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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機版本

財 政 局

澳門特別行政區

COMPANHIA D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S.A.R.L.
簽署之公證合同摘錄

公共電信服務特許合同中期檢討公證合同

茲證明:2009年11月6日在財政局公證處第458號簿冊第92頁至127頁背頁繕立之《澳門公共電訊特許合同》,內容如下: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款
特許的標的

一. 本特許合同的範圍為:CTM擁有專營權經營下列公共電信服務,並安裝及管理為此目的所需的一切電信系統和設備:

a) 本地服務:固定電話服務、電報服務、固定專線電報服務及固定數據傳輸交換服務;

b) 國際服務:具有通訊編址並實時進行的固定電話服務、電報服務和固定專線電報服務,以及固定數據傳輸交換服務。

二. 在不影響上款所述的經營公共電信服務、安裝及管理為此目的所需的一切電信系統和設備的權利情況下,該權利的專屬性將於2011年12月31日終止。

三. 從2012年1月1日起,CTM在經營上述公共電信服務時應遵守當時有效的法例,並將與獲批准提供該些電信服務的任何其他實體等同對待。

四. 本合同授予CTM的專營權將得到政府迅速和有效的保護直至2011年12月31日,且各方將實施相應機制以保護專營性。

第二條款
定義

為適用本合同的規定,下列用詞定義如下:

a)接入——為着電信服務的提供,將設施或服務予政府或持牌電信經營者使用,包括接入網絡元素及相關設施;

b)互連——公用電信網絡在物理性和邏輯性上的連接,以容許某電信經營者的用戶與CTM的用戶進行通訊或取得其提供的服務;

c) 被特許人或CTM——澳門電訊有限公司;

d) 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e) 電信基礎設施或電信網絡——所有用以支持信號的傳輸、接收或發射的物理或電磁媒介;

f) 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g) 租賃線路服務——以透明模式從電信網絡中提供臨時或永久性的傳輸容量;

h) 固定數據傳輸交換服務——就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服務而言,提供起止於電信網絡終端點的數據編址傳送,以容許任何用戶利用與其終端點連接的設備與其他終端點進行通訊;

i) 固定電話或音頻電話服務——提供起止於電信網絡終端點的實時話音編址傳送,以容許任何用戶利用與其終端點連接的設備與其他終端點進行通訊;

j) 固定專線電報服務——提供符合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建議,即F.60建議,使用S.1建議第二款的國際字母並以50波特傳送的,起止於電信網絡終端點的電報信息編址傳送,以容許任何用戶利用與其終端點連接的設備與其他終端點進行通訊;

k) 國際服務——指起始點或終止點在澳門內的服務;

l) 本地服務——指起始點和終止點均在澳門內的服務;

m) 公用電信服務——指由經營者透過其本身的系統直接地,或透過與其他經營者互連的系統間接地向公衆——使用者、或其他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n) 電報服務——提供符合國際電信聯盟有關建議的接收、傳送、複制及向收件人遞交信息的服務;

o) 轉送服務——指起始點和終止點均在澳門以外,但會使用部分在澳門內的電信基礎設施;

p) 電信——利用有線、無線電、光學或其他電磁系統進行任何信號、文字、圖像、聲音或資訊的各種傳輸、發射或接收;

q) 特許網絡——指截至2011年12月31日為提供第一條款所述的公共電信服務而安裝的特許資產的設施和設備部分,即用戶固定接入系統、傳輸網絡、集合、交換或處理網點,以及截至本特許合同的中期檢討於《公報》刋登之日用以提供租賃線路服務的設施和設備。

第三條款
競爭性服務

一. 在不論第一條款所規定本特許合同標的之情況下,CTM將維持權利在非專營方式下能不中斷和持續地安裝和經營本地租賃線路服務、國際租賃線路服務和轉送服務。

二. 政府將依職權給予CTM法定所需的牌照,以便其行使上款所述的權利。

三. 倘仍未存在經營本地租賃線路服務、國際租賃線路服務和轉送服務所需的牌照,則為保證服務得以持續,CTM應維持按照本特許合同的條款與條件繼續提供這些服務的權利,直至獲給予該些牌照。

四. 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牌照不應是過渡或臨時性質的,且相關的條款與條件應等同任何可能獲給予權利經營該等服務的其他實體。

五. 倘政府向CTM以外的實體發出過渡或臨時性質的牌照,而CTM認為這些牌照所訂立的條款與條件比本特許合同的規定更有利,則該等條款與條件將適用於CTM。

六. 在經營競爭性服務時,CTM應與獲批准提供該等服務的任何其他實體等同對待,並受屆時生效的法例所規範。

七. 儘管有上面第六款的規定,亦可根據適用的法律、法規和發牌條件而採用符合市場情況的不同的規管機制。

第四條款
特許的期限

一. 除非發生第十一條款b)至e)項所述的任何終止的原因,特許將於2016年12月31日終結。

二. 除非CTM嚴重違反適用的法律和法規,或出於具充分理據而為着公共利益的必要原因,此特許將按照相同的條件自動續期五年,至2021年12月31日。

三. 在特許期限屆滿時,CTM應將在專營制度下用於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整體設施,以下稱特許資產,在無任何負擔或責任,並且處於良好運作狀態下,移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 倘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原因,特許未能如第二款規定自動續期五年,則CTM有權得到由以下所指價值之和訂定的賠償:

a) 擬用於特許網絡的未報廢庫存的價值,其載於經股東會和政府所核准的最近期的資產負債表內;

b) 相等於在本特許合同範圍內所開展的業務而產生的由最近三個年度帳目所整理出的平均稅前年利潤的二點五倍的補償。

五. 經雙方協議,本合同得以隨時修改。

第五條款
特許資產

一. 特許資產的主要類別列於附件一,而CTM應在 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進一步的具體細節。

