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中文版本] [葡文版本] [英文版本] [搜尋] [意見信箱]
[首頁] [相關法規] [電子表格下載] [相關資料] [連結]
[職權]
[主要公共電信服務收費]
[無線電收費及罰款表]
[公共電信服務申請規定]
[特許合同]
[其他法規]
[服務行政手續]

列印機版本

第46/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鑒於提供衛星電視廣播電信服務要求有關經營者在技術,財政及企業上均具有高度能力;

又鑒於“澳亞衛視有限公司”具備必要條件,能以適當方式提供上述服務;

基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澳亞衛視有限公司”獲發准照並根據附於本批示並成為其組成部份之准照所載之規定及條件,提供衛星電視廣播電信服務。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第1/2004號准照
(第46/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

衛星電視廣播電信服務

1.目的

1.1.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賦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14275(SO),以下簡稱“持牌人”之“澳亞衛視有限公司”,葡文為“Companhia de Televisão por Satelite MASTV, Limitada”英文為“MAS TV Company Limited”,以六個不同節目提供衛星電訊電視廣播服務的權利。為此,准予:

1.1.1.與取得准照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電信系統經營者簽立合同,通過1.1.所指的頻道進行衛星傳輸及廣播;

1.1.2.開展13.2所指的附帶業務;

1.1.3.建立及操控對實現本准照所定條件所需的、開通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外的私用電信系統,但其分系統及設備須領有法律所要求的准照和許可;

1.2.在任何情況下,1.1. 之規定不可解釋為包括建立及操控公用電信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播送經許可的節目之權利。

1.3.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行政長官批示批准並繳納有關費用後,持牌人可以增加節目數目。

2.定義

本准照內之下列用詞定義為:

1)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無線電通信服務,其內的電視信號,在不影響由第三者轉播下,由持牌人通過太空站發出或轉播,供不論個人或集體之一般公眾直接接收;

2)電訊系統 —— 一系列電信基礎設施,一旦以物理或電磁的方式,直接或透過與其他系統互連而與終端設備接駁,即能全面提供或使用獲發給准照的服務,且電信系統對全面提供或使用該服務屬必須者。終端設備不屬於電訊系統的組成部份;

3)第三者之轉播 ——由持牌人批准的實體以任何電訊服務,同步接收及傳送完整且不作改動的節目,該等節目構成獲發給准照的實體所提供之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4)頻道——用於傳播特定節目的技術路徑,其技術特徵應以國際電信聯盟(UIT)之有關規定為準;

5)節目——按某個概括性或特定性的節目安排而設定的視聽內容,並通常以一個與其相關的標記/標誌予以識別;

6)節目安排——在節目時間內播出的一系列互不相同,並經選定的視聽內容組合。

3.提供服務的形式

提供以下形式的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1)無償形式,一般公眾毋須向持牌人繳付任何費用而使用服務;

2)收費形式,一般公眾向持牌人或其批准的第三者繳付某項費用而使用服務。

4.公用電信系統

4.1.本准照不賦予持牌人建立及操控用以廣播許可節目的公用電信系統的權利;

4.2.僅在顯示獲發給准照的電信系統經營者無能力或能力不足的情況下,方許可持牌人建立及操控自己的公用電信系統,但需為此目的而取得准照;

4.3.可由在國際電信聯盟法律文件留給衛星廣播服務使用的或可留給其他電訊服務使用的頻帶內運作的衛星,提供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5.有效期

5.1.本准照的有效期為十五年,由發出日起計,但不妨礙行政長官與持牌人在准照生效的第十年內,對本准照的各項條件進行檢討。

5.2.持牌人可在期滿前一年向行政長官提出有依據的申請,在符合發出准照所需的法定條件和要求時,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限續期。

6.開始提供服務

持牌人必須在本准照發出日起一年期內,按照附同的計劃,開始提供服務。

7.保證金

7.1.本准照發出後三十天內,持牌人必須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間代理銀行繳存現金$2,500,000.00(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整),或以即付形式作出(first demand)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交擔保。

