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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第29/94/M號

六月十四日

業餘無線電通訊活動之法律制度分散於多個法規內,其中最早之法規可追溯至一九四九年,故明顯脫離了業餘無線電活動之現實情況。

另一方面,在適用之規範性框架內亦出現了重大之變更,故有必要為業餘無線電通訊業務設立一新法律制度。

本法規採納附於《國際電信公約》之現行《無線電規章》所表述之原則,旨在重新制定及設立業餘電台在技術方面必須遵守之條件,定出其經營之一般規則,確定業餘無線電通訊操作人員須具之能力,以及規範批給業餘證之條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

核准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

第二條
(廢止)

廢止一九五三年一月三日《政府公報》公佈之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39034號命令、一九四九年三月五日《政府公報》公佈之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二日第12715號訓令及一九七零年八月八日《政府公報》公佈之七月二十四日第373/70號訓令;而上述命令及訓令將作必要配合後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36438號命令及一九六四年四月六日第45642號命令適用於澳門。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章奇立


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

一、— 定義

一.一.—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1. 政府許可:允許其權利人在遵守現行法例及其他訂定條件之情況下,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通訊台之法定文書;
  2. 臨時許可:允許其權利人在遵守現行法例及其他訂定條件之情況下,於一定期間內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通訊台之法定文書;
  3. 業餘無線電操作證,或簡稱為業餘證;同以向監察實體證實其權利人具有操作任何業餘電台之技術能力之法定文書;
  4. 業餘電台:業餘業務電台或衛星業餘業務電台;
  5. 業餘無線電信標台,或簡稱為無線電信標台:具有可在業餘業務範圍內進行傳播試驗之發射特徵之發射台;
  6. 業餘中繼台,或簡稱為中繼台:可自動中繼收自其他業餘電台之發射之業餘台;
  7. 業餘發射機之功率:根據生產者之資料,在發射機後級引出端之所有電子管或晶體管之陽極或集電極,又或其他等效固態元件之最大耗散功率和;
  8. 無線電通訊:所有符號、信號、文字、圖像、聲音或具其他性質之資訊經無線電波之傳送、發射或接收;
  9. 業餘無線電通訊操作人員,或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又或簡稱為業餘愛好者:任何有效業餘證之權利人;
  10. 業餘網:由政府同一許可批准之業餘電台所組成之整體;
  1. 業餘業務:供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進行個人訓練、相互通訊及技術研究之無線電通訊業務;業餘無線電愛好者係指經適當批准之對無線電技術有興趣之人士,其興趣純係個人愛好而不涉及金錢利益;
  2. 衛星業餘業務:利用地球衛星之空間電台進行業餘業務之無線電通訊業務;
  3. 無線電通訊業務:經無線電波所進行之電信業務;
  4. 《無線電規章》:指由國際電訊聯盟秘書處公布之附於《國際電信公約》之《無線電規章》。

二、 — 業餘愛好者之類別

二.一. — 業餘愛好者分為以下類別:

A類 — 可操作最大功率為600W,且運作於本規章附件I所指定之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之任何頻帶上之業餘電台。

B類 — 可操作最大功率為150W,且運作於本規章附件I所指定之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之任何頻帶上之業餘電台。

C類 — 可操作最大功率為75W,且運作於本規章附件I所指定之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之任何頻帶上之業餘電台。

二.二.— 經郵電司提議,可對本規章附件I內之頻帶及其相應發射類別予以修改。

二.三.— 進入C類僅取決於通過能力測試。

二.四.— 已通過B類測試,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曾操作本人或他人之C類電台,且在最近六個月內並無因違反現行規定而受任何處罰之C類業餘愛好者方獲許可進入B類。

二.五.— 已通過A類測試,於最近兩年內曾操作本人或他人之B類電台,且在最近十二個月內並無因違反現行規定而受任何處罰之B類業餘愛好者方獲許可進入A類。

二.六.— 業餘愛好者須通過能力測試且獲相應之業餘證,才可取得與其類別相關之權利及承擔相關之義務。

三、— 業餘愛好者之能力測試

三.一.— 年滿十六歲且符合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所訂定之其他條件之個人,均可申請參加任何類別之業餘愛好者能力測試。

