通讯台之法定文书;
  2. 临时许可:允许其权利人在遵守现行法例及其他订定条件之情况下,于一定期间内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通讯台之法定文书;
  3. 业馀无线电操作证,或简称为业馀证;同以向监察实体证实其权利人具有操作任何业馀电台之技术能力之法定文书;
  4. 业馀电台:业馀业务电台或卫星业馀业务电台;
  5. 业馀无线电信标台,或简称为无线电信标台:具有可在业馀业务范围内进行传播试验之发射特徵之发射台;
  6. 业馀中继台,或简称为中继台:可自动中继收自其他业馀电台之发射之业馀台;
  7. 业馀发射机之功率:根据生产者之资料,在发射机后级引出端之所有电子管或晶体管之阳极或集电极,又或其他等效固态元件之最大耗散功率和;
  8. 无线电通讯:所有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具其他性质之资讯经无线电波之传送、发射或接收;
  9. 业馀无线电通讯操作人员,或业馀无线电爱好者,又或简称为业馀爱好者:任何有效业馀证之权利人;
  10. 业馀网:由政府同一许可批准之业馀电台所组成之整体;
  1. 业馀业务:供业馀无线电爱好者进行个人训练、相互通讯及技术研究之无线电通讯业务;业馀无线电爱好者系指经适当批准之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之人士,其兴趣纯系个人爱好而不涉及金钱利益;
  2. 卫星业馀业务:利用地球卫星之空间电台进行业馀业务之无线电通讯业务;
  3. 无线电通讯业务:经无线电波所进行之电信业务;
  4. 《无线电规章》:指由国际电讯联盟秘书处公布之附于《国际电信公约》之《无线电规章》。

二、 — 业馀爱好者之类别

二.一. — 业馀爱好者分为以下类别:

A类 — 可操作最大功率为600W,且运作于本规章附件I所指定之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之任何频带上之业馀电台。

B类 — 可操作最大功率为150W,且运作于本规章附件I所指定之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之任何频带上之业馀电台。

C类 — 可操作最大功率为75W,且运作于本规章附件I所指定之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之任何频带上之业馀电台。

二.二.— 经邮电司提议,可对本规章附件I内之频带及其相应发射类别予以修改。

二.三.— 进入C类仅取决于通过能力测试。

二.四.— 已通过B类测试,于最近十二个月内曾操作本人或他人之C类电台,且在最近六个月内并无因违反现行规定而受任何处罚之C类业馀爱好者方获许可进入B类。

二.五.— 已通过A类测试,于最近两年内曾操作本人或他人之B类电台,且在最近十二个月内并无因违反现行规定而受任何处罚之B类业馀爱好者方获许可进入A类。

二.六.— 业馀爱好者须通过能力测试且获相应之业馀证,才可取得与其类别相关之权利及承担相关之义务。

三、— 业馀爱好者之能力测试

三.一.— 年满十六岁且符合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所订定之其他条件之个人,均可申请参加任何类别之业馀爱好者能力测试。

三.一. 一— 参加B类考试之申请,须附同本规章第十一.六款所提及、投考人于最近十二个月内所操作之一个或数个业馀电台之日志摘录之影印本。

三.一. 二 — 参加A类考试之申请,须附同本规章第十一.六款所提及、投考人于最近两年内所操作之一个或数个业馀电台之日志摘录之影印本。

三.一. 三 — 邮电司得要求将前三.一.一 款及三. 一.二款所提及之日志呈交以便作检查。

三.二 — 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参加业馀爱好者之能力测试应向邮电司申请。

三.三 — 不同类别之业馀爱好者能力测试之内容大纲,载于本规章之附件II。

三.四 — 经邮电司提议,可对本规章附件II之内容大纲予以修改。

三.五 — B类能力测试之投考人,如证实其学历资格包含附件II第二.一项及第二.二项所载内容,得免除电学及无线电学之理论考核。

三.六 — 无线电操作人员证明书之权利人,得免除电报传输及接收之实习考核,而该证明书系由有权限之公共机构发出。

三.七 — 对于身体及感官有缺陷之人士,如能证实其状况,得为其在进行测试及测试内容方面给予方便。

三.八 — 投考业馀爱好者或变更业馀爱好者类别之测试,不包括以前测试已通过之内容。

三.九 — 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已通过能力测试之投考人,如其要求,得申请发给相应之合格证明书;该证明书不予其任何权利,而仅证明其已通过测试。

三.十 — 如在通过业馀爱好者能力测试五年后,投考人仍未获业馀证及未操作业馀站,上述考试即失效;投考人欲进入其所要求之类别,应重新参加考试。

四、— 业馀证

四.一 — 业馀证许可其权利人:

  1. 使用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已获适当许可之任何业馀电台;
  2. 与其他业馀爱好者共同使用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已获适当许可之同一业馀电台。

四.二 — 业馀证得批给:

  1. 符合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所设立之条件之投考人;
  2. 居住于与澳门有互惠协议之国家或地区之外地居民,且为该国家或地区有权限当局所发有效业馀证之权利人。

四.二.一 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亦得向出生于与澳门有互惠协议之国家或地区,且为该国家或地区有权限当局所发有效业馀证之权利人之旅游者,批给最多三十日之临时业馀证。

四.三.— 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业馀证应向邮电司申请。

四.四.— 行使业馀证所给予之权利时,权利人应携带其业馀证。

四.四.一— 如在有权限之监察实体要求下未能出示业馀证,其权利人应在八个工作日内向该实体证明其确持有业馀证,但不影响所科处之处罚。

四.五.— 业馀证不得转移。

五.— 政府许可

五.一 — 业馀网或业馀电台之设立及使用须获政府许可。

五.二 — 下列者得为设立及使用业馀电台申请政府许可:

  1. 有效业馀证之权利人;
  2. 合法设立之业馀爱好者团体;
  3. 为监督将设立之业馀电台,已与合法设立之业馀爱好者团体签定合作议定书之本地区行政部门。

五.三 — 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政府许可之批给应向邮电司申请。

五.四 — 政府许可之权利人对有关业馀电台之使用负全部责任。

六、— 临时许可

六.一 — 可批给在不超过三十日内设立及使用业馀电台之临时许可。

六.二 — 根据现行之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临时许可之批给应向邮电司申请。

七、— 业馀电台之准照

七.一 根据现行无线电通讯业务管理制度所发之业馀电台准照,应常附于与其相关之发射、接收或收发之设备。

七.二 — 如持证明书之监察人员要求,须呈交业馀电台之准照。

七.二.一 — 若在有权限之监察实体要求下未能出示业馀电台之准照,其权利人应在八个工作日内向该实体证明其确持有业馀电台准照,但不影响所科处之处罚。

八、一 业馀电台之技术条件

八.一 — 在设立及使用业馀电台时,应遵守电力设施之所有有关隔离、防火及人身安全之规则。

尤其应采纳下列规则:

  1. 所有与天线连接之导体应适当远离其他导线;
  2. 禁止把地线接在水管及其他非电力管线上;
  3. 天线输入端应适当隔离;
  4. 如电台无原配保险器件,其馈线电路应由保安器或断路器保护。

八.二 — 业馀电台之发射频率不得超过用于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之频带极端,且应具《无线电规章》所规定之稳定性。

业馀爱好者应常能察看其发射是否在被允许频带内进行。

八.三 — 业馀发射机所传送之频宽,不得超过现行《无线电规章》所规定之用于该类发射之频宽。

八.四 — 非必要幅射应在《无线电规章》所指定之限度内减至最小,或就本规章第十条之规定之建议,在其他更严格之限度内减至最小。

八.五 — 最大调制度在调幅发射机之情况下,不得造成非必要幅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0%。

八.六 — 调频最大偏差在30MHz以上频带时应为±15kHz,在其馀频带时则为±5kHz。

八.七 — 无线电报电台应采取适当之规定,以避免电键喀呖声。

八.八 — 设立于固定地点且功率在75W以上之无线电话发射机,应配备过调制告警系统。

八.九 — 在设立天线及其馈线时,一般应遵守下列规定:

  1. 与其他平行设立天线之最短距离不得少于5m;
  2. 与其他天线相交所构成之角度不得小于45°,最短距离不得少于2m;
  3. 天线不得与电报线路、电话线路或配电线路相交;
  4. 天线不得阻塞或妨碍至烟囱之通道以及可能须在房顶或平台进行之修缮工作;
  5. 已设立之天线不得损害其他发射之接收;
  6. 天线所有人应对在设立及养护天线时可能直接或间接给第三人造成之损害负责;
  7. 天线应与无线电设备连接,以使天线上只存在射频电压;
  8. 业馀爱好者应采取有需要之措施,以避免即使意外之将天线与具危险性之恒定电压或交流电压连接;
  9. 如有充分理由,尤其在30MHz以下之频率上,若业馀电台并未运作,须有一将电台所用天线与地面连接之装置;
  10. 未经邮电司许可及缴纳相应费用,不得设立用于业馀电台且穿越公共道路之天线。