7.2.保證金用以保證持牌人履行本准照所載之義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動用該保證金以償清在本准照範圍內有權收取的款項。

7.3.倘按上款動用保證金,持牌人必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予以重置。

7.4.准照如因可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被放棄或廢止,保證金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7.5.准照期限告滿或因不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被廢止時,保證金即時退還。

7.6.倘准照因不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則在中止期間內為維持保證金而衍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8.稅項

8.1.持牌人對每個播出的節目,繳付$100,000.00 (澳門幣拾萬元整)的稅金。

8.2.持牌人還需繳付相等於獲發准照中所准許提供的服務及附帶業務經營的毛收益百分之一點五的年度稅。

8.3.上兩款所指的稅項須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發出有關通知後向財政局繳納,前者在每個節目開始廣播之前交納,後者則根據上一年度的業績作出計算,於每年度首季內繳交。

9.准照衍生權利的轉讓

未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不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轉讓准照衍生的權利。

10.持牌人要求放棄及中止准照

10.1.在最少提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後,持牌人可於任何時間放棄准照所賦予的權利。

10.2.牌照可應持牌人的要求而中止,但期間不得超逾一年。

11.因不履行而導致的中止及廢止

11.1.當持牌人不遵守授予准照時所定的規定及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行政長官可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建議下,中止或廢止准照:

11.1.1.違反4.1.及4.2.的規定,建立及/或操控公用電信系統;

11.1.2.不按期限開始提供獲發給准照之服務;

11.1.3.因直接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在未經批准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11.1.4.因歸責於持牌人的原因,中斷提供服務超過一年;

11.1.5.在未獲批准前,安裝與操作有關設備及提供服務;

11.1.6.違反24.1.及24.2.的規定;

11.1.7.不繳交或不重置保證金;

11.1.8.欠交本准照所要求繳交的稅項;

11.1.9.未經許可轉讓准照衍生的權利;

11.1.10.多次違反監察實體所作的指示及建議;

11.1.11.持牌人將公司總辦事處或主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11.1.12.未經許可下,改變持牌人公司的宗旨,減少資本、將公司變更、合併,分立或解散;

11.1.13.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訂立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協議,或轉讓持牌人資產的主要部分。

11.2.持牌人未經諮詢前,不得中止或廢止准照。

11.3.因不履行規定而被中止或廢止准照時,持牌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亦不被豁免所應繳納的稅金。

11.4.中止或廢止准照,並不豁免持牌人承擔所要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受其他法定處分。

12.以公眾利益為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12.1.除上條款所規定情況外,行政長官可在依法保護持牌人的權利下,以公眾利益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准照。

12.2.倘以公眾利益為由而中止或廢止准照,持牌人有權按照法律獲得賠償。

12.3.賠償價值的計算會考慮已作出的投資,以及因中止或廢止准照而被中止的利潤。

13.持牌人公司的宗旨

13.1.持牌人公司的宗旨必須包括提供衛星電視廣播服務。

13.2.持牌人還可自行,或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合夥經營下列附帶業務:

13.2.1.廣告業;

13.2.2.提供專業培訓及技術支援服務;

13.2.3.與節目贊助有關的業務;

13.2.4.與製作場所時間、製作及剪接有關的業務;

13.2.5.錄製、出版、出售視聽刊物及與本身業務有關的其他產品;

13.2.6.在新聞局預先批准下租賃節目時間;

13.2.7.洽商用於服務的解碼器及其他設備或器材如:出租、融資租賃或出售;

13.2.8.裝置用作接收衛星廣播收費服務的基建及設備;