二. CTM將於 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包括特許資產的財產清冊予政府審批。

三. 在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移交上兩款所述的特許資產後,政府將與CTM的一名代表一起檢查該等資產,以便對其良好運行的狀態作出核實。

第六條款
共同資產

一. 共同資產既用於提供競爭性服務又用於在專營制度下用以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資產,而撥歸的比重將根據於2011年12月31日所協議的分配作出。

二. 本特許合同終止時,雙方應就共同資產的分離、指配或分享,商定須遵守的處理方法。

三. 倘雙方根據第二款同意將共同資產指配給一方,則放棄方應就其對該資產享有的權利而獲得補償。

四. 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2012年1月1日起對特許資產所進行的投資。

五. 第三款所述的補償應按照指配當時的帳面淨值或重置成本的較高者計算。

第七條款
CTM進行的投資

一. 從本特許合同中期檢討於《公報》刋登之日起,CTM對本地和國際租賃線路服務以及轉送服務作出的投資應被視為CTM的獨有和專用財產,不構成特許資產的一部分。

二. 自2012年1月1日起,CTM對第一條款所述服務進行的所有投資應被視為CTM的獨有和專用財產,不構成特許資產的一部分。

三. CTM純粹為替換某項特許資產,而並無增加原有資產的利益的投資,不會得到任何補償。

四. 從本特許合同中期檢討於《公報》刋登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CTM應持續對第一條款所述的服務進行必要的投資,以維持刊登當日的高質素服務。

五. 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投資視為特許資產的一部分。

第八條款
特許資產的維護

一. CTM應維護特許資產和共同資產中用於經營公共電信服務、租賃線路和轉送服務的部分,包括進行必要的替換和更新,以確保這些資產的完整性和良好運作狀態。

二. CTM應每年向政府提交特許資產的財產清冊,包括屬於共同資產的部分,清冊應包含該等資產的更新和優化情況的說明。

三. 倘某具體特許資產報廢,且對某項服務再無商業性需求,CTM可經政府核准報廢受影響的特許資產並停止提供該項服務,而在此情況下,第一款列明的義務和根據第十四條款第一款a)項規定提供該項服務的義務將不再適用。

第九條款
網絡和特許資產接入

一. 在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的情況下,CTM不得歧視、拒絕或為難在競爭領域內的其他公共電信服務經營者接入/互連至其電信網絡,包括特許網絡。

二. 倘任何其他公共電信服務經營者未能遵守法律、法規和適用牌照或任何其他正式准許,以致CTM在接入/互連的權利受到影響,則上款列明的義務不再適用。

三. 除了接入特許管道之外,在第一條款第二款所述的專營權終止之前,未經CTM事前同意有關共用的條款與條件及政府的核准,特許資產不會被共用。

四. 因應接入特許資產或互連至其電信網絡,包括特許網絡,CTM有權根據第三十四條款的規定向其他公共電信服務經營者收取合理的補償。

五. 上款所述的合理補償和技術兼容性得以確定後,方可要求CTM履行接入或互連至其電信網絡,包括特許網絡的義務。

第十條款
特許管道的接入

一. 按事先協議,CTM應供政府和持牌電信經營者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以便其為提供電信和相關服務而根據附件二所述的
條款與條件進行安裝、維護和拆除必要的電信系統。

二. 上款所述的條款與條件應包括以下各項:

a) 對CTM作出合理的補償;

b) 為CTM的網絡和特許網絡提供適當的安全保障;

c) 由CTM管理特許管道,包括對所有相關工程的監督;

d) 為CTM目前和未來所預見的需求,在特許管道內劃分和保留足够的空間;

e) 用戶就其使用特許管道而給CTM造成的或與該等使用有關的所有損失對CTM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款
特許的終止

特許在以下情況下終止:

a) 特許期屆滿;

b) 澳門特別行政區與CTM的協議;

c) 贖回;

d) 由於公共利益而解除;

e) 由於違約而解除。

第十二條款
特許的贖回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本合同終止前一年內贖回特許,但須提前一年通知CTM。

二. 倘上述權利被行使,特許資產應在無任何抵押、負擔或責任,且運作和保養使服務在不減低質量情況下得以繼續的狀態下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將就此獲得由以下價值所指之和來訂定的賠償:

a)特許資產中的有形不動產資產淨值和未報廢庫存的價值,其載於經股東會和政府所核准的最近期的資產負債表內;

b)相等於在本特許合同範圍內所開展的業務而產生的在贖回日前最近三個年度帳目所整理出的平均稅前年利潤的二點五倍的補償。

三. 倘贖回權在第四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五年期限(2021年)結束的前一年內行使,第二款b)項所述的補償金額應相等於在本特許合同範圍內所開展的業務而產生的在贖回日前最近三個年度帳目所整理出的平均稅前年利潤。

第十三條款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任何時候基於公共利益單方面解除特許,而不論CTM是否違反其任何義務。