三.一. 一— 參加B類考試之申請,須附同本規章第十一.六款所提及、投考人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所操作之一個或數個業餘電台之日誌摘錄之影印本。

三.一. 二 — 參加A類考試之申請,須附同本規章第十一.六款所提及、投考人於最近兩年內所操作之一個或數個業餘電台之日誌摘錄之影印本。

三.一. 三 — 郵電司得要求將前三.一.一 款及三. 一.二款所提及之日誌呈交以便作檢查。

三.二 — 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參加業餘愛好者之能力測試應向郵電司申請。

三.三 — 不同類別之業餘愛好者能力測試之內容大綱,載於本規章之附件II。

三.四 — 經郵電司提議,可對本規章附件II之內容大綱予以修改。

三.五 — B類能力測試之投考人,如證實其學歷資格包含附件II第二.一項及第二.二項所載內容,得免除電學及無線電學之理論考核。

三.六 — 無線電操作人員證明書之權利人,得免除電報傳輸及接收之實習考核,而該證明書係由有權限之公共機構發出。

三.七 — 對於身體及感官有缺陷之人士,如能證實其狀況,得為其在進行測試及測試內容方面給予方便。

三.八 — 投考業餘愛好者或變更業餘愛好者類別之測試,不包括以前測試已通過之內容。

三.九 — 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已通過能力測試之投考人,如其要求,得申請發給相應之合格證明書;該證明書不予其任何權利,而僅證明其已通過測試。

三.十 — 如在通過業餘愛好者能力測試五年後,投考人仍未獲業餘證及未操作業餘站,上述考試即失效;投考人欲進入其所要求之類別,應重新參加考試。

四、— 業餘證

四.一 — 業餘證許可其權利人:

  1. 使用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已獲適當許可之任何業餘電台;
  2. 與其他業餘愛好者共同使用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已獲適當許可之同一業餘電台。

四.二 — 業餘證得批給:

  1. 符合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所設立之條件之投考人;
  2. 居住於與澳門有互惠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外地居民,且為該國家或地區有權限當局所發有效業餘證之權利人。

四.二.一 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亦得向出生於與澳門有互惠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且為該國家或地區有權限當局所發有效業餘證之權利人之旅遊者,批給最多三十日之臨時業餘證。

四.三.— 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業餘證應向郵電司申請。

四.四.— 行使業餘證所給予之權利時,權利人應攜帶其業餘證。

四.四.一— 如在有權限之監察實體要求下未能出示業餘證,其權利人應在八個工作日內向該實體證明其確持有業餘證,但不影響所科處之處罰。

四.五.— 業餘證不得轉移。

五.— 政府許可

五.一 — 業餘網或業餘電台之設立及使用須獲政府許可。

五.二 — 下列者得為設立及使用業餘電台申請政府許可:

  1. 有效業餘證之權利人;
  2. 合法設立之業餘愛好者團體;
  3. 為監督將設立之業餘電台,已與合法設立之業餘愛好者團體簽定合作議定書之本地區行政部門。

五.三 — 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政府許可之批給應向郵電司申請。

五.四 — 政府許可之權利人對有關業餘電台之使用負全部責任。

六、— 臨時許可

六.一 — 可批給在不超過三十日內設立及使用業餘電台之臨時許可。

六.二 — 根據現行之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臨時許可之批給應向郵電司申請。

七、— 業餘電台之准照

七.一 根據現行無線電通訊業務管理制度所發之業餘電台准照,應常附於與其相關之發射、接收或收發之設備。

七.二 — 如持證明書之監察人員要求,須呈交業餘電台之准照。

七.二.一 — 若在有權限之監察實體要求下未能出示業餘電台之准照,其權利人應在八個工作日內向該實體證明其確持有業餘電台准照,但不影響所科處之處罰。

八、一 業餘電台之技術條件

八.一 — 在設立及使用業餘電台時,應遵守電力設施之所有有關隔離、防火及人身安全之規則。

尤其應採納下列規則:

  1. 所有與天線連接之導體應適當遠離其他導線;
  2. 禁止把地線接在水管及其他非電力管線上;
  3. 天線輸入端應適當隔離;
  4. 如電台無原配保險器件,其饋線電路應由保安器或斷路器保護。

八.二 — 業餘電台之發射頻率不得超過用於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之頻帶極端,且應具《無線電規章》所規定之穩定性。

業餘愛好者應常能察看其發射是否在被允許頻帶內進行。

八.三 — 業餘發射機所傳送之頻寬,不得超過現行《無線電規章》所規定之用於該類發射之頻寬。

八.四 — 非必要幅射應在《無線電規章》所指定之限度內減至最小,或就本規章第十條之規定之建議,在其他更嚴格之限度內減至最小。

八.五 — 最大調制度在調幅發射機之情況下,不得造成非必要幅射,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00%。

八.六 — 調頻最大偏差在30MHz以上頻帶時應為±15kHz,在其餘頻帶時則為±5kHz。

八.七 — 無線電報電台應採取適當之規定,以避免電鍵喀嚦聲。

八.八 — 設立於固定地點且功率在75W以上之無線電話發射機,應配備過調制告警系統。

八.九 — 在設立天線及其饋線時,一般應遵守下列規定:

  1. 與其他平行設立天線之最短距離不得少於5m;
  2. 與其他天線相交所構成之角度不得小於45°,最短距離不得少於2m;
  3. 天線不得與電報線路、電話線路或配電線路相交;
  4. 天線不得阻塞或妨礙至煙囪之通道以及可能須在房頂或平台進行之修繕工作;
  5. 已設立之天線不得損害其他發射之接收;
  6. 天線所有人應對在設立及養護天線時可能直接或間接給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責;
  7. 天線應與無線電設備連接,以使天線上只存在射頻電壓;
  8. 業餘愛好者應採取有需要之措施,以避免即使意外之將天線與具危險性之恆定電壓或交流電壓連接;
  9. 如有充分理由,尤其在30MHz以下之頻率上,若業餘電台並未運作,須有一將電台所用天線與地面連接之裝置;
  10. 未經郵電司許可及繳納相應費用,不得設立用於業餘電台且穿越公共道路之天線。

八.十 — 業餘愛好者如須微調發射機,應使用無幅射仿真天線。

八.十一 — 設立於固定地點之業餘電台,應常備與現狀配合之設施圖表。

八.十二 — 在船舶或航空器上設立及操作業餘電台,須經船長或機長許可。

八.十三 — 業餘電台應與船舶或航空器上所有無線電通訊設備分隔,且完全獨立於該等設備。

八.十三.一. — 業餘電台之發射不得干擾設立於船舶或航空器上之任何儀器。

九、 —頻帶及發射類別

九.一 —為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保留之頻帶與發射類別,規定於《無線電規章》及本規章之附件I內。

九.二 — 經郵電司提議,得對本規章之附件I予以修改。

九.三 — 在本地業餘愛好者進行比賽,或本地及外國之業餘愛好者進行比賽時,經業餘愛好者或業餘愛好者團體之有依據之提議,郵電司得在比賽期間,許可為比賽使用任何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之頻帶,且不限制距離、發射類別或業餘愛好者之類別。

十、— 呼號或收聽號

十.一 — 根據《無線電規章》由郵電司給予業餘電台呼號。

十.二 — 呼號由兩個字母組成;業餘電台若由本地業餘愛好者操作,呼號由一個數字及兩個字母組成;如由外地業餘愛好者操作,呼號由三個字母組成,且第一個字母須為“T”。

十.三 — 對屬於同一業餘愛好者之數個電台,僅給予一個呼號;該呼號登錄於相應之業餘證上。

十.四 — 根據業餘電台之狀況,呼號有下列後綴:

  1. 設立於車輛上之電台用“/M”;
  2. 地面便攜式電台用“/P”;
  3. 設立或操作於船舶上之電台用“/MM”;
  4. 設立或操作於航空器上之電台用“/MA”。

