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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 令 第一八五/九三/M号

六月二十八日

九月四日通过之第八/八九/M号法律己规定有关从事电视及声音无线电广播业务之基本及指导之新原则,尤其规定了关于向私人实体开放该等业务之原则、资讯及节目编排方面之基本事宜,以及答辨权。

十一月三日第四八/八六/M号法令已确定了许可持有、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通讯台之规范性框架,该法令系根据三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三/M号法令关于无线电通讯业务之通讯台之持有、设立及使用之一般原则作出,而有关业务包括为一般公众收听之无线电广播业务。

国际规范亦其具法定规则之性质,并构成本法规基本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国际电讯联盟基本文书之《国际电信公约》之规定,其附件—《无线电规章》系该范畴内之重要文件。

现时有必要设立声音无线电广播发射台须遵守之关于执照之发出、运作、安全及技术条件之程序框架。

因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九月四日第八/八九/M号法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核准附于本训令之《声音无线电广播发射台规章》,该规章为本训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上条所指规章内未作特别规定者,须适用三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三/M号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四八/八六/M号法令所载之规定。

第三条—目前经营中之声音无线电广播发射台,须在本训令开始生效后三百六十五日内作出相应之调整,以符合附于本训令之规章之规定。

第四条—本训令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声音无线电广播发射台规章

第一条 (概念)

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概念应为:

a)发射天线等效高度— 以公尺表示,指在沿接收机方向,距离发射机3至15km范围内之地面平均高度上之天线高度;

b)最低可用场强— 在特定条件下,及有自然及人工噪音但无其他发射干扰时,确保清晰接收所需之场强之最小值;

c)可用场强—在特定条件下,及有自然及人工噪音时,以及在实际状况存在之干扰,或根据习惯或频率规划所规定之干扰中,确保清晰接收所需场强之最小值;

d)无线电广播台— 用于无线电广播业务之广播台;

e)天线之增益— 一般以分贝表示,指无损耗参考天线输入端所需功率兴供给有关天线输入端功率之比值,为使两条天线在某给定方向上并在相同距离产生相同场强度或相同功率通量密度;

根据所选择之参考天线,作以下区分:

均一或绝对增益(Gi),指参考天线为一个在空间隔离之均一天线;

相对于半波偶极子之增益(Gd),指参考天线为一个在空间隔离之半波偶极子,其大圆面包含给定之方向;

相对于短垂直天线之增益(Gv),指参考天线系比四分之一波长更短、通常在包含给定方向之完全导体面之表面之线性导体;

f)峰值功率(无线电发射机)— 在调制包络最大幅度之一个射频周期内,由正常逻作之发射机供给天线馈线之平均功率;

g)平均功率(无线电发射机)— 在与调制中之最低频率周期相比之足够长之时间内,可获得之由正常运作之发射机供给天线馈线之平均功率;

h)载波功率(无线电发射机)— 在无线制之情况下,发射机在一个射频周期内供给天线馈线之平均功率;

i)等效均一辐射功率(P.i.r.e.)— 供给天线之功率与相对于给定方向上均一天线之增益(绝对或均一增益)之乘积;

j)有效辐射功率(P.a.r.)— 供给天线之功率与相对于给定方向上半波偶极子之增益之乘积;

l)短垂直天线有效辐射功率(P.a.r.v.)— 供给天线之功率与相对于给定方向上短垂直天线之增益之乘积;

m)《无线电规章》— 指国际电讯公约之附件,并由国际电讯联盟秘书处(UIT)公布之《无线电规章》;

n)声频保护比— 一般以分贝表示之声频有用信号/干扰信号比之惯常使用般小值,并符合主观确定为可接受之接收质量;

o)射频保护比— 一般以分贝表示之射频有用信号/干扰信号之最小值,在规定之条件下,允许接收机输出端达到声频保护比;

p)无线电广播业务— 指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进行发射之无线电通讯业务;

q)覆盖区域— 指发射场强等于或超过可用场强之区域。

第二条 (声音无线电广播台分类)