二. 倘特許按照上款規定終止,CTM有權收取補償,其金額應按第十二條款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第十四條款
CTM的義務

一. 從本特許合同的中期修訂於《公報》刋登之日起,CTM 有以下義務:

a) 提供第一條款第一款和第三條款所指的服務;

b) 提供第一條款所指固定電話服務的普遍服務。

二. CTM將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就提供普遍服務獲得補償。

三. CTM 將繼續提供其於本特許合同的中期修訂於《公報》刋登之日提供的公共電話和查號服務。

第十五條款
服務的公共使用

除現行和將公佈的法例所載的限制外,只要申請人符合適用的法定和規章規定的要求,CTM不得拒絕向任何人提供本合同規定所必須提供的任何服務。

第十六條款
電信的不可侵犯與保密

一. CTM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其所負責的通訊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規定不可侵犯和得以保密。

二. 保密包括職業保密,CTM的職員及其機關據位人均負有責任,不得洩露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所得知的授話人或收話人的身份、以及通訊內容,並禁止向第三者透露上述所指通訊的任何資訊。

第十七條款
適用的法例

一. CTM必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以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約束力的國際電信條約、公約、協議及規章,不論這些條約、公約、協議及規章的形式。

二. CTM有權就任何有關電信方面及相關服務的立法草案文件獲得諮詢。

第十八條款
CTM的權利

一. 在合同簽署日起,CTM享有適用法例賦予的和屬於郵政局(以下簡稱DSC)的有關建設電纜、電話線路及其他電信設備的一切權利,尤其有關公產的使用、地役權的設定、公用徵收、保護區的設立及進入私人土地或樓宇的權利。

二. 在CTM提出具理據的申請後,政府將確保CTM可行使上款所述的權利。

第十八條款
CTM的權利

一. 在合同簽署日起,CTM享有適用法例賦予的和屬於郵政局(以下簡稱DSC)的有關建設電纜、電話線路及其他電信設備的一切權利,尤其有關公產的使用、地役權的設定、公用徵收、保護區的設立及進入私人土地或樓宇的權利。

二. 在CTM提出具理據的申請後,政府將確保CTM可行使上款所述的權利。

第二章
特許公司

第十九條款
標的

一. CTM的標的應包括公共電信和相關服務的經營。

二. 上款的規定並不限制CTM從事任何上述服務的補充、附屬或次要業務的權利。

第二十條款
總部及其機構

一. CTM的總部和中央行政管理機關設在澳門,並應最少有一位常務董事居住於澳門。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委任一名具有法律規定權力的政府代表。

第二十一條款
章程

一. CTM的章程應遵守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及本合同的規定。

二. 倘CTM欲就標的、公司資本的減少、組織變更、分拆及解散而修改章程,應先獲得政府的核准。

三. 當法律規定需要取得政府核准時,政府與CTM應就CTM公司架構的變更進行商討,以使CTM在確保遵守適用的法例和規章的同時能良好地開展其業務。

第二十二條款
股本

一. CTM的公司資本為$150,000,000.00(澳門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已於本合同簽訂當日全數繳付。

二. CTM必須進行有必要的一次性完成的增資,以確保其公司資本在特許期內不低於特許資產中的有形不動產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四十(40%)。

三. CTM提出有理據的申請的情況下,及可能使投資增加時,政府可暫時批准其資本低於第二款所指的特許資產中的有形不動產資產淨值的百分比,並將同時確定適用的條件。

四. CTM公司資本的持有人或比例分配的任何變動均須得到政府的批准。

第二十三條款
轉讓及再批給

一. 未經政府批准,CTM不得臨時或永久轉讓或以任何方式轉移全部或部分特許權。

二. 上款所述的限制並不妨礙CTM以外的其他實體提供或進行特許範圍內的任何服務或工作,但該等服務或工作必須受命於CTM,並以其名義進行及由其負全部責任。

第三章
建立與經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款
管轄公共電訊網絡的法例

在不影響本特許合同規定的情況下,CTM電信網絡,包括特許網絡的經營,將受適用於公共電信網絡的法例和適用於電信行業的其他法例的規管。

第二十五條款
網絡的組成

CTM的電信網絡,包括特許網絡應包括:

a)提供能滿足本合同標的服務的本地網絡,並設置有關的分站、終端機、連接點、傳輸及交換裝置;

b)為滿足公共需要,並根據國際電信聯盟相關的區域性和全球性計劃,以及國際間協議的,用於區域性及全球性通訊的其他全球性和區域性通訊計劃,提供本合同標的之國際電信服務的傳送和交換系統裝置。

第二十六條款
網絡的發展

一. 為保證優質及安全的服務和履行提供第十四條款第一款b)項規定的普遍服務的義務,CTM有責任擴大電信網絡並對其作出調整,以滿足服務、用戶及通訊量增長的需要及要求。網絡的發展應參照第二十七條款所指的計劃進行。

二. CTM有責任在一特定期限內,與其他指定的實體合作,自付費用拆除所有屬其擁有的,在空中的或可見的,而不運作的一切配件、電纜及電話線路。

第二十七條款
計劃

一.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CTM應提交下一相關期間的年度計劃以供政府審閱及核准。如可以,年度計劃應包括特許資產的更新、優化和替換,以及關於特許資產的非計劃性投資的補充資料。