八.十 — 业馀爱好者如须微调发射机,应使用无幅射仿真天线。

八.十一 — 设立于固定地点之业馀电台,应常备与现状配合之设施图表。

八.十二 — 在船舶或航空器上设立及操作业馀电台,须经船长或机长许可。

八.十三 — 业馀电台应与船舶或航空器上所有无线电通讯设备分隔,且完全独立于该等设备。

八.十三.一. — 业馀电台之发射不得干扰设立于船舶或航空器上之任何仪器。

九、 —频带及发射类别

九.一 —为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保留之频带与发射类别,规定于《无线电规章》及本规章之附件I内。

九.二 — 经邮电司提议,得对本规章之附件I予以修改。

九.三 — 在本地业馀爱好者进行比赛,或本地及外国之业馀爱好者进行比赛时,经业馀爱好者或业馀爱好者团体之有依据之提议,邮电司得在比赛期间,许可为比赛使用任何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之频带,且不限制距离、发射类别或业馀爱好者之类别。

十、— 呼号或收听号

十.一 — 根据《无线电规章》由邮电司给予业馀电台呼号。

十.二 — 呼号由两个字母组成;业馀电台若由本地业馀爱好者操作,呼号由一个数字及两个字母组成;如由外地业馀爱好者操作,呼号由三个字母组成,且第一个字母须为“T”。

十.三 — 对属于同一业馀爱好者之数个电台,仅给予一个呼号;该呼号登录于相应之业馀证上。

十.四 — 根据业馀电台之状况,呼号有下列后缀:

  1. 设立于车辆上之电台用“/M”;
  2. 地面便携式电台用“/P”;
  3. 设立或操作于船舶上之电台用“/MM”;
  4. 设立或操作于航空器上之电台用“/MA”。

十.五 — 对于参加由业馀爱好者或业馀爱好者团体组织之比赛、聚会及其他重大活动之人士,经有关申请及缴纳相应费用后,可批给特别呼号。

十.六 — 对于使用专用于接收业馀爱好者发射之接收电台之人士,经有关申请及缴纳相应费用后,可批给收听用特别呼号。

十.七 — 因故停止使用之呼号,将被闲置不少于两年。

十一、— 业馀电台之使用条件

十一.一 — 业馀电台之权利人,对所犯之全部违法行为,以及因设备之安全或缺陷,或因与设备有关之其他原因,而给本人或第三人所造成之任何类型之全部损害,负完全之责任。

十一.一.一 — 在电台开始运作前,业馀爱好者应确保其设施符合本规章所规定之条件。

十一.二.— 业馀证之权利人得操作与其所属类别特徵相符之任何业馀电台。

业馀电台之所有人及其操作者,对该电台之运行负连带责任。

十一.二.一 — 业馀证之权利人在操作其他业馀爱好者之电台时,应继操作电台之认别号,发出本人之认别号。

十一.二.二 — 当涉及经中继台之通讯时,为第十一.二.一之规定之效力,业馀爱好者团体应将中继台之认别号通知其社员。

十一.二.三 — 若外地业馀爱好者在其国家或地区为业馀证之权利人,则该业馀爱好者得偶尔在无互惠要求下操作与其业馀证之特徵相符之本地业馀电台,但此电台之负责人须在场。

十一.三 — 业馀电台只可用于与本地或外国之其他业馀电台之直接或经业馀中继台之通讯。

业馀电台亦可用于进行与接收台事先已协议之单向通讯。

十一.三.一 —作为例外,经邮电司之预先许可规定运作条件,业馀电台得与其他无线电通讯业务建立通讯。

十一.四 — 为调节仪器,业馀电台得在不超过一分钟之短暂间隔内,传送调制单频,或仅传送未调制载波或未处理载波。

十一.五 — 在建立通讯时,应使用下列程序:

  1. 在每次开始及结束传送以及答覆呼叫时,发射电台应继正在或准备接触之电台认别号,发出发射台之认别号。例如:XX9A...XX9A...XX9A...发自XX9B...XX9B...XX9B;
  2. 在涉及电报全呼时,继传送CQ组三次后,传送“ 发 自”一词及传送呼叫之电台之认别号三次。例如:CQ CQ CQ发自XX9A...XX9A...XX9A;
  3. 在电话全呼之情况下,CQ组由“全呼”一词替代;
  4. 在涉及发自业馀便携式电台或移动电台之通讯时,除发射电台之认别特徵,还应提及发射地点;
  5. 在任何情况下,应在不超过十分钟之时间间隔内,发出业馀电台之认别特徵;
  6. 如须在电话中拼读呼号、正规缩写词或字词时,应使用《无线电规章》之语言字母表(拼写表),亦可采用业馀业务之国际惯例所承认之其他拼写系统。