根据所运作之频带,声音无线电广播台可分为下列数类:

第一类—以千米波运作之广播台;
第二类—以百米波运作之广播台;
第三类—以十米波运作之广播台;
第四类—以米波运作之广播台;
第五类—以其他种类之无线电波或赫兹波运作之广播台。

第三条 (可适用性)

本规章之规定适用于一切发射设备,而该设备在属于陆地声音广播业务之频带内运作。

第四条 (政府许可)

一、为遵守九月四日第八/八九/M/号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律规定,须呈交根据十一月三日第四八/八六/M号法令第二章第一节而作出之请求书,并附同有关设施之完整计划,以及下列文件:

a)经适当认证之执照副本;

b)设施之说明及证明文件,包括说明设备及所使用之附件之技术特性;

c)包括发射机、天线、播音室、附带设备及连接器在内之设施之详细图则;

d)根据电子学及机械学理论作出之天线及接地系统之研究报告;

e)列明天线之种类,根据f款所指之半径之等效高度,以及发射天线辐射图及其确实位置(地理坐标);

f)对所拟定之发射机之无线电覆盖区之预先研究报告,为此目的,须考虑以发射天线为中心15km范围内每30度半径之地形剖面困,最好绘制1:20000比例之地形图;

g)建筑物、发射机、其他设备及连接器之安装地点之平面圆,其比例不得小于l:200。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一式两份,须由申请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名并送交邮电司,该司在核准文件后,将其中一份发还申请人。

三、邮电司如认为有必要,得要求申请人作出对邮电司研究有关设施计划所必需之说明及令其作出适当之修改,但有关说明或修改须在一定期限内呈交。

四、如在订定之期限内未呈交说明或修改,不给予政府许可。

第五条 (技术规格)

一、无线电广播发射设备须符合之技术规格,载于本规章附件一、附件二,并为本规章之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技术规格、定羲、测试及用于审查之测量方法,原则上系以有权限之国际机关,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对各种形式之业务发表之有关建议、意见及研究,以及澳门在该方面实施之临时性限制为基础。

三、邮电司得订定无线电广播发射台及其辅助业务之良好运作所必需之技术指引。

第六条 (设备之校准)

一、发射机安装后,其校准之最后测试须在无辐射虚拟天线上进行,并须有设施之技术负责人在场。

二、每一声音无线电广播台须有一套对发射机进行测试及校准所需之设备。

第七条 (发射机测量仪器)

一、每一无线电广播发射机须配备观察其正常运作所需之测量仪器,尤其是下列数种:

a)用以指示后级馈电电压之伏特计;

b)用以指示后级馈电电流之安培计;

c)用以指示天线馈线电流之安培计。

二、为控制调制度,必须有一部指示调制指数值之测量仪器。

三、属立体声发射时,必须有一部指示主载波调制指数值之测量仪器,并透过下列者指示:

a)主载波频道M;

b)副载波立体声频道S;

c)引示信号;

d)所有调制信号。

四、亦须有一部作为通调制警报用之声音装置或发光装置。

第八条 (频率容限)

无线电广播发射台须符合《无线电规章》所订定之有关业务之频率容限。

第九条 (非必要辐射)

无线电广播发射机之任何非必要辐射功率不得超过《无线电规章》所订定之有关业务之数值。

第十条 (技术负责人)

每一无线电广播发射台须有一名按规定在邮电司注册之技术负责人,负责发射台之计划、安装及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发射台之认别)

一、凡依现行法例获发执照之无线电广播发射台,得根据《无线电规章》之规定获发认别号。

二、在每次广播之开始及结束时,以及每隔三十分炉,须清楚播讲发射台之认别特徵。

三、播讲发射台之认别特徵时不应中断节目之连续性,如节目时间超过三十分钟,须在节目第一次间歇时间播讲发射台之认别特徵。

第十二条 (发射台日志)