二. 倘政府未要求解釋,而CTM在呈交計劃後兩個月未接獲任何通知,則第一款所指的計劃被視為已獲核准。

三. 當政府要求解釋時,核准期限中止。

四. 從2012年1月1日起,第一款所述的計劃在範圍上應限於第十四條款第一款b)項所述的CTM提供普遍服務義務所要求的方案。

第二十八條款
設立服務的標準

一. 裝置的設計、使用的設備和設置的方法要經常符合有關技術的最佳規則,同時設備的特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盟T系列及國際電信聯盟R系列的建議中適用的規定,或其他經政府核准的一般使用的國際性規定。

二. 有關首層網絡用作話音頻率傳送的外部裝置應經常以地下電纜的形式安裝,但在政府個別批准的特殊情況除外。次層的傳輸網絡亦要設在市區範圍的地底下,接駁至使用者的分線箱。本地網絡分線箱的安裝及接駁應經常以謹慎的方式進行,尤其在旅遊點和文物保護區。

三. 根據第三十九條款第三款規定及按照CTM同意的標準,CTM必須經常並有責任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對交換或傳輸系統、裝置上所使用的設備或任何其他零件,因品質、過時、消耗和損耗的關係而影響到所提供服務的質量而作出更新。

四. CTM同時有責任採取所有必須的措施來保護經營服務的裝置,使其免受火災、災禍、破壞或第三者干擾的損害。

第二十九條款
經營的標準

一. 電信裝置的經營與維護應遵守國際電信聯盟T系列和國際電信聯盟R系列的適用建議、其他國際認可的標準、以及監察實體同意的標準。

二. CTM有責任維持其電信裝置,包括特許網絡的持續運作,並採取所有預防措施迅速處理因任何原因所引致的服務中斷。

第三十條款
電報服務

經澳門特別行政區及CTM同意,認為合理時,在不影響適合提供其他服務的情況下,CTM應直接或間接設立及維持認為有效率的電報服務,尤其是:

a) 用於圖文傳真傳輸中文字電報的接收服務,而對方必須有能力提供此項服務;

b) 經過協議由CTM或郵政局提供傳送員派遞的服務,但盡可能作出事先的電話或電報傳輸。

第三十一條款
滿足要求

一. CTM應按照現行收費表,並根據其申請的先後順序,盡快滿足所有電信裝置的要求。

二. CTM可獲政府授權,根據公用服務規章內規定的規則,對使用服務作出優先的安排。

第三十二條款
維護

CTM有責任使所有裝置及設備維持在完善的運作狀况之下,持久地保障這些裝置及設備本身所要求的日常及特別的維護,同時對可能發生的缺陷和故障作出迅速的修理,並優先處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安全有關的裝置。

第四章
收費

第三十三條款
一般原則

一. CTM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不應支付超過經政府核准且在《公報》中刊登的收費表所定的適用收費。

二. 儘管有第三十五條款第三款的規定,CTM不得收取未載於上款所述收費表上的任何收費,亦不得收取不同於該表所載的收費或以任何方式增加服務價格負擔。

三. 收費應盡可能地按照接近服務成本水平來釐定,並考慮CTM有關投資的商業回報的需要;應促進電信服務的擴展,以及應將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其他地區和葡萄牙的關係置於優先地位。

四. 對於CTM向某些用戶提供未確定收費的特定服務,在向政府呈交核准的有關該服務收費的申請十五個工作日後,直至政府確定固定收費前,CTM可以使用根據商業基礎計算或與用戶商定的臨時收費。

第三十四條款
接入/互連收費

一. 第九條款第四款所述的接入特許資產的合理補償應由CTM與相關的經營者通過商業協議確定,且不對CTM發展新服務和履行其在本合同內所述的義務產生負面影響。

二. 互連收費應按適用的法例訂定。

第三十五條款
收費的修改

一. 倘沒有以其他方式達成協議,本地固定電話服務現行有效的合同制度維持至2011年12月31日。

二. 經政府與CTM雙方同意可提高收費。

三. CTM提交的修改收費建議應指明修改的必要性,並尤應考慮以下各方面因素:

a)通脹率及基於一個慎重管理的有效率服務的經營成本的提高;

b)與澳門特點相類似的地區和國家,尤其是香港和新加坡的其他電信經營者所實行的收費;

c)因應技術發展而使成本降低;

d)CTM必須承擔在質量、數量和服務多元化正常發展和確保設施持久性更新的義務;

e)因未能藉生產力的提升而吸收成本的增加時,可作為修改申請的依據。

四. 提高收費的建議應在其計劃生效日前不少於三十日向政府提交。

五. CTM應與政府每年商定CTM可自由決定的用於減少收費的百分比限度,但相關收費一旦生效後應通知政府。減少收費假如超出相關百分比限度則按照上款的規定執行。

六. CTM為了特別的商業目的,可以實行較依法批准的收費更低的收費,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給予折扣。但為此效力,CTM應在有關收費計劃生效日前最少十個工作日通知政府。

七. 在訂定和修改國際收費時,除第三款所述外,還應考慮在國際結算中澳門幣與用以計算的貨幣單位的兌換率以及國際條約、公約和協議的適用規定。

第三十六條款
競爭服務的收費

CTM以競爭方式提供服務的相關收費的核准和修改,必須遵守適用於其他經營者的制度以及可能公佈的法例的規定。

第五章
監察

第三十七條款
監察職權

一. 政府保留採取一切認為適當的措施監察本合同的履行,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查核CTM提供的資料和資訊的準確性的權利。