十一.六 — 每个业馀电台均须有一册以卷为方式之日志;该日志按时间顺序,注录所进行之发射及以下说明:

  1. 日期;
  2. 开始及结束发射之时间;
  3. 与其已建立通讯之电台呼号;
  4. 操作电台之其他业馀爱好者之认别号;
  5. 所使用之频带;
  6. 发射机后级之阳极或集电极,又或其他等效固态元件之最大耗散功率;
  7. 所使用之发射类别;
  8. 电台所在地;如系移动电台为其大致地点。

如经业馀中继电台进行通讯,日志应注录该电台之呼号。

十一.六.一 — 已使用完之日志在业馀电台准照有效期满后,应至少保存一年。

十二、— 禁止

十二.一 — 业馀电台不得用于不法目的。

十二.二 — 业馀证之权利人不得变更已成为其电台组成部分、经手工制作或工业生产之设备,以给予该电台高于其业馀证所载类别之特徵。

十二.三 — 未经邮电司之预先核准及检查,不得操作已成为业馀电台之组成部分、但其特徵已被变更之经手工制作或工业生产之设备。

十二.三.一 — 对设备电路所进行之修改,如并不变更已获核准之特徵,不需经邮电司之预先核准及检查。

十二.四 — 未经邮电司之明示许可,不得将业馀电台之设备与公用电信网连接,亦不得以声音、感应或任何其他性质之方式,向其传送得自该设备之信息。

十二.五 — 任何业馀电台只可由业馀证之权利人使用。

十二.五.一 — 业馀证之权利人不得允许非业馀证权利人之人士使用其业馀电台。

十二.六 — 不得在不同于相应之电台准照所指定之地点使用任何固定业馀电台。

十二.七 — 业馀证之权利人,不得篡改其业馀证及电台准照所载之任何特徵及说明。

十三、— 禁止之无线电通讯

十三.一 — 严禁业馀电台:

  1. 在通讯中使用违背道德或善良风俗之词句或语言;
  2. 在发射中使用电码;《无线电规章》所规定之电码及其他由邮电司核准之电码除外;
  3. 传送有关第三人或向第三人传送即使为偶然截收到之信息;有关人身安全或其他紧急情况之传送除外;
  4. 与已获许可或有准照之无线电通讯公众业务,进行可被认为相似或竞争性之传送;
  5. 播放录制或非录制之音乐;
  6. 转发声音无线电广播台或其他无线电通讯业务之发射;
  7. 传送任何性质之广告;
  8. 发布自非公共用途之无线电通讯中、即使为偶然截收到之任何性质之资讯;本款c项后半部分所提及之资讯除外;
  9. 播放虚假或欺骗性呼号或识别信号;
  10. 有意干扰其他业馀电台及无线电通讯业务之通讯;
  1. 传送虚假告警信号;
  2. 与无准照之电台进行通讯。

十四、— 紧急情况

十四.一 — 在紧急或危机情况下,应有权限实体之请求,邮电司得徵用业馀电台进行紧急通讯。

十四.二 — 在宣告紧急或危机情况后,及该等情况持续时,任何业馀电台不得使用邮电司为此效力专门配给之频带。

十四、三 — 如发生严重事故及自然灾祸,应有权限实体之请求,业馀电台之权利人得利用其电台传送有关保障人身安全之信息。

十五、— 业馀电台造成之干扰

十五.一 — 如业馀电台对运作于其他频带上之本地业务之接收造成干扰,邮电司在审查该干扰非由接收机特徵及其设立之缺陷以及相应天线之缺陷所造成后,将采取有需要之措施消除干扰。

十五.二 — 在业馀电台采用适当装置,以及使用与被干扰业务之现行技术规定相符之设备后,如干扰仍未被消除,则在该业务受干扰期间,业馀电台不得运作于该频率上。

十五.二.一 — 在此情况下,业馀电台之运作时间由邮电司定出。

十五.二.二 — 如受干扰之业务属常务业务,且干扰之程度妨碍该业务之执行,邮电司得禁止业务电台运作于该频率上。

十五.二.三 — 如使用非用于受干扰设施之特殊装置可消除干扰,经邮电司同意,业馀电台之所有人得采取措施,自费安装该装置。

十五.二.四 — 在消除业馀电台对此负有责任之干扰后,业馀爱好者应将该事实通知邮电司,以便进行特别检验,同时结算相应费用。

十六、— 监察

十六.一 — 由邮电司监察本规章所设规定之遵守情况。

十七、— 违法行为

十七.一 — 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及非常严重违法行为。

十七.一.一 — 轻微违法行为为:

  1. 未正确填写电台日志;
  2. 偶尔未发出呼号或未正确发出呼号;
  3. 在不同于准照所指定之地点使用固定业馀电台。

十七.一.二 — 严重违法行为为:

  1. 在通讯中使用违背道德或善良风俗之词句或语言;
  2. 篡改电台日志之填写;
  3. 阻止监察无线电之负责人进入设立业馀电台之地点;
  4. 变更业馀电台之设备,给予其高于业馀证所载类别之特徵;
  5. 未经邮电司之明示许可,将业馀电台之设备与电信公用网连接,或向其传送得自该设备之信息;
  6. 允许非业馀证之权利人使用业馀电台;
  7. 非业馀证之权利人使用业馀电台;
  8. 未遵守邮电司有关通知,执行电力设施之有关隔离、防火及人身安全之规则;
  9. 在有权限之监察实体要求下未出示业馀证或未携带该证;
  10. 未遵守邮电司有关通知,将影响其他无线电业务之无线电干扰包括影响声音或电视无线电广播之接收之干扰,消除或减至可接受程度;
  1. 发出未调制载波或未处理载波;为试验及调整发射机不超过一分钟之短期发射除外;
  2. 使用不同于被许可用于业馀业务或卫星业馀业务之频带及发射类别;
  3. 未经邮电司之预先许可,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电台建立通讯;
  4. 在发射中使用代码语言,《无线电规章》所规定及其他由邮电司核准之电码除外;
  5. 传送有关第三人之信息或向第三人传送信息;但有关人身安全或其他紧急情况之传送除外;
  6. 与已获许可或有准照之无线电通讯公众业务,进行可被认为相似或有竞争性之传送;
  7. 在科处相应之处罚六个月内,累犯轻微违法行为;
  8. 未遵守第十七.一.一条及第十七.一.三条所未明确提及之本规章任何规定。

十七.一.三 — 非常严重违法行为为:

  1. 篡改业馀证或电台准照所载之资料;
  2. 播放录制或非录制之音乐;
  3. 转播声音无线电广播台或其他无线电通讯业务之发射;
  4. 传送任何性质之广告;
  5. 发布自非公共用途之无线电通讯中、即使为偶然截收到之任何性质之资讯;
  6. 发出虚假或欺骗性之呼号或识别信号,意在对第三人造成损失;
  7. 传送虚假告警信号或有倾向性之消息;
  8. 有意干优其他业馀电台及无线电通讯业务之通讯;
  9. 与明知无准照之电台进行通讯;
  10. 使用无准照之电台;
  1. 在科处相应之处罚十二个月内,累犯严重违法行为;
  2. 利用业馀电台从事、计划或教唆进行违反公共秩序或用于不法目的之行为。

十八、— 处罚

十八.一 — 对第十七条所列之违法行为,由邮电司单独或共同科处以下处罚:

十八.一.一 — 对轻微违法行为:罚款。

十八.一.二 — 对严重违法行为:

  1. 罚款;
  2. 中止业馀证及政府许可一至三个月,并查封设备;
  3. 临时扣押设备三至六个月。

十八.一.三—对非常严重违法行为:

  1. 罚款;
  2. 吊销业馀证及废止政府许可;
  3. 确定扣押设备。

十八.二 — 缴纳罚款之期限为三十日。期满后将进行强制徵收。

十八.三 — 利害关系人若对根据本规章规定所科处之处罚进行上诉,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总督提出。

十九、— 费用及罚款

十九.一 — 根据本规章所适用之费用及罚款,载于现行《适用于无线电业务之费用及罚款总表》。

十九.二 — 业馀爱好者团体可免除缴纳其业馀电台之经营费。

十九.三 — 对于残疾人士,经呈交受益人之残疾或长期无能力之证明书,或该证明书之经适当认可之副本后,可减免其为权利人之业馀电台之50%经营费。

十九.四 — 对于拥有一个以上业馀电台之业馀爱好者,如非属第十九.三条之情况,可减免30%经营费。

十九.五 — 对于拥有一个以上卫星业馀电台之业馀爱好者,如非属第十九.三条之情况,可减免30%经营费。

二十、— 缺项

二十.一 — 现行无线电通讯法例之现定适用于缺项。

二十一、— 过渡规定

二十一.一 — 在本规章开始生效之日,原系D类及C类业馀证权利人之业馀爱好者进入B类,原系B类业馀证权利人之业馀爱好者进入A类。

二十一.二 — 在上条所提及之情况下,邮电司将发出与此新类别相应之业馀证,且不为业馀爱好者带来任何负担;为此效力,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原有业馀证送交邮电司。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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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