一、每一非自动化发射台之每日运作记录尤其须列明:

a)发射台设备运作之开动及停止时间;

b)发射台设备运作之不正常中断期间及其原因;

c)每次发射开始及结束时,发射机后级馈电电流值、后级馈电电压值及天线馈线电流值之读数。

二、如邮电司认为有必要,得要求查阅及分析发射台运作之每日记录。

三、无线电广播发射台日志所载之最后记录届满一年时,日志得不再使用。

第十三条 (播音室与发射机之联系)

用于无线电广播节目现场与播音室,或播音室与发射机间联系之无线电通讯设备,其安装及使用须遵守有关现行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定期测试)

一、为维持无线电广播发射机运作之更好条件,政府许可之权利人须采取措施实行定期测试,以审查广播发射机之整体技术特性。

二、定期测试须符合有关业务所要求之技术规格之限制,至少应测试振幅/频率晌应、非线性失真及信号噪音比。

三、定期测试报告须存档并保存一年,以备邮电司要求之任何查阅。

第十五条 (发射台之技术检查及监察)

一、如邮电司认为有需要,得对获发执照之无线电广播发射台进行技术枪查,以审查其安装及运作是否遵守规章所规定之条件。

二、如在技术检查过程中,发现发射台之安装不符合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应订定一期限以进行必要之校正,其后再重新检查,并在消除原有之不正常情况后,发射台方得继续逻作。

三、无线电通讯发射台之拥有人须允许无线电监察人员、行政当局及警察当局人员进入其设施,并提供该等人员执行任务所需之一切资料。

第十六条 (设施之安全)

一、根据有关适用于使用电能设施之安全法例,在建造及设立无线电广播台时,须遵守所有关于保护人员、财产及维护集体利益之规范。

二、在安装发射机时,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定:

a)仅得在切断电压之情况下,方可接触电压高于所定之低压限制之电路;

b)对电压高于所定之低压限制之电路之所有调整,须由在外部可与发射机联系之独立控制器作出;

c)在有过滤系统之电容器时,须同时有适当值之电阻,以消耗馈电电压中断时电容器放出之电;

d)发射机之金属结构、机械保护装置、电缆屏蔽及电缆包线,以及所有可接触之金属部分,均须连接保护接地;

e)接地导体之切面不应小于16mm2,以避免产生一定量值之阻抗;

f)保护接地系由钢制、包铜钢制或镀钢制之片、棒、管、排等组成,垂直插入地面至一定深度,使地极顶部与地面距离不少于0.80m;

g)保护接地之电阻一般不应超过l欧姆(Ohm)值。

三、在安装天线时,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定:

a)连接天线之导体须远离其他导体,且不易接触;

b)在金属塔或金属杆与接地隔离之情况下,天线系统应不容易接触及须以围栏将之完全包围;

c)如天线不直接接触地面,须配备一超压限制装置;

d)天线及有关之支架,如对空中航行可能构成障碍,应根据航空管理当局订定之规定装设信号;

e)天线之夜间信号须始终维持运作之良好状态。


附 件 一

无线电广播之保护比及可用场强

1. 千米波及百米波。
 1.1. 保护比。
  l.1.1.同一频道保护比:

对在出现稳定或波动干扰信号时之稳定有用信号,保护比为30dB;

对在出现稳定或波动干扰信号时之波动有用信号,保护比为27dB;

对在出现来自同一同步网络发射机之干扰信号时之有用信号,保护比为8dB。

l.1.2. 相邻频道保护比。
 1.1.2.1.当有稳定有用信号时,相邻频道保护比为:

例A: 如在发射机输入端使用通常为高质量发射所使用之调制弱压缩,且声频信号频宽在10kHz范围内,保护比为9dB;