二. CTM必須向政府提供一切說明和資訊,並對其行使上款所述的權利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由電信監管實體負責監察。

第三十八條款
監察範圍

為實施第三十七條款的規定,CTM必須:

a) 允許進入其所有設施;

b) 向監察實體提供所有與CTM在有關本特許合同活動有關的簿冊、紀錄和文件,並就此向監察實體提供認為必要的說明;

c) 提供被要求提供的一切資料和資訊,包括用於管理和為監察而需要使用的統計數據;

d) 應監察實體的要求並在被如此要求時,在監察實體代表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測試以評估該設備的營運狀況和性能;

e) 在服務出現全部或局部中斷時,立即向監察實體通報,並在下一個工作日以書面確認並提供其認為可作解釋的理由。

第三十九條款
服務質量的評核

一. CTM應提供一切可以持久審核各方面服務質量的資料和統計數據,尤其關於:

a) 組裝或拆除的電話、專線電報機及其他用戶設施;

b) 用戶設施安裝的申請、提供及停止服務的資料;

c) 輪候名單及其輪候時間;

d) 安裝基本及附屬電話機、專線電報機及提供其他服務的平均延誤時間;

e) 已經報告的、修理的服務中斷,及修理的平均延誤時間;

f) 本地和國際服務的經常性運作情況;

g) 包括帳單等各類投訴。

二. 提供資料和統計數據的形式及其周期由監察實體和CTM商定。

三. 監察實體在CTM的合作下制定服務質量基本指標和CTM必須達到的目標。

第六章
人員

第四十條款
聘任

CTM應盡可能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聘請人員。

第四十一條款
人員通則

一. CTM的人員依本身通則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適用的勞動關係法例來規管。

二. 對人員通則的任何修改由CTM提出,並由政府核准。

三. 納入CTM編制的DSC電信服務方面的人員,得保留在其納入之日享有的一切權利,包括:

a) 退休;

b) 根據現行法例獲得的特別假期;

c) 假如DSC提供免費住房,則享有免費住房的權利;

d) 醫療福利,免費住院和醫藥。

四. 前DSC人員可與CTM協商上款c)和d)項所述的權利,前者可放棄該等權利,但並不影響其於a)項和b)項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款
人員培訓與架構

一. CTM應為其人員提供適當的培訓,並建立合適的人員架構和擁有足够及具質素的人員,以確保所有服務完善運作,並全面遵守本合同所產生的所有義務。

二. CTM可臨時聘用專家處理非正常的服務中斷和引進新方案和技術。

第七章
CTM 的會計

第四十三條款
商業記帳

一. CTM須在其澳門的總部保存適當編制和最新的帳目。帳目以澳門幣表示並應遵守適用的法例。

二. 特許有形不動產資產盤點清單應附以適當的文件作佐證,並應以能清楚地確認所有組成部分的方式編制。

三. 業務報告及年度營業帳目應在每年獲核准後的十五(15)日內以一種官方語言提交給政府。

四. CTM應為本特許合同下提供的服務設立獨立的會計。

第四十四條款
特許資產的折舊

一. CTM獲批准對特許資產加速折舊,以使其帳面淨值在2016年12月31日為零。

二. 除非政府與CTM考慮到技術的發展和改進而另有共識,CTM採用的正常折舊率應為適用法例規定的折舊率。

三. 逐年按照直線法並根據以上所述計算的折舊價值的金額視為營業成本。

第四十五條款
資產的重估

一. CTM可對其特許資產中的有形不動產資產進行重新估價。

二. 重新估價的參數應由CTM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通過協議訂定,並考慮到不動產的不同等級及其技術過時和實際價值。

第八章
回報金和稅務制度

第四十六條款
回報金

一. 作為特許的回報金,CTM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因特許服務而產生的經營總收入百分之五(5%)的款額。該款額被視為向用戶收費的全部發票金額或倘未發出發票,向用戶收取的全部金額。

二. 當取得提供有關服務的准照後,回報金將不再適用於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的服務的經營收入。

三. 根據第一條款第三款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回報金將調整至法律對提供第一條款所述的每項公共電訊服務規定的收費或徵費的同一水平。

四. 回報金付款應按季度支付,並於相關季度後六十日內向財政局支付。

第四十七條款
稅務制度

一. 在特許有效期內,CTM在特許範圍內購買貨物和服務以及提供貨物和服務被豁免交易稅,並且無須就進口任何經營所需物料而支付任何關稅。

二. 自2012年1月1日起,第一款所述的交易稅豁免應被限制在CTM為履行第十四條款第一款b)項規定的普遍服務義務而購買或提供貨物和服務的範圍內。按照本款而給予的豁免須獲得電信管理局的同意。

三. CTM可按現行法律規定並在情況合理時享有其他稅項、收費、費用的豁免和其他類別的稅務優惠。

第九章
處罰

第四十八條款
一般原則

一. CTM違反本合同的義務, 將按本章規定處罰。

二. 在科處以下各條款規定的任何處罰時,並不免除CTM對第三者應承擔的責任,也不妨礙相關實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而處以其他處罰。

三. 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CTM在本合同下的所有責任將得到免除,前提是其為防止後果發生已採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且被證實其並無過失或故意。

