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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令 第207/99/M号

五月三十一日

(已废止 - 请参阅第110/2003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鉴于建立及操作卫星管理系统要求有关经营人在技术、财政及企业上均须具有高度能力;

又鉴于宇宙卫星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必要条件,能以适当方式确保上述系统之建立及操作;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一月十九日第3/98/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独一条 -- 一、宇宙卫星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获许可根据附于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准照所载之规定及条件,建立及操作一卫星管理系统,并透过该系统向其他经营者或实体提供服务。

二、本训令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准照 第2/99号

五月三十一日第207/99/M号训令附件

卫星管理的系统及服务

l. 目的

l.1. 澳门地区透过本准照给许可予"宇宙卫星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葡文名为"Telesat-Comunicações por Satélite, Limitada",英文名为''Telesat-Satellite Communications Limited",住所设于澳门殷皇子大马路29及31号华榕大厦4楼A,在澳门商业登记局第C21册第80页背面注册,编号SO8312,以下简称"'经营人",以便:

l.l.1. 建立及操作一个用作对电讯卫星进行定位、测距及监控,以及对"'转发器"进行管理的电讯系统。

1.1.2. 提供电讯卫星定位、测距及监控服务,以及对"转发器"进行管理。

1.2. 为从事l.1.1.及1.1.2.所指获发准照之业务,经营人尚获准:

1.2.1. 将获发准照的系统与外界电讯系统连接;

1.2.2. 与其他实体订立合同,提供收费服务及本准照范围内显示属重要的其他服务;

1.2.3. 建立及操作对实现本准照所定条件属必需的连接本地区内外的私用电讯系统。

1.3.1.1. 赋予之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用作向第三者提供与信号的发射、接收、传送或出租能力有关的电讯服务。

1.4. 在从事获发准照的业务时,经营人必须遵守适用于澳门的国际规则。

2.定义

2.1. 为本准照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2.1.l. 电讯当局:澳门邮电司或监督电讯事业之公共实体;

2.1.2. 发准照实体: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作为公法人之澳门地区,该日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2.1.3. 总督: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澳门总督,该日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2.1.4. 本准照:指本准照及其附件和附注;

2.1.5. 电讯系统:一系列电讯分系统及基础设施,一旦直接或透过与其他系统互连而以物理方法或电磁力与终端设备接驳,即能全面提供或使用电讯服务,且电讯系统对全面提供或使用该服务属必需者。终端设备不属电讯系统的组成部分;

2.1.6. 本地区:澳门地区。

3.电讯系统

3.1. 获发准照的系统可在根据国际电讯联盟国际法律文件留给l.l.所指业务的频带内操作。

3.2. 纳入获发准照的系统的无线电通讯站及1.2.3.所指的私用系统站,均须取得法定的许可及准照。

3.3. 系统的操作和保养,应由在电讯当局登录的技术员负责确保。

3.4. 将获发准照的系统与澳门公用系统相连接,须取得电讯当局的许可。

4.公用电讯服务

本准照并不赋予经营人提供公用电讯服务的权利。

5.有效期

5.1. 本准照的有效期为十五年,由发出日起计,但不妨碍发准照实体与经营人在准照生效的第十年内对本准照的各项条件进行检讨。

5.2. 应经营人在有效期届满之一年前向总督提出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且符合发出准照所需的法定条件及要求时,有效期得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间续期。

6.业务的开展

经营人必须在本准照发出日起一个月内,按照附件I所载的计划,开展业务。

7.担保

7.1. 本准照发出后三十日内,经营人须透过在本地区一问代理银行缴存现金澳门币壹百万元或以即付担保(''first demand”)形式的有资格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向发准照实体提供担保。

7.2. 担保金用于保证经营人履行本准照产生的义务,而发准照实体可动用担保金清偿本准照范围内有权收取之款项。

7.3. 如担保金按上款规定被动用,经营人应在收到重置通知后三十日内予以重置。

7.4. 本准照如因可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被放弃或被废止,担保金拨归发准照实体所有。

7.5. 如本准照期满或因不可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被废止,担保金须即时归还。

7.6. 如本准照因不可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中止期间为维持担保金而产生的负担,由发准照实体承担。