例B: 如在自动装置辅助下使用调制强压缩(至少比前例强10dB),且声频信号频宽在10kHz范围内,保护比为7dB;

例C: 如使用调制弱压缩,且声频信号之频宽在4.5kHz范围内,保护比为5dB;

例D: 如在自动装置辅助下使用调制强压缩,且声频信号之频宽在4.5kHz范围内,保护比为0dB。

当对有用及干扰发射使用相同压缩时,上述各例所指之数值方有效。

当两个发射台在不同频宽或压缩之相邻频道上运作时,应使用该两台相应保护比中较高之数值,但经两个发射台之行政管理机关一致同意后,得各自使用相应干扰信号之保护比。

 1.1.2.2. 当有波动有用信号时,上述所指之保护比之数值须减少3dB。

1.2. 最小场强。

 1.2.1. 在A、B及C区(对于lMhz)克服自然噪音所需之最小场强值应为:

A区为+60dB(mV/m);
B区为+70dB(mV/m):
C区为+63dB(mV/m)。

   1.2.1.1. 1及3区域内A、B及C区之界限如图l.l所示。

 1.2.2. 可用场强:

   1.2.2.1.可用场强值以分贝(mV/m)表示,如下所示:

波之类别

A区

B区

C区

千米波 (1)

77

87

80

百米波:

 

 

 

a) 日间地波

63

73

66

b) 夜间地波(2)

 

 

 

   农村地区 (3)

71

81

74

   城市地区

77

87

80

c) 用于弱功率发射机之频道

88

88

88

 

(l)有些行政当局认为73dB(mV/m)可用场强值适合非热带农村地区。

(2)当发射机功率不足,使地波服务区被同一发射机电离层波产生之衰落现象所限制时,得选用高于上表所指之可用场强值。

然而,该值不应超过衰落区界限内之地波场强值。

一般认为衰落区系由地波与电离层波间之保护比确定,并相等于同步网络之内部保护比,或为8dB。

(3)有些行政当周认为65dB(mV/m)可用场强值对其国家农村地区已足够。

2.米波。

 2.1.保护比。

  2.1.1. 在87-108MHz频带内用于无线电广播之保护比:

 

频率间隔 (kHz)

 

最大频率偏移 ± 75 kHz之射频保护比(分贝)

单声道

立体声

稳定干扰

对流层干扰

稳定干扰

对流层干扰

0

36

28

45

37

25

31

27

51

43

50

24

22

51

43

75

16

16

45

37

100

12

12

33

25

150

8

8

18

14

200

6

6

7

7

250

2

2

2

2

300

- 7

- 7

- 7

- 7

350

-15

-15

-15

-15

400

-20

-20

-20

-20

对流层干扰之保护比,可确保99%时间内之清晰接收。

2.2.最小场强。

  2.2.1.最低可用场强值为下列数种:

  1. 用于单声道业务:
    大城市为70dB(mV/m);
    城市地区为60dB(mV/m);
    农村地区为48dB(mV/m)。
  2. 用于立体声业务:
    大域市为74dB(mV/m);
    城市地区为66dB(mV/m);
    农村地区为54dB(mV/m)。

  2.2.2. 以图2.1及图2,2所示之无线电广播业务之传播曲线,确定所拟定之发射机之无线电覆盖区。

该等曲线系用发射天线等效高度(hl)作为参数,并将接收天线高度(h2)视为高于地面10m。

   2.2.2.l. 对于hl为20m及10m之数值,得从37.5m之曲线开始,使用下列校正因数取得补充曲线,在25km距雕内,分别采用-5dB及-11dB,距离超过250km时,两者均采用0dB,距离介于两者间时,需采用线性内插法。

   2.2.2.2. 对于低于10m之hl等效高度,可使用为10m等效高度取得之数值。

图1.1

图1.1.
标示1区域及3区域内A、B及C区之界限

图2.1

图2.1场强[dB(mV/m)]对于1kw e.r.p.