四. 為着本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包括戰爭、騷動、火災、自然災害、破壞或有充分證明的第三者干預。

五. 科處本章規定的處罰屬政府的權限。

第四十九條款
金錢處罰

一. 以下的違反將被處以$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罰款:

a)根據本合同第三十九條款第三款的規定,所提供的服務質素低劣;

b)根據第十六條款的規定,可歸責於CTM或其服務人員違反通訊保密的行為;

c)CTM在建立和經營業務方面未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

d)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第三十七條款及第三十九條款下規定提供的資訊,提供虛假資訊,拒絕監察實體代表進入設施或對其進入無理設置障礙;

e)收取未被政府批准的收費或實行與已核准的收費表不同的收費;

f)無理拒絕提供根據本合同規定CTM必須提供的服務;

g)CTM在質量、數量及確保設施持久性更新等方面,未履行其促進服務正常發展的義務;

h)違反第四十條款和第四十二條款的規定;

i) 違反根據本合同CTM應遵守的關於公用服務規章的法定規定或指示;

j) 在本合同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違反。

二. 倘CTM拖欠根據本合同應繳付的回報金或其他款項,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以下列方式計算的遲延利息:

a) 第一個月,月息百分之二(2%);

b) 以後各月,月息百分之三(3%)。

三. 罰款及遲延利息應於CTM接獲通知日起的三十日內支付,倘CTM未於此期限內清繳有關款項,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從第五十二條款所規定的保證金存款帳戶中支取。

第五十條款
因違約而解除合同

一. 倘出現下列違反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單方面解除特許合同:

a) 放棄經營;

b) 遲繳依照本合同的規定所應支付的款項超過六個月;

c) 在第五十二條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補足保證金存款額;

d)未經政府事先批准,暫時或永久轉讓或轉移全部或部分特許;

e) 未經政府事先批准,修改CTM的標的;

f) 為獲取其在非專營服務中的競爭利益而無理拒絕其他電信經營者接入其網絡,包括特許網絡或線路,或未能排除在行政或操作上的障礙;

g) 被處以罰款的金額累積超過$1,500,000.00(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

二. 因違約而解除合同,將由政府透過立法性法規予以宣告。

三. 因違約而解除合同一經宣告,則政府有權立即承擔服務的直接管理或授予其他經營者承擔。

四. 因違約而解除特許合同則特許資產須無償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五十一條款
剝奪

一. 特許可在下述情況下予以剝奪:

a) 當發生或即將發生有關經營業務的無理中斷時;

b) 當發現CTM的組織和運作,或有關的經營設施或物料的一般狀況存在嚴重混亂或缺陷時。

二. 在特許被剝奪期間,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應確保特許業務的運作,而維持正常運作所需的任何開支均由CTM負擔。

三. 當認為有必要時,特許的剝奪將予以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可通知CTM在結束剝奪時恢復經營特許業務。假如CTM不接受,則特許將依照第五十條款的規定予以解除。

四. 當發生第一款a)項和b)項所述的任何情況時,政府將通知CTM在不超過十日的合理期限內恢復原來狀況和彌補後果;假如CTM不照此辦理,將實施以上數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款
保證金

一. CTM根據本合同而須承擔的金錢性質的義務,應以受款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額為$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的見票即付銀行擔保提供該擔保。

二. 上款所述金額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應獲得保持,倘金額由於任何原因出現減少,則CTM應予以補足。CTM應在被通知須作補足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足。

第十章
仲裁協議

第五十三條款
仲裁庭

一. 所有對本合同的解釋及執行所產生的問題,將交由在澳門運作的仲裁庭審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由政府委任,另一名由CTM委任,第三名由雙方協議委任,並擔任主席。

二. 倘任何一方在接到另一方要求其任命仲裁員之日起一個月內沒有作出其對仲裁員的委任,或雙方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的人選達成協議,則應任何一方要求下,由澳門初級法院委任出缺的仲裁員。

三. 仲裁庭將按照澳門的法律審理,且只有在違法的情況下才得對仲裁庭的決定提出上訴。

四. 仲裁庭的組成和運作的開支由雙方按比例負擔其敗訴的部份。

第十一章
其他及過渡性規定

第五十四條款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郵政局租用的財產

CTM應按照議定的價格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郵政局租用其用於經營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該價格將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調整。

第五十五條款
國際關係

一. 當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能擁有本身代表時,其在國際電信組織中的代表權,以及有關執行國際電信條約、公約和協議中的一切事務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獲授權的電信業的監管實體透過相關國家主管機關行使。

二. 當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能擁有本身的代表或代表團時,可在認為需要的情況下,由CTM派代表參加國家代表團出席上述國際組織的會議。

第五十六條款
輸出資本

一. 批准CTM向境外支付安裝、維護和擴展電信服務的款項,及根據本合同範圍的電信服務引起的而須支付予外國管理機構或經營者的一切必須款項。

二. 准許CTM把其營運所得的股息,以及因特許終止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任何款項匯到境外。

三. 批准CTM在國際上借款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然而,在同等條件下,CTM應優先選擇本地銀行機構。