十.五 — 對於參加由業餘愛好者或業餘愛好者團體組織之比賽、聚會及其他重大活動之人士,經有關申請及繳納相應費用後,可批給特別呼號。

十.六 — 對於使用專用於接收業餘愛好者發射之接收電台之人士,經有關申請及繳納相應費用後,可批給收聽用特別呼號。

十.七 — 因故停止使用之呼號,將被閑置不少於兩年。

十一、— 業餘電台之使用條件

十一.一 — 業餘電台之權利人,對所犯之全部違法行為,以及因設備之安全或缺陷,或因與設備有關之其他原因,而給本人或第三人所造成之任何類型之全部損害,負完全之責任。

十一.一.一 — 在電台開始運作前,業餘愛好者應確保其設施符合本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十一.二.— 業餘證之權利人得操作與其所屬類別特徵相符之任何業餘電台。

業餘電台之所有人及其操作者,對該電台之運行負連帶責任。

十一.二.一 — 業餘證之權利人在操作其他業餘愛好者之電台時,應繼操作電台之認別號,發出本人之認別號。

十一.二.二 — 當涉及經中繼台之通訊時,為第十一.二.一之規定之效力,業餘愛好者團體應將中繼台之認別號通知其社員。

十一.二.三 — 若外地業餘愛好者在其國家或地區為業餘證之權利人,則該業餘愛好者得偶爾在無互惠要求下操作與其業餘證之特徵相符之本地業餘電台,但此電台之負責人須在場。

十一.三 — 業餘電台只可用於與本地或外國之其他業餘電台之直接或經業餘中繼台之通訊。

業餘電台亦可用於進行與接收台事先已協議之單向通訊。

十一.三.一 —作為例外,經郵電司之預先許可規定運作條件,業餘電台得與其他無線電通訊業務建立通訊。

十一.四 — 為調節儀器,業餘電台得在不超過一分鐘之短暫間隔內,傳送調制單頻,或僅傳送未調制載波或未處理載波。

十一.五 — 在建立通訊時,應使用下列程序:

  1. 在每次開始及結束傳送以及答覆呼叫時,發射電台應繼正在或準備接觸之電台認別號,發出發射台之認別號。例如:XX9A...XX9A...XX9A...發自XX9B...XX9B...XX9B;
  2. 在涉及電報全呼時,繼傳送CQ組三次後,傳送“ 發 自”一詞及傳送呼叫之電台之認別號三次。例如:CQ CQ CQ發自XX9A...XX9A...XX9A;
  3. 在電話全呼之情況下,CQ組由“全呼”一詞替代;
  4. 在涉及發自業餘便攜式電台或移動電台之通訊時,除發射電台之認別特徵,還應提及發射地點;
  5. 在任何情況下,應在不超過十分鐘之時間間隔內,發出業餘電台之認別特徵;
  6. 如須在電話中拼讀呼號、正規縮寫詞或字詞時,應使用《無線電規章》之語言字母表(拼寫表),亦可採用業餘業務之國際慣例所承認之其他拼寫系統。

十一.六 — 每個業餘電台均須有一冊以卷為方式之日誌;該日誌按時間順序,注錄所進行之發射及以下說明:

  1. 日期;
  2. 開始及結束發射之時間;
  3. 與其已建立通訊之電台呼號;
  4. 操作電台之其他業餘愛好者之認別號;
  5. 所使用之頻帶;
  6. 發射機後級之陽極或集電極,又或其他等效固態元件之最大耗散功率;
  7. 所使用之發射類別;
  8. 電台所在地;如係移動電台為其大致地點。

