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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符合以下操作特性的無線電通訊設備,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六條所述之政府許可:

類別 准許頻帶 最大等效全向
輻射功率
發射器/接收器 a(公眾頻道對講機) 409.7500—409.9875MHz 820mW

註:

a——僅限於發射方式為F3E,頻道間隔為12.5kHz的手提式對講機,且當其操作於一具有基地站或轉發站的系統時則不在豁免的範圍內。
二、使用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時,不得對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批准的電信設備或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三、如受到其他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批准的電信設備或系統干擾,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不受保護。
四、使用及銷售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同時豁免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所述之認可證明書及擁有准照。
五、專責的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檢查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時,物主或持有人應准許其自由進入設備所在的地方。如被拒絕,則按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有關規定辦理。
六、屬第一款類別設備的使用者,應服從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指示,以避免對任何獲批准的電信設備或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七、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在本網頁所查閱的法規最終以其正式公布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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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7/04/2005