频率: 30至250MHz (I、II及III频带)--陆地--50%时间--50%地点-h2=10m-Dh=50m

---自由空间

图2.2

图2.2场强[dB(mV/m)]对于1kw e.r.p.

频率: 30至250MHz (I、II及III频带)--陆地--10%时间--50%地点-h2=10m-Dh=50m

---自由空间


附件二

运作之技术规格

l.适用范围。

l.1. 下列规格适于一切调幅及调频无线电广播发射机。

1.2. 完整系统—指传声器与发射天线间之总体设备及其连接器。

 1.2.1. 审查完整系统之技术规格之测量,系在传声器或声电转换器之连结终端与天线之间进行。

 1.2.2. 完整系统之振辐/频率响应之测定,不应包括任何传声器或声电转换器之响应曲线之校正装置。

2. 调幅设备。

2.1. 振幅/频率响应— 对于1000Hz之振幅,完整系统之振幅/频率响应须符合下列限制:

  1. 千米波及百米波:
    在50hz至7500hz之频带内: ±1dB;
    在7500Hz至10000Hz之频带内: ±1.5dB;

  2. 十米波:
    在50Hz至7500Hz频带内: ±1dB:
    测量系以30%、60%及90%之调制百分比进行。

2.2. 非线性失真— 完整系统之非线性失真,不应超过下列限制:

  1. 千米波及百米波:
    在50Hz至l0000Hz之频带内: 3%;

  2. 十米波:
    在50Hz至7500Hz之频带内:5%;
    测量系以30%、60%及90%之调制百分比进行。

2.3.信号噪音比— 对于相当于以1000Hz频率100%调制之水平,完整系统之背景噪音度不应超过下列限制:

  1. 千米波及百米波: -55dB;

  2. 十米波: -60dB。

2.4.载波偏移— 由于调制而造成之永久或瞬时载波偏差,不应超过振幅之5%。

测量系以30%、60%及90%之调制百分比进行。

3.调频设备。

3.1. 单声道发射。

 3.1.1. 射频信号—射频信号系由受声频信号调制而最大频率偏移为±75kHz之调频载波所组成。

 3.1.2. 预强—声频信号预强特性相等于时间常数为50微秒之电阻—电容并联电路之电感—频率曲线。

 3.1.3. 振幅/频率响应—对于1000Hz之振幅,完整系统之振幅/频率响应须符合下列限制:

  1. 在40Hz至125Hz之频带内:
    +0.7dB至-2.5dB:

  2. 在125Hz至10000Hz之频带内:
    +0.7dB至-0.7dB;

  3. 在10000Hz至14000Hz之频带内:
    +ldB至-2.5dB;

  4. 在14000Hz至16000Hz之频带内:
    +ldB至-3dB。

    指示测量值之仪器需前置有时间常数为50微秒之衰落电路。

    测量系以最大偏移之30%、60%及90%之调制百分比进行。

 3.1.4. 非线性失真—完整系统之非线性失真,不应超过下列限制:

  1. 在40Hz至125Hz之频带内:
    1.4%:-37dB;

  2. 在125Hz至7500Hz之频带内:
    0.7%:-43dB;

  3. 在7500Hz至15000Hz之频带内:
    1%:-40dB。

    指示测量值之仪器需前置有时间常数为50微秒之衰落电路。

    测量系以最大偏移之30%、60%及90%之调制百分比进行。

 3.1.5. 信号噪音比:

  1. 调频—在无调制信号时,由残馀边带频率调制产生之完整系统背景噪音之最高度,对于相当于以1000Hz频率100%调制之水平,不应超过-65dB。指示测量值之仪器需前置有时间常数为50微秒之衰落电路;

