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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網或站的批給


第五節
站的准照


第二五條
(准照的發給)

一、經繳付上條二款a項所指之稅項後,郵電司應為每一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儀器發給有關站的准照或臨時站的准照,並應經常攜帶。
二、上款所指站的准照或臨時站的准照內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無線電通訊服務編號、組別、呼號、站的級別、有效期、商標、型號系列編號及說明。
三、倘站准照或臨時站的准照遺失或毀爛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四、免除詳列於總督批示中屬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之流動站或手提站之准照。[由7月17日第33/95/M法令第1條附加]

第二六條
(有效期)

一、站准照的有效期為五年,得按本法令第二七至二九條之規定予以續期。

二、臨時站准照的有效期,係與有關臨時許可效期相同。


第二七條
(申請續期)

一、站准照續期的申請,應在有關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天填妥下列表格及文件遞交郵電司:

  1. 稱為「站准照的續期」表格,須經簽名認證并載明:申請人身份資料(個人、公或私權的集體)及代表人之身份(倘有時),准照類別及要求;
  2. 有效期將屆滿及擬續期站的准照;
  3. 證明已繳交為檢驗相應費用的憑單。

二、為產生上款c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于接受申請書發給有關繳付憑單,並將之寄給申請人。

三、站准照續期之前,須預先對有關設備作出檢驗。

四、為產生上款效力起見,應按照本法令第二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八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通知站准照續期的申請人,關于設備的檢驗結果。

二、並同時亦應:

  1. 倘獲批准時,檢附續期手續費的相應繳付憑單;
  2.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所發現的不規則情事,及其調整期限。

三、倘出現二款b項所指之情況,郵電司應在時機成熟時,再次進行檢驗。

四、為發生上款之效力起見,應按照本法令第二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九條
(續期)

經繳付上條二款a項所指稅項後,郵電司應對有關站准照給予續期,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何處及何時可領取准照。


第三0條
(暫停或撤消)

當政府或臨時許可被暫停或撤銷時,屬于批給的網或站設備的准照,即使係臨時性質者,將自動暫停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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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