8.费用

8.1. 为发出本准照,应一次过缴付澳门币五十万元之费用。

8.2. 应每年缴付澳门币十万元之费用。

8.3. 上两款所指的费用,前者于准照发出当日向电讯当局缴付,后者于每年十二月份向电讯当局缴付。

8.4. 发出准照当年毋须缴付8.2.所指的费用。

9.本准照所产生之权利的可移转性

未经发准照实体的预先许可,不得以无偿或有偿形式移转本准照所产生之权利。

10.放弃及中止本准照

10.1. 经营人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总督后,可随时放弃本准照赋予的权利。

10.2. 应经营人之要求,本准照可被中止不超过一年。

l1.因不遵守规定而引致的中止及废止

11.1. 当经营人不遵守发给准照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尤其出现下列情况时,总督可在监察实体建议下,中止或废止本准照:

11.1.1. 屡次不遵守监察实体的指引和建议;

11.1.2. 因可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不行使本准照赋予之权利超过一年;

11.1.3. 因直接可归责于经营人的原因,在未经许可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服务的提供;

11.1.4. 经营人将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本地区;

11.1.5. 未经许可移转本准照所产生的权利;

11.1.6. 欠交本准照规定的费用;

11.1.7. 不按第7条款的规定提供或重置担保金;

11.1.8. 不按第6条款所指期间及条件开展业务;

11.1.9. 未经许可,变更经营人公司的宗旨、减少其资本或将其分立、合并或解散;

11.1.10. 经营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间订立协议或和解,或转让经营人财产的主要部分;

11.1.11. 建立及操作未获发准照的电讯系统和提供未获发准照的电讯服务;

11.1.12. 对比本准照及经营人所提交之计划内订定的要求,所建立的系统过时或运作不当。

11.2. 遇有上条款11.1.5.至11.1.11.所指之情况,在未听取经营人陈述前,不得宣告中止或废止本准照。

11.3. 中止或废止本准照时,经营人无权获得任何赔偿,且仍须缴付应缴之费用。

11.4. 中止或废止本准照时,经营人仍须承担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以及受其他法定处分。

12.以公共利益为理由的中止或废止

12.1. 除11.1.所指情况外,发准照实体可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全部或部分中止本准照或废止本准照,但必须尊重经营人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12.2. 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中止或废止本准照时,经营人有权获得赔偿。

12.3. 赔偿之方法是:如属中止之情况,按照中止期计算;如属废止之情况,按照废止时至本准照期满日之尚馀期间计算。

12.4. 无论中止或废止,赔偿金额为,赔偿标的年数乘以经营人在中止日或废止日之前三年的平均纯利的80%。如赔偿标的期间不足一年,以12为分母,赔偿标的月数为分子组成分数计算。

12.5. 本准照生效不足三年出现上述之任一情况时,上款所定赔偿限额不适用。

13.经营人公司的宗旨

13.1. 经营人公司的主要宗旨应为从事本准照规定的业务。

13.2. 经营人亦可自己或联合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从事下列附带业务:

13.2.1. 提供专业培训及技术支援方面的服务;

13.2.2. 提供特许服务。

14.经营人的住所及章程

14.1. 经营人之住所及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设于澳门。

14.2. 经营人的章程应遵守现行法例及本准照的规定和条件。

14.3. 自发出本准照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应完成所要求的法定手续以符合14.2.之规定,否则本准照失效。

14.4. 未经总督预先许可,经营人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14.4.1. 变更公司宗旨;

14.4.2. 减少公司资本;

14.4.3. 分立、合并或解散公司。

15.公司资本及在其他公司之出资

15.1. 于本准照发出日全数缴付的经营人公司资本为澳门币壹仟万元。

15.2. 代表经营人公司资本的股票,可在证券市场上市。

15.3. 经营人可自由在其他公司出资。

16.帐目的查核及提交

16.1. 经营人的帐目应每年由公认有资格及能力并在澳门注册的核数师公司查核。

16.2. 每一营业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经营人须向电讯当局提交经过适当查核、证实和通过的业务报告和帐目。

17.经营人的权利

17.1. 除法律或本准照其他条文所规定之权利外,经营人尚有下列权利:

17.1.1. 人员及车辆作适当认别后,因工作需要,得自由进出公众地方;

17.1.2. 与第三者订立合同并收取提供服务的有关回报;

17.1.3. 享有无线电役权的保护。

18.经营人的义务

18.1. 除法律及本准照订明的其他义务外,经营人亦有义务维持对操作获发准照的系统和提供获许可的服务属必需的人力、技术、物料及财政等资源,尤其是:

18.1.1. 跟上获发准照的系统之技术发展;

18.1.2. 实施对良好保存本准照所包括的设施和系统属必需的工作;

18.1.3. 向监察实体提供其执行职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

18.1.4. 遵守现行的本地法律及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法、由有权限之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强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以及监察实体按本准照规定作出的决定;

18.1.5. 准时向电讯当局缴付本准照范围内应缴的费用;

18.1.6. 与其他经营者订立合同,须通知电讯当局,并指出缔约当事人、合同标的及所提供的服务;

18.1.7. 确保提供商业辅助性服务及报损服务。

19.计划

19.1. 经营人须提交涉及整个准照有效期的总体计划以及每五年为一期之计划,其内尤其包括下列资料:

19.l.l. 落实计划所需的投资;

19.1.2. 人员结构;

19.1.3. 商业结构。

19.2. 经营人亦须提交各年度计划,其内尤其包括:

19.2.1. 所建立及操作的系统的说明,并指出所使用卫星的名称、国籍及频率、“转发器"数目以及服务范围;

19.2.2. 操作方法及技术发展计划。

19.3. 总体计划及本准照发出首年之年度计划,分别载于附件II附件III内。

20.与其他经营者的关系

20.1. 在与其他经营者的关系上,经营人应遵守平等、不歧视及公平竞争的原则;

20.2. 经营人应保证其他获准照的电讯经营者在平等条件下,透过缴付适当订定的价金取得所提供的服务。

21.操作系统及提供服务的持续性

21.1. 经营人必须按照与其他经营者或其他实体订立协议的内容,保证能持续操作系统及提供服务。

21.2. 为进行电讯当局许可之工事,又或因不可归责于经营人的行为或事实,方得缩减或中断操作电讯系统。

21.3. 不在21.2.所指的情况下缩减或中断操作电讯系统,对21.1.所指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营人须承担责任。

21.4. 如预料会出现缩减或中断的情况,应适当提前通知电讯当局及21.1.所指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并说明缩减或中断的持续时间、范围及原因。

22.服务的素质

22.1. 经营人必须按照电讯当局订定的基本素质指标,建立及操作电讯系统及提供获许可的服务。

22.2. 在电讯当局要求下,经营人应提供能对其所提供服务的素质进行评估的一切报告、资料及数据。

22.3. 电讯当局每年应编制经营人业务素质的评估报告,为此尤须考虑操作计划,而该报告将成为准照续期的考虑因素。

23.系统及设备的改动

获发准照系统有任何改动时,经营人应通知电讯当局;如法律有所规定,并应取得有关的许可。

24.对其他经营者缩减及中止服务

24.1. 经营人可在下述可归责于与其缔约的经营者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

24.1.l. 不遵守有关的合同或其他适用的规则;

24.1.2. 在约定的期间内不支付因获提供服务而须付的费用。

24.2. 在24.1.所指情况下,应通知缔约经营者或其他实体,以便其弥补过失,为此应给予一个有足够时间的宽限期。

25.所提供服务的价格

25.1. 使用经营人所提供的服务,应按自由协商的价格付费。

25.2. 订定的价格,在顾及经营人所作投资的商业收益下,应尽量接近分项评估后的服务成本。

25.3. 实行的价格与亚太地区类似经营人所实行的价格相比认为不合理时,电讯当局可根据合理的标准,命令减价并订出价格上限。

26.监察实体

26.1. 电讯当局有权限监察本准照的遵守情况及经营人在准照范围内的业务情况。

26.2. 电讯当局应采取其认为对行使监察权限所必需的措施,尤其是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操作、服务的提供及经营人对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的措施,并可用认为合适的方式及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查证经营人所提交的报告、资料及数据的准确性。

27.监察

27.1.为上条款规定之效力,经营人必须:

27.1.l. 任由通行本身的一切设施;

27.1.2. 提供监察工作所需的一切资料和解释,并给予监察工作所需之一切必要的便利;

27.1.3. 任由查阅一切簿册、纪录及文件;

27.1.4. 在电讯当局面前进行其所要求的测试,以评估系统及所提供服务的特徵和运作条件。

28.发准照实体的代表

本准照赋予发准照实体的权利及权限或其获本准照承认的权利及权限,由总督行使或由其授权电讯当局行使。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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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