  2. 调幅—在无调制信号时,由寄生调幅产生之完整系统背景噪音度,相对于未受调制载波之度,不应超过-60dB。

3.2.立体声发射、引示频率系统。

 3.2.1. 射频信号—射频信号系由受立体声多工信号所调制而最大频率偏移为±75kHz之调频载波所组成。

 3.2.2. 立体声多工信号—立体声多工信号系由下列者组成:

  1. M信号等于"左"信号A及"右"信号B之半加,并系与单声信号形式相同之预强,且调制主载波频率,其频率偏移为最大偏移±75kHz之90%。当使用相同最大频率偏移及相同预强,且单声道接收机可接收立体声发射时,M信号系一个"相容"信号。

  2. s信号等于"左"信号A及"右"信号B之半差,并系与单声信号形式相同之预强,且幅调38kHz之副载波。
    除去副载波,旁带之总量同样调制频率偏移为最大偏移±75kHz之90%之主载波频率。

  3. 19kHz频率引示信号,为副载波频率之一半,并频调主载波频率,其频率偏移为最大偏移±75kHz之8%-10%。

 3.2.3. 发射附加信号时之基带信号—除发射主单声道或主立体声节目外,亦发射附加单声道节目或附加讯息信号,以及当最大频率偏移为±75kHz时,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插入附加单声道节目及/或附加讯息信号时,须与现存接收器兼容,即该等附加信号之插入不应降低主单声道节目,或主立体声节目之接收质量;

  2. 基带信号系由单声道信号,或前面所述之立体声多工信号组成,其振幅至少等于基带信号最高值之90%; 而由附加信号组成之基带信号,其振幅最多等于同一值之10%;

  3. 当发射附加单声道节目时,副载波及其频率偏移应为,信号之相应瞬时频率介于53kHz至76kHz之间;

  4. 当发射附加讯息信号时,任何附加副载波频率,须介于15kHz与23kHz,或53kHz与76kHz之间;

  5. 在任何情况下,总基带信号之主载波最大偏移不得超过±75kHz。

 3.2.4.振幅/频率响应一 每一M、A及B频道之振幅/频率响应,须符合3.1.3.所指之限制。

 3.2.5.非线性失真— 每一M、A及B频道之非线性失真,须符合3.1.4.所指之限制。

 3.2.6.信号噪音比— 每一M、A及B频道之信号噪音比,须符合3.1.5所指之限制。

 3.2.7. A频道与B频道间之增益差— A频道与B频道间之增益差,须符合下列限制:

  1. 在40Hz至125Hz之频带内: 2dB;

  2. 在125Hz至10000Hz之频带内: 1dB;

  3. 在10000Hz至14000Hz之频带内: 2dB;

  4. 在14000Hz至15000Hz之频带内: 3dB。

 3.2.8. A频道与B频道间之相位产— A频道与B频道间之相位产,须符合下列限制:

  1. 在40Hz至200Hz之频带内:
    20°至40°间之斜扇面;

  2. 在200Hz至4000Hz之频带内:
    20°;

  3. 在4000Hz至16000Hz之频带内:
    20°至45°间之斜扇面。

 3.2.9. A频道与B频道间之线性串音— A频道与B频道间之线性串音,须符合下列限制:

  1. 在40Hz至300Hz之频带内: -36dB;

  2. 在300Hz至4000Hz之频带内: -36dB;

  3. 在4000Hz至15000Hz之频带内: 斜扇面为6dB二倍距。

 3.2.10. 引示信号频率— 引示信号频率不应与l9kHz±2Hz不相同。

 3.2.11. 副载波压抑— 38kHz副载波残馀边带振幅,不应超过最大振幅之l%。

 3.2.12. 相对于副载波之引示信号相位— 引示信号相对于副载波之相位系,当发射机由一多工信号调制而使A为正值、B=-A、及引示信号之瞬间值为零时,该信号即用正面倾斜截断时间轴。

对于上述所指之条件,引示信号相位容限不应超过±3°。

另外,当多工信号为正值时,主载波偏移同样为正值。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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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04/01/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