13.2.9.與其他廣播機構進行視聽作品業務。

13.3.提供或經營13.2.所指的服務及業務,不可對持牌人的主要宗旨及准照的規定和條件造成影響。

14.持牌人的總辦事處及章程

14.1.持牌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辦事處及主要行政管理機關。

14.2.持牌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准照所訂立的規定和條件。

14.3.持牌人未經行政長官事先許可,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14.3.1.改變公司宗旨;

14.3.2.減少公司資本;

14.3.3.變更、分立、合併或解散公司。

15.公司資本及公司在其他公司參資

15.1.持牌人全數到位的公司資本為$10,000,000.00(澳門幣壹仟萬元整)。

15.2.持牌人可自由在其他公司參資。

16.賬目的審計及提交

16.1.持牌人的賬目須每年由公認有資格及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核數公司查核。

16.2.持牌人必須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後一百二十天內,向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提交經過查核、證明和通過的業務報告和賬目。

17.計劃

17.1.持牌人必須提交整個准照有效期的總體計劃,以及各個五年計劃,其內需包括下列資料:

17.1.1.落實計劃的所需投資;

17.1.2.人員結構;

17.1.3.使用者及繳費用戶的預計數目;

17.1.4.頻道數目及有關的節目安排計劃。

17.2.持牌人還須提交各個年度計劃,其內需包括:

17.2.1.提供服務所需系統的說明,指出其經營者名稱,衛星的名稱、國籍及頻率,“轉發器”數目以及信號的覆蓋範圍;

17.2.2.操作方法及技術發展計劃;

17.2.3.收費服務的收付款方式及發票方法。

17.3.總體計劃及首個年度計劃,分別為附件I及II所載者。

18.持牌人的權利

18.1.除法律或其他本准照規定的權利外,持牌人有權:

18.1.1.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連接樓宇的電信基礎設施;

18.1.2.人員及車輛經適當認別及因工作需要時,自由進出公眾地方;

18.1.3.進出按用戶合同規定裝有設備的地方;

18.1.4.為提供服務而與第三者簽立合同及收取回報,包括轉播其他經營者的節目,向第三者出售自己製作的視聽作品及轉播自己的節目;

18.1.5.向繳費用戶和使用者收取所提供服務的費用及其他收費。

18.2.持牌人在行使18.1.所賦予的權利時,若引致任何損壞,概由持牌人專責修復。

19.持牌人的義務

19.1.除法律及本准照訂明的其他義務外,持牌人尚有下列義務:

19.1.1.擁有必要的人力、技術、器材及財政資源,以維持獲發准照服務的提供;

19.1.2.在經營方式及在提供本准照範圍內所准許服務上,採用緊隨發展趨勢的技術;

19.1.3.確保持續提供獲發准照之服務;

19.1.4.實施必需的工作,使本准照包含的設施和設備有良好的保養;

19.1.5.確保建立資訊服務及一般公眾的申訴服務;

19.1.6.向監察實體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和解釋;

19.1.7.與第三者簽立合同轉播自己的節目,須通知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並指出對方簽約人的名稱、轉播合約概括的範圍、繳費用戶或使用者的預計數目及其他視為適當的資料;

19.1.8.準時繳交本准照所規定的稅款;

19.1.9.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廣播信號覆蓋之國家或地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體依法作出的命令、強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19.1.10.遵守適用的國際規範,尤指國際電訊聯盟所作出者。

19.2.提供收費服務時,持牌人還須:

19.2.1.提供終端設備,包括取得服務用的解碼器,以及在繳費用戶要求及繳付適當報酬下,確保其安裝和保養;

19.2.2. 確保建立維修部及報損服務;

19.2.3. 發給繳費用戶詳盡的帳單。

20.與其他經營者及繳費用戶之關係

持牌人不得拒絕向符合要求並能滿足適用法例和規章所定條件的人士,提供獲批准的任何一種形式的服務。

21.提供服務的持續性

21.1.持牌人必須根據本准照、第17.所指之計劃,以及與其他經營者或繳費用戶訂立的協議規定,確保獲批准服務的持續營運。

21.2.因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批准在任何電信系統或分系統組件上進行工事或因非歸責於持牌人的行為或事實,方得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但因不可抗力迫使即時實行,以免造成更大損失的情況,不在此限。

