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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6/2002号行政法规

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订立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的制度。

二、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基础设施是指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连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地的电信基础设施。

第二条
经营业务

一、设置及经营基础设施,须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领有牌照。

二、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不具备直接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权利。

第二章
发出牌照

第三条
牌照

一、在牌照内应订明关于下列事宜的规定及条件:

(一)获发牌照实体的章程及资本;

(二)使用的通讯方式及频率;

(三)基础设施的运作安全及维持基础设施完整;

(四)通讯保密;

(五)实际及有效使用获分配的频率;

(六) 符合关于保护环境及文化财产,以及接触公、私产的规定;

(七)在财务上分担与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有关的成本;

(八)以适当的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经营基础设施;

(九)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制度;

(十)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十一) 设置及开始经营基础设施的期限;

(十二) 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十三) 担保的提供方式及动用条件;

(十四) 适用的费用及缴纳期限。

二、牌照期限最长为十年,并得以不超过十年的期间续期;获发牌照实体须于牌照期限届满前至少提早两年提出续期的请求。

三、牌照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应自提出牌照续期的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第四条
获发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获发牌照:

(一)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其所营事业包括将获发牌照经营的业务,且公司资本不少于澳门币一千万元;

(二)具备适合于履行拟取得的牌照所定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尤其须具备为经营有关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务能力;

(四)具备为分析拟发展的计划所需的最新及适当会计资料。

第五条
发出牌照

一、拟发出的牌照数目、发出牌照的条件及时机将视乎市场的需要及发展而定,并须载于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内。

二、发出牌照的请求,是透过向行政长官提交申请书作出;申请书须由经公证认定有权约束有意申请者的人签署。

三、上款所指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证明有意申请者符合上条所指要件的文件;

(二) 关于拟获发牌照基础设施的详细建议书,该建议书须为一项包括基础设施的图则、将建立的技术系统的构造说明及列明所需设备的技术计划;

(三) 关于有意申请者的组织架构的文件,包括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料及简历;如为可能,另应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及最近三个营业年度帐目的核数报告;

(四)载明拟采用的价格的经济及财务计划;

(五)有意申请者认为对审批其申请属重要的其他资料。

四、如请求是以将设立的公司的名义提出,而请求又获得批准,则仅在提交该公司的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后,方获发牌照。

五、是否发出牌照的决定,应自提出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六、牌照的发出,须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为之。

第六条
担保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于发出牌照的批示公布后三十日内,提供价值澳门币一百万元的担保,以保证履行因持有牌照而承担的义务及缴付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动用担保时,获发牌照实体应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十五日内重置担保。

三、担保在牌照有效期内生效,在有效期届满时可以提取。

四、因不遵守规定而废止牌照,导致丧失全部已提供的担保。

第七条
费用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缴付下列费用:

(一)发牌及续牌的费用;

(二)年度经营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缴纳期限,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使用无线电频谱的费用,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八条
修改牌照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修改牌照:

(一) 经公布在牌照发出日尚未订定的、关于新技术要求及条件的规定后,由政府主动提出;

(二)由获发牌照实体提出具依据的请求。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应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获发牌照实体,以便其至少有三十日的期间可表达意见。

第九条
移转牌照的条件

一、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得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但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基于公共利益或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获移转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四条所指要件,否则移转无效。

第十条
开业

一、获发牌照实体应在牌照所定期限内设置及开始经营基础设施,该期限自牌照发出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但具适当解释且为政府所接纳的理由而未能设置或开始经营基础设施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定期限包括由有权限实体核准基础设施的图则所需时间在内。

第十一条
放弃

一、如获发牌照实体拟放弃牌照,应至少提前一年以书面方式就此事通知行政长官。

二、放弃牌照,并不豁免获发牌照实体缴付因持有牌照而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

一、基于公共利益,行政长官可全部或部分中止或废止牌照,但须尊重获发牌照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时,获发牌照实体有权依法获得合理损害赔偿。

三、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须考虑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第十三条
频率

一、分配频率予获发牌照实体时,尤其应考虑无线电频谱可供使用的情况以及无线电频谱的实际及有效使用。

二、政府可按国际电信联盟(UIT)的提议,命令改变已分配的频率,而获发牌照实体无权就此事获得任何损害赔偿。

第三章
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权利

一、获发牌照实体有下列权利:

(一) 设置及经营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连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地的电信基础设施;

(二) 在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下,提供频宽予外地电信经营者作通讯之用;

(三) 在遵守适用的法例及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包括基础电信网络在内的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

(四) 人员及车辆经适当识别且因工作需要时,自由进出公众地方;

(五)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海底电缆?陆点及连接外地的连接点,以及建设和经营为此目的所需设施。

二、获发牌照实体对于因行使上款所赋予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害,须独自承担弥补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的各项权利不得被理解为优先于任何由特许合同所赋予的专有权利或专门的发牌制度。

四、执行与行使第一款所赋予的权利有关的设施的建筑工程,除须取得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准照外,其图则亦须预先由该局核准,藉以核实工程是否遵守适用于都市建筑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图则免缴适用的费用。

