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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第9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廣星傳訊有限公司,葡文為“Sociedade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Kong Seng Paging Limitada”(英文名稱為“Kong Seng Paging Limited”),獲准按照附於本批示並成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的許可所載規定及條件,在不具備本身的公共電信網絡及頻率的情況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

二、本批示自其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第1/2002號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許可

(附於第9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一、標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荷蘭園大馬路71號-B地下,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5119(SO)號,以下簡稱為“權利人”之“廣星傳訊有限公司”,葡文為“Sociedade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Kong Seng Paging Limitada”(英文名稱為“Kong Seng Paging Limited”),獲准在不具備本身的公共電信網絡及頻率的情況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

二、概念

對本許可內所使用的概念,應按國際電信聯盟所確立的含義理解。

三、有效期

本許可的有效期為八年。

四、保證金

一、自本許可公佈之日起計三十天內,權利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家銀行繳存現金$300,000.00(澳門幣三十萬元整),或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的銀行或保險公司發出,以即付形式作出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作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交在其許可有效期內的保證金。

二、保證金用以保證權利人履行本許可所衍生的義務,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動用該保證金以繳付其在許可範圍內有權取得的款項。

三、倘按上款規定動用了保證金,權利人必須在收到有關動用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予以重置。

四、倘因可歸責於權利人的原因而廢止本許可,則保證金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五、本許可的有效期屆滿或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的原因而被廢止時,保證金即時退還。

六、倘許可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則在中止期間內為維持保證金而衍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五、費用

一、因本許可而應繳的費用為$100,000.00(澳門幣十萬元整),由本許可公佈之日起五天內支付。

二、權利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相等於許可範圍內所提供的服務經營的毛收益百分之五的年度費用。有關的費用按季清繳,並於相關季度完結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三、上述各款所指的費用須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發出有關通知後向財政局繳納。

四、 支付因本許可而應繳的費用並不免除權利人繳付其他適用的法定費用和稅項。

六、終止經營

一、經政府的預先批准,方可終止經營本許可的標的,而且必須最少提前六個月向政府提出申請。

二、在終止經營的情況下,只要用戶願意,權利人有責任繼續向其提供服務,尤其是透過與其他獲發牌的實體或獲許可的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訂立協議。

三、終止經營並不免除權利人支付在其獲許可業務範圍內應付的罰款或賠償。

七、因不履行規定的中止或廢止

一、當權利人不遵守獲發許可時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政府可中止或廢止本許可:

(一) 違反本許可或法律訂定關於通訊不可侵犯、通訊保密、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的條件或規定;

(二) 因可直接歸責於權利人的原因,在未經許可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三) 提供未獲許可的服務;

(四) 作出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五) 不繳交或不重置保證金;

(六) 欠交因本許可而應繳的費用;

(七) 多次違反政府所作的指示或建議;

(八) 權利人將公司總辦事處或主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九) 未經許可下,權利人改變公司的宗旨,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 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訂立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協議,或轉讓權利人資產的主要部份。

二、中止或廢止許可之前,須聽取權利人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須為權利人訂出消除該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因不履行規定而被中止或廢止許可時,權利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亦不獲豁免繳付應繳的費用及罰款,以及所要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八、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一、除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況外,政府可在依法保護權利人權利的情況下,以公共利益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本許可。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本許可時,權利人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獲得合理賠償。

三、 賠償的計算須考慮已進行了的投資,以及因許可的中止或廢止而喪失的收益。

九、權利人公司之標的

權利人公司之標的應包括從事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的業務。

十、權利人的總辦事處及章程

一、權利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辦事處及主要行政管理機關。

二、權利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許可所訂立的規定和條件之規定。

三、未經政府事先許可,權利人不得更改公司之標的,亦不得將公司合併、分拆或解散。

十一、帳目之審核及提交

一、權利人的賬目須每年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一位核數師或一間核數公司作出審核。

二、權利人必須在賬目被核准後十五日內向政府提交上年度會計賬目及核數公司的相關意見。

十二、權利人的義務

除法律或本許可訂明的其他義務外,權利人的義務包括:

(一) 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所負責提供的通訊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為提供獲許可服務所需的人力、技術資源、物力及財力;

(三) 提供適合市場需求的服務;

(四) 按政府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按照合理規定的時間表對其設備或服務進行試驗,並承擔有關費用;

(五) 不斷發展具適當質量水平的業務;

(六)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編號方案,並有效切實使用獲分配的號碼;

(七) 導引以其他獲發牌之實體的公共電信網絡或基礎電信網絡為啟端或終端的通話;

(八) 確保號碼的可攜性,並予以實施;

(九) 確保不同公共電信網絡號碼間的轉線服務;

(十) 按照適用的法例規定,保持會計帳目、通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的最新資料,以便在政府要求時供其查閱;

(十一) 提供為監察電信所需的一切資料和解釋,並讓經有權限實體適當授權的監察人員進入其所有設施;

(十二) 如在獲許可服務範圍內與其他實體簽訂合同,須知會政府,指出合同的當事人及合同標的,並說明所提供的服務。當發覺存在違反公平競爭條款或不遵守許可訂立的規定和條件的行為時,政府保留決定將其糾正的權利;

(十三) 準時繳納因取得許可而應付的費用;

(十四) 根據適用的特定規章,分擔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成本;

(十五) 確保設立商業協助及故障報告服務,並提供免費電話號碼;

(十六) 確保免費使用緊急系統電話號碼;

(十七)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十八) 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定,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

十三、與其他獲發牌之實體、獲許可的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及客戶的關係

一、根據與獲適當發牌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服務供應者訂立且經政府認可的協議,權利人有權連接至這些供應者經營的公共網絡,並使用該公共網絡提供本許可標的之服務。

二、權利人應確保其他獲發牌之實體及獲許可的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通過繳付適當列明的價格,能以平等條件取得本許可範圍內服務的提供。

三、權利人不得拒絕向符合要求並能滿足適用法例和規章所定條件的人士,提供本許可範圍內的任何一種形式的服務,包括在最短的時間內開始提供服務。

十四、 服務提供的連續性

一、根據與其他獲發牌之實體、獲許可的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及客戶訂立的協議規定,權利人必須確保獲許可服務的持續提供。

二、未經政府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本許可標的服務之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不可預計的故障或在支持本許可標的之服務的公共電信網絡中斷運作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兩款訂定的情況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務或中斷服務而對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損失,由權利人承擔責任。

四、如預料到將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權利人應適當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協議之他方當事人、以及必要時向公眾說明其期限、範圍及原因。

十五、服務質素

一、權利人必須按政府訂定的基本質素指標,提供獲許可的服務。

二、政府提出要求時,權利人必須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務質素評估的報告、資料和數據。

十六、限制或中斷對使用者提供服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權利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提供服務:

(一) 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適用的規定;

(二) 未於協定期間內繳付因提供服務而應繳的任何費用。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應事先通知犯錯的使用者,以便作出修正。

十七、價格

一、由權利人提供的服務,將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價格及收費方式繳付費用。

二、訂定價格時,在考慮權利人投資的商業效益的需要下,應盡量貼近提供的服務之成本。

三、權利人應定期公佈所實施的價格,亦應向使用者提供適當列明所提供服務及相應金額的帳單。

四、權利人應將對服務價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審核。

五、倘有關價格有違背公平競爭之嫌,又或以成本來衡量時屬不合理者,則政府在具理據的決定下,可決定作出更改,尤指訂定價格的最高值。

十八、監察實體

一、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負責監察對本許可的履行情況,以及權利人範圍內之業務。

二、監察實體可採取一切認為適當的措施執行本身的監察權限,尤其對服務的控制和權利人對義務的履行,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核由權利人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十九、監察

為著第十八條之效力,權利人必須:

(一) 准許經適當授權的監察人員進入其所有設施;

(二) 向監察實體提供一切資料和解釋,並對其工作實施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提供一切簿籍、記錄及文件予監察實體,以便查閱;

(四) 在監察實體要求下當面進行測試,以評估所提供服務之情況及設備運作的特徵和狀況。


在本網頁所查閱的法規最終以其正式公布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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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