21.3.在非上款訂定的情況下,持牌人須對因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而對使用者、繳費用戶或第三者造成的損失負責。

21.4.如預料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持牌人須向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繳費用戶及有需要之市民大眾作出合理的預先通報,並說明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的時間、地區及原因。

22.服務的素質

22.1.持牌人必須按照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訂定的基本素質指標,提供獲發給准照之服務。

22.2.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提出要求時,持牌人必須提供一切足以對其各項業務作出服務素質評估的報告、資料和數據。

23.頻道和節目的改動

廣播的頻道或節目如有改動,應最少提前十五天通知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並指出:

1)頻道或節目之名稱;

2)負責實體,來源國或地區;

3)內容概述或節目時間表;

4)啟播或重新啟播的日期及接收地理範圍。

24. 節目內容

24.1.持牌人播送或轉播節目,內容應切合收視公眾的社會,政治及文化價值。

24.2.播送只適合成人收看的節目時,持牌人須通過設置阻止收視或收聽的電子儀器或其他儀器,確保不能直接進入該頻道。

24.3.因公眾利益或為遵守適用於澳門地區的國際法律文件而有必要時,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可命令中止一個或多個節目或取消一個或多個視聽組合。

24.4.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可與持牌人訂立與獲發給准照的服務有關的協議或行為守則。

25.收費服務

25.1.收費服務須在客戶先行同意接納已知悉的條件下提供。

25.2.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繳費用戶訂立的合同,其內載明上款所指的條件和規定,最低限度要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語言撰寫。

25.3.收費可包括由一或多個節目組成的不同套裝服務,可包括或不包括定時收視服務。

26.向其他經營者及繳費用戶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

26.1.在下列情況下,持牌人可中止或終止向其他經營者或繳費用戶提供服務:

26.1.1.不履行有關合同或其他適用規定;

26.1.2.阻止行使18.1.3.所指的通行權;

26.1.3.在協定期間欠交任何因所提供服務而應繳之款項;

26.1.4.對持牌人擁有的設施、接收器或任何設備做欺詐行為。

26.1.5.未經持牌人書面許可,向第三者提供服務。

26.2.遇有26.1.1.至26.1.3.所指情況,須提前通知有過失之經營者或繳費用戶,使其有充分時間彌補過失。

27.收費

27.1.由持牌人提供的收費服務,將由享用者按年度計劃內所載的收費及收款方式付費。

27.2.訂定收費時,在顧及持牌人投資的商業效益的需要下,應盡量貼近分項評估後的服務成本。

27.3.發給繳費用戶的發票應適當地列明所提供的服務及適用的收費。

28.監察實體

28.1.對本准照規定的履行及持牌人在准照範圍內的業務進行監察,屬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的權限;而對節目內容的監察,則由新聞局負責。

28.2.上款所指實體應採取一切認為適當的措施執行本身的監察權限,尤其對服務的控制及持牌人對義務的履行,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由持牌人提交的報告、 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29.監察

為履行上一條款之規定,持牌人必須:

1)准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的人員通行其一切設施;

2)對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及新聞局提供一切對執行監察工作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並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3)提供一切簿冊、記錄及文件予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以便查閱;

4)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要求下當面進行測試,以評估所提供服務的條件及設備運作的特徵和狀況;

5)局部或全部中斷服務時,先行通知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並於隨後五個辦公日內以書面確認及作出解釋。

30.調試

30.1.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可以測試、調校及在需要時確認用於提供服務的儀器,包括屬於持牌人但由繳費用戶使用的設備。

30.2.上款所指測試及調校的費用,由持牌人承擔。

附件一

附件二


在本網頁所查閱的法規最終以其正式公布文本為準。

[首頁 | 相關法規]
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