第五十七條款
無線電頻率

一. CTM設立和使用無線電通訊媒介須事先獲得按現行法例的規定而給予的批准。

二. CTM應採取一切所需措施,確保其營運的所有基站不對其他獲批准的基站造成可能的有害干擾,並有責任接受電信監管實體就這些基站的運作給予的指示和建議。

三. 電信監管實體應盡力確保CTM在合理時間內獲得分配為履行在本合同中承擔的義務所需的無線電頻譜的頻率。此外,還應採取任何所需的措施,防止CTM的無線電通訊運作受到任何有害干擾。

第五十八條款
雜項

一. 本合同共有六份正本,兩份以中文撰寫,兩份以葡文撰寫,另外兩份以英文撰寫。政府及CTM各保留三份正本,即一份中文本,一份葡文本,及一份英文本。

二. 倘有任何疑問,概以中文本和葡文本為準。

三. 政府與CTM之間的往來應一概使用中文或葡文,但容許隨附英文譯本。

四. 政府根據本合同向CTM作出的任何通訊應一概發往CTM在澳門的總部。

五. CTM根據本合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任何通訊應一概發給政府。

第五十九條款
合同生效的條件

本合同的效力須取決於第五十二條款所述的擔保的設立和本合同於《公報》上的完整公佈。

第六十條款
條款終止

一. 自2012年1月1日起,第四十一條款第二款應終止適用。

二. 第三十三條款、第三十五條款、第三十九條款及第四十九條款第一款g)項將在對本特許合同標的下有關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專門法例開始生效後終止適用。

雙方簽署本合同。”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於財政局

財政局代專責公證員 何艷媚

附件一
特許資產

以下資產於本特許合同中期檢討於《公報》刋登之日起被視作特許資產:

a) 管道及檢修孔、管道室和接線箱等相關基礎設施;

b) 構成本地固定網絡的設施和設備,包括交換及傳輸系統,其中包含本地回路銅線及相關的電纜和接線箱和光纖主幹;

c) 構成國際固定網絡的設施和設備,包括交換及傳輸系統、衛星地球站和歐亞海底光纜系統(SEA-ME-WE3);

d)租賃線路服務的設施和設備,包括連同相關的傳輸設備和光纖分配系統的高速數據網絡,以及數字數據網絡,其包括客戶場所的設備;

e) 特許網絡與為用於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其他公共電信網絡互連的設施和設備,包括交換及傳輸系統;

f) 用於固定數據傳輸交換服務的設施和設備;

g) 固定專線電報服務的設施和設備;

h)公共電話服務的設施和設備,包括公共電話亭和私人付費電話;

i)本地固定網絡增值服務的設施和設備,包括交換設備;

j)CTM安裝和擁有的大廈佈線;

k)按照公共電信服務特許合同而在專營制度下所建設或安裝的不動產,包括電話分站,即遠程線路單位。

附件二
接入特許管道的條款與條件

1. 說明

於2009年11月6日修訂的特許合同訂立CTM有義務給予政府和持有牌照以建立和營運電信基礎設施的電信服務經營者(受益實體),透過事先協議,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以安裝、維護和拆除為提供電信和相關服務所需的電信系統。

本附件二列明CTM根據特許合同第十條款的規定關於使用、管理和經營特許管道的條款與條件。

政府有權為特定目的並根據與CTM事先同意的條款與條件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

接入特許管道還包括接入檢修孔和管道室等相關基礎設施,惟該等接入為具體安裝、維護或拆除受益實體的電信系統所不可缺少。

受益實體只有在已經獲得建設本身的電信基礎設施的權利,並且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此需要而發出的所有正式批准情況下,方可獲得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的權利。

2. 接入特許管道

在受益實體提出要求和對適用的條款與條件達成協議後,CTM得給予受益實體接入和使用由CTM負責管理的特許管道,為向公衆提供電信和相關服務的需要而進行安裝、維護和拆除電信系統。

在有理據且為政府所接受的情況下,在上段的規定中可接受的例外如下:

i)物理上和技術上不可行;

ii)危及在基礎設施內工作的人員的健康和安全。

CTM應確保特許管道內既有的設備和硬件的完整和可操作性。作為特許管道的管理人,CTM有權監察和監督在特許管道內進行的所有工程。CTM可拒絕或停止危及特許管道內既有設備和硬件的完整和可操作性的任何工程。

3. 特許管道內的空間

CTM有權在特許管道內為本身的使用而劃分和保留合理的空間,以滿足其現有和預計的所有需求,包括用於維護、修理、運作或替代(後備)的空間。為將來發展而保留的空間應遞交政府批准。

一旦空間被保留,CTM不得在超過其提交給政府的所述保留空間外安裝電纜或設備,除非另行取得政府同意。

除上段所述情況外,CTM不得在特許管道內佔用空間,妨礙受益實體接入基礎設施。

特許管道的接入應僅限於和專門用於舖設受益實體本身的電纜,並符合受益實體用以解釋其接入特許管道申請的相關正式批准。

倘特許合同被終止,CTM有權終止關於接入特許管道的任何合同。

4. 特許管道的資料和保密

CTM應根據有意者的申請,按照將設定的價格向其提供已界定在技術和運作上可行的特許管道接入路徑的資料,而該路徑將作為提供特許管道共用的目的。

CTM和受益實體在關於特許管道的任何協議中所交換的資料應嚴格保密。就特許管道所提供的任何計劃應專門用於編制接入申請,且接入申請中所載的或所提供的資料均不得用於非接入的目的或向第三者披露,除非資料的發出者另行給予明確的書面同意。

