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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業性質


第二節
試驗及臨時擁有


第一○二條
(申請人資格)

凡符合本章程第三條所指條件中必需條件的人士得申請無線電通訊設備試驗及臨時擁有准照,以下簡稱為試驗准照。


第一○三條
(申請書的組成)

一、為領取試驗准照的申請書,應按申請人特有條件組成的檔案遞交郵電司。

二、按個別情況而定,從下列項目之中選出經適當的表格經填妥及組成案卷的文件:

  1. 經認證簽名的稱為「試驗」及「臨時擁有」表格,其內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公或私權個人──集體,其代表人(倘有時)的身份資料、要求、理由及(倘有的)技術負責人姓名;
  2. 被稱為「設備及座落地點」的表格,其內載有:申請人之姓名,為試驗所採用的設備名稱,安裝場所或地點名稱,以及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
  3. 經認證簽名的稱為「承諾聲明」的表格,其內載有:聲明(申請人)的身份資料,聲明承諾遵守關于無線電通訊方面的現行法例的規定及履行,以及由郵電司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設置及使用方面所發出的指示;
  4. 本章程第四條二款e至o項所指文件;
  5. 證明已繳交為研究申請書相應費用的憑單。

三、為產生上款e項所指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納有關申請書後發給有關支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一○四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向申請人要求為審查有關申請所需的任何資料。

二、案卷一經按上條規定組成及經交由郵電司審議後,應進行分析及作出報告交由司長決定。


第一○五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對其申請書所作之決定。

二、同時亦應:

  1. 倘獲批准時,應附入為發給試驗准照及站的准照之相應費用的繳付憑單;
  2.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作此決定的原因。


第一○六條
(試驗准照)

一、經繳付上條二款a項所指費用後,郵電司應發給有關試驗及站的准照,并告知申請人在何日何處領取。

二、試驗准照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登記編號、持有人身份資料(公或私權個人集體),為試驗所採用設備的名稱,設備安裝地點及名稱,發給准照的條件及指出其有效日期。

三、倘試驗准照遺失或毀爛時,有關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一○七條
(撤消)

一、當持有人遇下列情況時,郵電司得訂定撤消試驗准照。

  1. 按現行法例之規定,作出「嚴重」或「極之嚴重」的違反者或負責人;
  2. 發給准照後三十天內,仍未開始安裝用作試驗的設備。

二、當有特殊原因要求時,試驗准照亦得被撤消。

三、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撤消試驗准照的持有人,以便其獲知引致作此決定的理由。


第一○八條
(有效期)

試驗准照的有效期,將按申請人之需要而定,但永遠不得超過三十天期。


第一○九條
(出讓聲明)

一、當某一無線電通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出售、贈與或出讓;即使係臨時性者,其合法持有人應將有關聲明書送交郵電司。

二、為產生上款所指效力起見,應填寫稱為「出讓聲明」表格,其內載有:聲明人身份資料、交易者的身份資料、交易設備名稱、交易日期及其性質。

三、在交易或出讓日隨後之十天內,應向郵電司遞交「出讓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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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