第十五条
义务

获发牌照实体有下列义务: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通讯不受侵犯及保密;

(二) 确保使用其基础设施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

(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经营其基础设施所需的人力、技术、物力及财力资源;

(四) 在已获适当发给牌照的本地电信经营者、资讯科技经营者及无线电广播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缴付相关费用时,提供频宽;

(五) 使用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核准的设备,以及就取得法定许可后对其基础设施进行的更改作出通知;

(六) 紧随技术发展趋势,以便有效使用可用的频宽及提高其质量;

(七) 实际及有效使用获分配的频率;

(八) 保证其基础设施的运作安全及维持基础设施完整,并为基础设施的良好保养实施所需工作;

(九) 在合理指定的地点及按合理指定的时间表,自费对有关设备进行要求其作出的测试;

(十) 按政府的指示,保存最新的会计帐目、通讯量纪录及其他重要纪录,以便要求其提供该等资料时供查阅;

(十一) 提供监察电信所需的所有资料及解释,并让经有权 限实体适当发给证书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十二) 将上一营业年度的帐目及有关核数意见书在帐目获核准后十五日内提交予政府;

(十三) 就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合同通知政府,并指出合同的 立约方及合同标的,以及说明拟提供的服务及其价格;

(十四) 准时缴付因获发牌照及牌照续期而应付的费用;

(十五) 根据适用的专门规范,分担与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有关的成本;

(十六)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 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强制命令、指令、指引、提议及指示;

(十七) 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十八) 在牌照消灭时,在指定期限内自费拆除设置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私产土地上的基础设施;但如达成协议,由其他获发牌照实体继续设置或经营有关基础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价格

一、获发牌照实体向本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价格,须经政府核准;政府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决定全部或部分开放有关价格。

二、订定上款所指价格时,应尽可能使之接近有关服务的成本;政府经考虑就所作投资获得商业收益的需要后,可订定有关价格的上限。

第十七条
连续性

一、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经营基础设施;但在获发牌照实体以适当的服务质量经营其业务期间,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不可预计的故障情况,不在此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保证继续经营基础设施的情事,尤其是极端恶劣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等。

第十八条
竞争

一、获发牌照实体应确保所有本地电信经营者可在公平的条件下使用其基础设施。

二、禁止获发牌照实体作出任何破坏公平竞争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 在与本地电信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上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二) 采用掠夺性定价的方法,尤其是以将某一竞争者或某一组竞争者逐出市场为策略而采取可导致中、长期亏损的销售方式;

(三) 限制其他经营者的选择自由的行为;

(四) 作出或散播诋毁竞争者的企业、服务或商业关系的行为;

(五) 以任何方式作出的破坏、限制或阻碍竞争的协议、商定行为或企业组合;

(六) 破坏竞争的交叉补贴。

第十九条
解决冲突

一、政府有权限应当事人请求,排解获发牌照实体之间在本行政法规范围内发生的利益冲突。

二、如请求政府介入,应自知悉引致利益冲突的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有关请求。

三、政府应自接获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政府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及定出执行该决定的期限。

五、就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六、本条未明确规定者,均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条
罚款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科下列处罚,且不妨碍其他法定处罚及民事与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二条的规定者,科澳门币十二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及立即关闭有关设施;

(二) 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十二)项及(十三)项所指情况下违反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科澳门币十二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五条(十)项至(十二)项、(十四)项、(十六)项至(十八)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七万元至六十五万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三)项至(九)项、(十三)项及(十五)项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应的特定处罚,则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至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二、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酌科罚款。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动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徵收。

七、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因不遵守规定而中止或废止

一、如获发牌照实体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尤其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中止或废止有关牌照,且不妨碍上条规定的适用:

(一) 在牌照所定期限内未能设置或未开始经营获发牌照的基础设施;

(二) 违反牌照所定的条件、关于通讯不受侵犯及通讯保密的法律规定或关于使用基础设施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的法律规定;

(三) 基于可直接归责于获发牌照实体的原因,未经许可而全部或部分中止经营获发牌照的基础设施;

(四) 设置及经营未获发牌照的设备,以及提供非牌照所定的服务;

(五) 未经许可而移转牌照所衍生的权利;

(六) 按牌照及获发牌照实体提交的计划所定要求,所安装的设备属已过时或运作不良;

(七) 作出破坏公平竞争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 不提供或不重置担保;

(九) 不缴付应付的费用;

(十) 多次不遵循政府的指示或提议;

(十一) 在牌照不允许的情况下,获发牌照实体将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二) 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变更获发牌照实体的所营事业、减少资本、进行合并、分立或解散;

(十三) 获发牌照实体破产、债权人协议、和解或获发牌照实体的资产的主要部分被转让。

二、在未经听取获发牌照实体的意见前,以及在不遵守规定的行为的性质许可的情况下,未订出合理期限予获发牌照实体消除引致该行为的原因时,不得宣告中止或废止牌照。

三、如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获发牌照实体无权获得任何损害赔偿,其应付的费用及罚款并不因此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入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徵收费用及科处罚款的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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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