5. 特許管道的改建

倘特許管道應進行路線重設或改建,CTM作為特許管道的管理人有義務按照與受益實體之間的特許管道接入合同,規劃和協調重建的過程。

在緊急或不可抗力情況下,CTM可不通知受益實體而對特許管道進行修改、取消或改建特許管道,以保持特許管道的完整性和正常運作。CTM應在有關情況發生後的下一工作日向政府作出報告。

倘政府要求CTM更改或拆除特許管道或電纜,致使CTM無法向受益實體提供合適的管道或足够的管道容量,則CTM無義務為受益實體提供或建造額外的管道容量。CTM將不負擔更改或拆除特許管道或電纜的相關費用。

6. 維護

CTM有義務確保特許管道的完整性和良好的運作狀態。CTM可能暫時中斷或暫停提供對特許管道的接入,以便優先進行為該目的之維護工作。在此情況下,CTM應向受影響的受益實體事先發出通知。

7. 價格

CTM應提供一份涵蓋不同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項目的標準價格表。該標準價格表須經政府核准。

價格應確保給予CTM公平的補償、對特許管道作為稀有資源的有效分配、以及將之定在鼓勵對特許管道進行投資的水平。

8. 為獲發牌電信經營者提供的管道接入參考建議

管道接入參考建議(ORAC)是一份文件,訂定了在管道接入合同(CAC)內應遵循的一般原則和條件,該合同為CTM與受益實體在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以安裝、維護和拆除電信系統之前所訂立的。

ORAC應由CTM在本特許合同中期檢討於《公報》刋登之日起計八個月內備妥。

ORAC應至少每兩年或按政府的要求進行更新,以便反映市場需要和基礎設施發展的變化情況。

ORAC及其相關更新應經政府核准。

ORAC最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a)有關接入特許管道的詳細條件,包括接入地點和技術上及操作上的可行線路,有關該等方面,CTM應考慮:

i)各方的所有合法利益和不歧視各受益實體的條件,以及接入特許管道的技術和操作質量;

ii)受益實體在合理期限內在不被歧視的基礎上取得接入,或在基本上不可能接入的情況下,在合理的期限內給予理由;

iii) 當在實際上或技術上不可能滿足受益實體提出的接入申請,提供替代建議。

b) 有關CTM全部或部分拒絕或暫停對特許管道的接入的權利的詳細條件,尤應指出下列情況:

i) 無法提供可供分配的空間;

ii) 在實際、技術或法律上安裝的障礙;

iii) CTM人員的健康或安全風險;

iv) 網絡和設備的運作可能出現的惡化;

v) 給CTM的網絡或提供服務的質量的完整性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vi) 受益實體一再違反適用的標準和程序。

c) 受益實體持有保險合同的詳細要求,須承保因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而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責任的保險合同;

d) CTM與受益實體將簽訂的CAC的擬本,其中應預設服務指標及質量水平,以及規管不遵守相關規定的條款;

e) 下列以日曆日期表示的指示性時間區間:

i) 從CTM收到受益實體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的申請,直至CTM就申請是否可行而向受益實體作出回覆;

ii) 從預計安裝的可行性獲確認的日期,到實際所需工作開始的日期;

iii) 從預計拆除的可行性獲確認的日期,到實際所需工作開始的日期;

iv) 從預計維護操作的可行性獲確認的日期,到實際所需工作開始的日期。

f) 載有不同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項目和提供不同服務項目的標準價格表,當中需指出管理、監督、營運、可行性分析、行政管理、安裝和拆除的負擔;

g) 未有在標準價格表指出的其他項目和服務的價格;

h) 程序和技術規格手冊 (MPET),指出包括:

i) 特許管道的規格;

ii) 預計特許管道和相關基礎設施內空間的可提供性的指導原則;

iii) 在特許管道和相關基礎設施內進行基礎設施的安裝或拆除;

iv) 申請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和申請進行維護和修理工作的程序;

v) 授權人員的一般原則、規則和程序。

9. CAC的範圍

CTM與受益實體之間的CAC應確立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的條款與條件。CAC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內容:

i)合同的期限;

ii)分配給受益實體使用的特許管道和相關基礎設施的具體特性、尺寸和數量;

iii)服務質素;

iv)倘存在,便應提供對管道空間的預計需求;

v)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的價格、帳單和付款條款;

vi)受益實體的責任和保險;

vii)接入和使用特許管道安裝、拆除和維護受益實體的設備和基礎設施的條款與條件;

viii)轉讓合同的地位;

ix)保密的條款與條件;

x)CTM與受益實體對有關特許管道和相關基礎設施日常運作的權利和責任;

xi)網絡改建的條款與條件;

xii)解除合同;

xiii)爭議解決。

各方各自簽署CAC後,應在十日內通知政府。

10. 政府就CAC進行調解

倘CTM與可能的受益實體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協議,政府可對協商進行調解,但各方須證明已經盡了最大努力去達成協議。

政府調解將只考慮ORAC沒有規定並且保留由協商各方具體安排的事項。

政府可建議納入CAC的事項,提出由協商各方考慮的具體條件,並設定達成協議的合理時間表。

作為調解程序的一部分,政府亦可以要求CTM更新ORAC。

倘在規定的時間表內未能達成協議,政府在適當考慮協商各方的立場後可作出具有適當理據的決定來解決爭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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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5/1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