如經業餘中繼電台進行通訊,日誌應注錄該電台之呼號。

十一.六.一 — 已使用完之日誌在業餘電台准照有效期滿後,應至少保存一年。

十二、— 禁止

十二.一 — 業餘電台不得用於不法目的。

十二.二 — 業餘證之權利人不得變更已成為其電台組成部分、經手工製作或工業生產之設備,以給予該電台高於其業餘證所載類別之特徵。

十二.三 — 未經郵電司之預先核准及檢查,不得操作已成為業餘電台之組成部分、但其特徵已被變更之經手工製作或工業生產之設備。

十二.三.一 — 對設備電路所進行之修改,如並不變更已獲核准之特徵,不需經郵電司之預先核准及檢查。

十二.四 — 未經郵電司之明示許可,不得將業餘電台之設備與公用電信網連接,亦不得以聲音、感應或任何其他性質之方式,向其傳送得自該設備之信息。

十二.五 — 任何業餘電台只可由業餘證之權利人使用。

十二.五.一 — 業餘證之權利人不得允許非業餘證權利人之人士使用其業餘電台。

十二.六 — 不得在不同於相應之電台准照所指定之地點使用任何固定業餘電台。

十二.七 — 業餘證之權利人,不得篡改其業餘證及電台准照所載之任何特徵及說明。

十三、— 禁止之無線電通訊

十三.一 — 嚴禁業餘電台:

  1. 在通訊中使用違背道德或善良風俗之詞句或語言;
  2. 在發射中使用電碼;《無線電規章》所規定之電碼及其他由郵電司核准之電碼除外;
  3. 傳送有關第三人或向第三人傳送即使為偶然截收到之信息;有關人身安全或其他緊急情況之傳送除外;
  4. 與已獲許可或有准照之無線電通訊公眾業務,進行可被認為相似或競爭性之傳送;
  5. 播放錄製或非錄製之音樂;
  6. 轉發聲音無線電廣播台或其他無線電通訊業務之發射;
  7. 傳送任何性質之廣告;
  8. 發布自非公共用途之無線電通訊中、即使為偶然截收到之任何性質之資訊;本款c項後半部分所提及之資訊除外;
  9. 播放虛假或欺騙性呼號或識別信號;
  10. 有意干擾其他業餘電台及無線電通訊業務之通訊;
  1. 傳送虛假告警信號;
  2. 與無准照之電台進行通訊。

十四、— 緊急情況

十四.一 — 在緊急或危機情況下,應有權限實體之請求,郵電司得徵用業餘電台進行緊急通訊。

十四.二 — 在宣告緊急或危機情況後,及該等情況持續時,任何業餘電台不得使用郵電司為此效力專門配給之頻帶。

十四、三 — 如發生嚴重事故及自然災禍,應有權限實體之請求,業餘電台之權利人得利用其電台傳送有關保障人身安全之信息。

十五、— 業餘電台造成之干擾

十五.一 — 如業餘電台對運作於其他頻帶上之本地業務之接收造成干擾,郵電司在審查該干擾非由接收機特徵及其設立之缺陷以及相應天線之缺陷所造成後,將採取有需要之措施消除干擾。

十五.二 — 在業餘電台採用適當裝置,以及使用與被干擾業務之現行技術規定相符之設備後,如干擾仍未被消除,則在該業務受干擾期間,業餘電台不得運作於該頻率上。

十五.二.一 — 在此情況下,業餘電台之運作時間由郵電司定出。

十五.二.二 — 如受干擾之業務屬常務業務,且干擾之程度妨礙該業務之執行,郵電司得禁止業務電台運作於該頻率上。

十五.二.三 — 如使用非用於受干擾設施之特殊裝置可消除干擾,經郵電司同意,業餘電台之所有人得採取措施,自費安裝該裝置。

十五.二.四 — 在消除業餘電台對此負有責任之干擾後,業餘愛好者應將該事實通知郵電司,以便進行特別檢驗,同時結算相應費用。

十六、— 監察

十六.一 — 由郵電司監察本規章所設規定之遵守情況。

十七、— 違法行為

十七.一 — 違反本規章規定之違法行為分為輕微違法行為、嚴重違法行為及非常嚴重違法行為。

十七.一.一 — 輕微違法行為為:

  1. 未正確填寫電台日誌;
  2. 偶爾未發出呼號或未正確發出呼號;
  3. 在不同於准照所指定之地點使用固定業餘電台。

十七.一.二 — 嚴重違法行為為:

  1. 在通訊中使用違背道德或善良風俗之詞句或語言;
  2. 篡改電台日誌之填寫;
  3. 阻止監察無線電之負責人進入設立業餘電台之地點;
  4. 變更業餘電台之設備,給予其高於業餘證所載類別之特徵;
  5. 未經郵電司之明示許可,將業餘電台之設備與電信公用網連接,或向其傳送得自該設備之信息;
  6. 允許非業餘證之權利人使用業餘電台;
  7. 非業餘證之權利人使用業餘電台;
  8. 未遵守郵電司有關通知,執行電力設施之有關隔離、防火及人身安全之規則;
  9. 在有權限之監察實體要求下未出示業餘證或未攜帶該證;
  10. 未遵守郵電司有關通知,將影響其他無線電業務之無線電干擾包括影響聲音或電視無線電廣播之接收之干擾,消除或減至可接受程度;
  1. 發出未調制載波或未處理載波;為試驗及調整發射機不超過一分鐘之短期發射除外;
  2. 使用不同於被許可用於業餘業務或衛星業餘業務之頻帶及發射類別;
  3. 未經郵電司之預先許可,與其他無線電業務電台建立通訊;
  4. 在發射中使用代碼語言,《無線電規章》所規定及其他由郵電司核准之電碼除外;
  5. 傳送有關第三人之信息或向第三人傳送信息;但有關人身安全或其他緊急情況之傳送除外;
  6. 與已獲許可或有准照之無線電通訊公眾業務,進行可被認為相似或有競爭性之傳送;
  7. 在科處相應之處罰六個月內,累犯輕微違法行為;
  8. 未遵守第十七.一.一條及第十七.一.三條所未明確提及之本規章任何規定。

十七.一.三 — 非常嚴重違法行為為:

  1. 篡改業餘證或電台准照所載之資料;
  2. 播放錄製或非錄製之音樂;
  3. 轉播聲音無線電廣播台或其他無線電通訊業務之發射;
  4. 傳送任何性質之廣告;
  5. 發布自非公共用途之無線電通訊中、即使為偶然截收到之任何性質之資訊;
  6. 發出虛假或欺騙性之呼號或識別信號,意在對第三人造成損失;
  7. 傳送虛假告警信號或有傾向性之消息;
  8. 有意干優其他業餘電台及無線電通訊業務之通訊;
  9. 與明知無准照之電台進行通訊;
  10. 使用無准照之電台;
  1. 在科處相應之處罰十二個月內,累犯嚴重違法行為;
  2. 利用業餘電台從事、計劃或教唆進行違反公共秩序或用於不法目的之行為。

十八、— 處罰

十八.一 — 對第十七條所列之違法行為,由郵電司單獨或共同科處以下處罰:

十八.一.一 — 對輕微違法行為:罰款。

十八.一.二 — 對嚴重違法行為:

  1. 罰款;
  2. 中止業餘證及政府許可一至三個月,並查封設備;
  3. 臨時扣押設備三至六個月。

十八.一.三—對非常嚴重違法行為:

  1. 罰款;
  2. 吊銷業餘證及廢止政府許可;
  3. 確定扣押設備。

十八.二 — 繳納罰款之期限為三十日。期滿後將進行強制徵收。

十八.三 — 利害關係人若對根據本規章規定所科處之處罰進行上訴,應在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向總督提出。

十九、— 費用及罰款

十九.一 — 根據本規章所適用之費用及罰款,載於現行《適用於無線電業務之費用及罰款總表》。

十九.二 — 業餘愛好者團體可免除繳納其業餘電台之經營費。

十九.三 — 對於殘疾人士,經呈交受益人之殘疾或長期無能力之證明書,或該證明書之經適當認可之副本後,可減免其為權利人之業餘電台之50%經營費。

十九.四 — 對於擁有一個以上業餘電台之業餘愛好者,如非屬第十九.三條之情況,可減免30%經營費。

十九.五 — 對於擁有一個以上衛星業餘電台之業餘愛好者,如非屬第十九.三條之情況,可減免30%經營費。

二十、— 缺項

二十.一 — 現行無線電通訊法例之現定適用於缺項。

二十一、— 過渡規定

二十一.一 — 在本規章開始生效之日,原係D類及C類業餘證權利人之業餘愛好者進入B類,原係B類業餘證權利人之業餘愛好者進入A類。

二十一.二 — 在上條所提及之情況下,郵電司將發出與此新類別相應之業餘證,且不為業餘愛好者帶來任何負擔;為此效力,利害關係人應將其原有業餘證送交郵電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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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