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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費

第二十四條
一般原則

一. 特許公司所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每年須經本地區批准。

二. 特許公司提供的服務由使用者根據總督核准並在訓令中確定的收費表付費。

三. 特許公司不得收取未載於上款所述收費表上的任何費用,也不得收受不同於該表所載之收費或以任何方式增加服務價格負擔。

四. 收費應盡可能地按照接近服務成本水平來釐定,並考慮特許公司有關投資的商業收益之需要; 應促進電訊服務的擴展; 並應將本地區、葡萄牙和中國其他地區的關係置於優先地位。

五. 對於特許公司向某些用戶提供的未確定收費的特殊業務,在向總督呈交核准之適當申述的有關該業務收費的申請三十天後,直至總督確定固定收費前,特許公司可以使用根據商業計算或用戶商定的臨時收費。

六. 一旦其他經營者按競爭機制提供服務之後,上列數款所述的制度將僅適用於依照專營制度所提供之服務,且特許公司必須遵守第二十六條-A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使用/相互接駁費

在第一條C中所指之使甲/相互接駁費,由總督諮詢特許公司及有關經營者的意見後確定,且其費用不應妨礙發展新的服務,並適當及公平地反映交易中各方面的利益,如特許公司為此所引致之費用。

第二十六條
收費之修訂

一. 本地現行有效的固定電話服務之協議制度,倘其間沒有以其它方式達成協議,則維持至特許合同終止時為止。

二. 如總督或特許公司申請及提出合理建議,並經雙方同意,則可對收費規則作出修改。

三. 特許公司為了持別的商業目的,可以實行較全法核准的收費更低的收費,在平等的基礎上給予折扣,但為此效力,特許公司必須最少提前一個月通知總督。

四. 特許公司提出的修改費用建議應指明修改之必要性,並應考慮以下其他應考慮的因素:

  1. 通脹率及符合一個擁有慎重管理的有效服務之經營成本的提高;
  2. 與澳門特點相類似的地區和國家,尤其是香港和新加坡的電訊經營者所實行的收費及收費標準;
  3. 因應技術進步而使得成本降低;
  4. 特許公司必須承擔在質量、數量和某務多元化正常發展和確保該機構更新的義務;
  5. 不可能獲得吸納在修改要求基礎上所增加的費用在訂定和修改國際通訊收費時,除上款所述外,應考慮到在國際結算中澳門元與用以計算的貨幣單位的兌換率以及國際條約、公約和協議的適用性規定。

第二十六條-A
競爭服務之收費

特許公司以競爭方式提供服務方面之收費標準的核准和修改,必須遵守適用於其他經營者的制度以及可能公佈的法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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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